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陳乙誠
法定代理人 俞小琴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陳長興即周寶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清償債權係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8條第2 項、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周寶同已於民國93年 3 月1 日死亡,經債權人即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公司)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周寶同選任遺產管理 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6 年度 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以被告為周 寶同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與遺產有關之訴訟,程序上即無 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周寶同前於90年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陳國卿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 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2 、162- 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162-1 建號為增建附屬 建物之暫編建號)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 於同年9 月5 日登記在案。陳國卿已於106 年12月26日推定 死亡,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150 萬元債權等財產權利乃由 原告所繼承,並經原告於107 年3 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經 匯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由本院以107 年度 司執字第2780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得款2,374,000 元,原告依法受通知而聲明參與分配,惟原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關證明文件已遺失,另查調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也因屆至保 存年限,業已銷燬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僅 有系爭不動產之謄本上記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可供證 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
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及土地法第4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在案,則依上開法 條規定,原告縱使無法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關證 明文件,惟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上既已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 :1,500,000 元正」,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具有推 定其存在之效力,且周寶同生前亦未曾否認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及所載債權150 萬元之真實性。準此,原告爰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 萬元 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周寶同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日期107 年3 月13日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50 萬元存在。三、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借款借據或 借款之資金往來等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實存在,且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資料,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90年7 月15日至91年7 月15日,倘若 周寶同未清償,債權人陳國卿應該會提出聲請拍賣,結果陳 國卿一直沒有主張,故應有疑義。且被告已於107 年4 月20 日,在中華日報C6廣告版刊登本院107 年度家催字第19號民 事裁定,公示催告周寶同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 ,原告並未向被告主張債權及提出債權證明等語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 ,須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領取系爭 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所得之提存款,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是 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攸關其得否領取被告之 提存款,顯見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 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自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周寶同曾於90年9 月5 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陳 國卿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 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 權),而陳國卿業已死亡,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150 萬元乃由原告所繼承,並於107 年3 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
又系爭不動產業經匯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後得款2,374,000 元,原告依法受通知而聲明參 與分配,惟須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始得領 取提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斗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書、系爭162 及162-1 建號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 處108 年10月2 日雲院忠107 司執辰字第27809 號函暨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30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卷宗、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等核閱無誤(見本案卷第49至51頁、第61至 67頁、第69至112 頁等部分影印卷證),復有斗六地政事務 所108 年11月22日斗地一字第1080008491號函及所附系爭20 2 地號及同段162 建號、重測前竹圍段547-284 地號及同段 1204建號等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提供之系爭162 建號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3 至137 頁、第16 7 至171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周寶同曾於90年間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並以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總金額15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以為 擔保,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 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抵押權及其抵押債權存 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 其已繼承陳國卿所有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150 萬元,而 陳國卿已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借款150 萬元予周寶 同,然為被告所否認,已如上述,則依前揭法條及司法院之 解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陳國卿已交付借款150 萬元予周寶 同,對周寶同有該借款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甚明。 ⒉原告自承斗六地政事務所因屆滿保存期限,業已銷燬系爭抵 押權申請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此事實亦經本院函詢斗六地 政事務所確認屬實,有該所108 年11月22日斗地一字第1080 0084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3 頁),而原告於本院 開庭時亦自陳:因找不到陳國卿,並不清楚是否為借款債權 等語(見本案卷第158 頁),是無從查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確為借款債權。
⒊原告固主張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推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實存在,倘若被告否認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云云
。然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明文:「此項 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 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至於 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 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 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 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 本條文無異。」,足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及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之意旨均在於保護因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該等 規定於登記名義人與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間並無適用(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係繼承陳國卿所有之系爭抵押權,陳國卿與周寶同間則為 登記名義人與其直接前手之抵押權人及抵押人關係,依上開 說明,自無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推 定效力之適用。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 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 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 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 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 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 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 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不得僅以周寶同曾以系爭不動產為陳國卿設定系爭抵押權 ,即認陳國卿業已交付周寶同借款150 萬元。故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及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足以推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倘若被告否認存在,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即屬無據。
⒋又原告雖主張周寶同生前未曾否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所載 債權150 萬元之真實性,足以推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150 萬元應屬存在云云。然周寶同早於93年3 月1 日死亡, 已如上述,其當時為何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國卿,實無從得 知,實務上亦常見為避免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設定虛偽 抵押權之情形,且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存續期間為自90年7 月15日至91年7 月15日、清償日期 為91年7 月15日,其清償日期早已屆至,惟亦未見系爭抵押 權人陳國卿依法實行抵押權或對周寶同取得任何執行名義,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亦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原告僅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證據,尚難認已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150 萬元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周寶同 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7 年3 月13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150 萬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