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54號
ULDV,108,訴,554,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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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湯家銘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陳金龍 
      湯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就前妻林玥楹(已歿)名下所 有坐落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建物及基地(下 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地),向鈞院聲請假扣押(104 年度司 執全字第129 號),林玥楹與被告湯智傑陳金龍於104 年 8 月27日具狀檢附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第 一份租約),分別向鈞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暫停處分 。原告於取得對林玥楹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上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後,向鈞院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105 年度司執字第13955 號併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債權金額不含利息為新臺幣(下同)4,153,000 元 。被告陳金龍於104 年10月20日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勘測時 ,表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以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陳報系爭第一份租約,林玥楹則於105 年1 月22日具狀陳報 系爭房屋現況為出租予被告陳金龍。上開鈞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28587 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房地經第三次公開拍賣, 拍賣最低價額為4,073,000 元,仍無人應買,原告於105 年 5 月12日表明以上開金額承受,於105 年10月4 日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人,原告未受償金額分別為419,499 元(104 年 度司執字第13955 號)、3,106 元(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原告乃於105 年8 月17日具狀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 告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就被告2 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 起公訴,再經鈞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79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原告就被告2 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致



鈞院民事執行處將被告陳金龍承租系爭房屋之不實事項,先 後登載於104 年度司執字第28587 號拍賣公告上,足生系爭 房地無法點交降低拍賣物價值之損害部分,提出附帶民事訴 訟,業由鈞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35 號、第336 號審理,合 先序明。
㈡、原告承受系爭房地後,旋遭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於105 年10月19日就系爭房地,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105 年度司執字第32521 號)。原告曾於10 5 年10月25日閱覽該執行卷宗,然被告2 人與訴外人劉光媛 竟竄改系爭第一份租約之內容,推由劉光媛撰狀、被告陳金 龍出名,於105 年11月25日具狀向鈞院陳報內容不實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第二份租約),致使鈞院民事執行處於 106 年2 月22日、3 月15日、5 月10日共三次拍賣公告均按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被告陳金龍為承租人,旋於106 年5 月 10日由被告湯智傑出價4,528,000 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原 告於106 年9 月18日聲請閱覽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卷宗,於106 年11月10日閱畢影印上開執行卷宗資料 後,經比對始知被告2 人另與劉光媛共同謀議製作系爭第二 份租約後,於105 年11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上開租約 予鈞院民事執行處,原告因而於108 年3 月12日對被告2 人 另行提起刑事告訴,但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原告所訴之事 實,與鈞院107 年度易字第379 號刑事確定判決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3591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 分,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仍遭處分駁回。原告乃於上述鈞 院108 年度訴字第335 、336 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具狀追 加本件之請求,但經鈞院曉喻以上侵權行為事實並非前開刑 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範圍,原告為此當庭撤回上 開追加之請求。
㈢、按「上訴人自41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44年9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 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 害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 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 判決參照)。次按「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 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 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



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 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 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 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 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 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48 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 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 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被告2 人於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8587 號、105 年度 司執字32521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持續為同一目的,但損害 內容態樣不同之侵權行為(以2 份形式上不同之訴狀及租約 ,分別陳報鈞院民事執行處不同股別承辦人,原告於執行程 序中分別為債權人、拍賣標的所有人),至原告分別受有損 害。今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2 人於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執行程序故意使鈞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登載被告陳金 龍為系爭房屋承租人,致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無法點交而降 低拍賣物價值之所失利益,而於106 年11月10日閱畢影印卷 宗後發現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於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33 5 、336 號民事訴訟中分別於108 年8 月8 日、9 月22日具 狀追加本件之請求,旋又撤回後重行提起本件訴訟,凡此並 無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情事。
㈤、本件被告2 人於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2521 號系爭房地拍 賣程序中,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使用現況,使鈞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承辦股不察而將被告陳金龍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拍賣公告,造成不點交,客觀上足生拍賣物無法點 交降低價值之損害。而系爭房地上開拍賣程序第一次公告拍 賣價格為5,583,000 元,無人應買後之第二、三次公告拍賣 價格分別為5,026,000 元、4,525,000 元,被告湯智傑則於 第三次公告拍賣期日即106 年5 月10日以4,528,000 元拍定 ,原告因被告2 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房地因無法



點交致拍賣價值降低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部分,為1,055,00 0 元(5,583,000 -4,528,000 =1,055,000 ),本件原告 起訴於法即屬有據。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前已對被告提起鈞院108 年度第335 、336 號訴訟, 今又以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 為濫訴。
㈡、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至被告陳金龍家中錄音,其內容由原 告口中所述已知租約之真偽,並脅迫被告就範否則提告,顯 見原告在105 年1 月8 日即知有損害發生,故原告之起訴狀 所述:「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 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由原告所 提的錄音證據,可以證明原告之請求早已超過請求權時效而 不可再請求。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前妻林玥楹所有,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嗣後原告於105 年5 月12日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2858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承受而取得 所有權。
㈡、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遭訴外人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2521 號),被告陳金龍於105 年11月25日陳報其向林玥楹承租系爭房屋之系爭第二份租約 予本院民事執行處。
㈢、被告陳金龍所呈報之系爭第一份租約,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 第379 號刑事判決認定該租約為偽造,被告2 人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均判處拘役確定。
㈣、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1 月3 日函請原告陳報系爭房地之實際 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原告於106 年1 月9 日函覆稱:「因 前所有權人林玥楹(已歿)與湯智傑(本人大兒子)陳金龍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三人合謀簽訂長達10 年的房屋租賃契約(假租約):期間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



112 年9 月30日止。本人自105 年5 月12日起至今已多次前 往陳金龍住處協調。」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 月19日函覆原告稱「台端雖於10 6 年1 月9 日向本院陳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使用情形,雖表 示原房屋所有權人即出租人林玥楹與第三人陳金龍間之租賃 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因牽涉承租人之租賃 權利,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 是以台端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前,本院僅能就承租人所提出 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形式判斷,認定租賃關係仍舊繼續存在 ,並將拍賣條件訂為不點交。」該函文已於106 年1 月25日 送達原告。
㈥、106 年1 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為系爭房地之第一次公開拍 賣公告,該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第二點記載「本件拍賣之建 物為第三人陳金龍定期租用中,期間自民國102 年9 月30日 起至112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3,000 元,拍定後 不點交。」該通知並送達予原告。
㈦、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2 月22日、3 月15日、 5 月10日共三次拍賣,並於最後一次拍賣由被告湯智傑以4, 528,000 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
㈧、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11月10日聲請閱覽本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32521 號卷,並實際閱覽完畢。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請求權時效?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 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 、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乃以請求權人知悉特定行為 人之侵害事實及受有損害時,即開始起算。
㈡、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前妻林玥楹所有,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嗣後原告於105 年5 月12日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2858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承受而取得



所有權。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遭訴外人聯邦銀行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2521 號),被告陳金 龍於105 年11月25日陳報其向林玥楹承租系爭房屋之系爭第 二份租約予本院民事執行處。而被告陳金龍之前所呈報之系 爭第一份租約,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79 號刑事判決認定 該租約為偽造,被告2 人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判處 拘役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第一份租約、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28587 號強制執行(勘測)筆錄、房屋現況 陳報(聲明)狀、本院105 年9 月9 日雲院忠105 司執戊字 第13955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28587 號債權憑證、雲林地 檢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民事閱卷聲請狀、民事陳報狀、系爭第二 份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63頁),並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經核閱系爭第一、二 份租約除承租建物地址書寫位置及被告陳金龍蓋章位置不同 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故系爭第二份租約與系爭第一份租 約之內容均屬不實,已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合謀後 ,由被告陳金龍於105 年11月25日陳報其向林玥楹承租系爭 房屋之系爭第二份租約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使本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承辦股不察而將被告陳金龍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造成不點交,客觀上足生拍賣物無法 點交降低價值之損害,為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情,已堪 認定。
㈢、被告2 人合謀後,由被告陳金龍於105 年11月25日陳報其向 林玥楹承租系爭房屋之系爭第二份租約予本院民事執行處後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 月3 日函請原告陳報系爭房地 之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原告於106 年1 月9 日函覆稱 :「因前所有權人林玥楹(已歿)與湯智傑(本人大兒子) 陳金龍(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三人合謀簽訂 長達10年的房屋租賃契約(假租約):期間自102 年9 月30 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止。本人自105 年5 月12日起至今已 多次前往陳金龍住處協調。」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 月 19日函覆原告稱「台端雖於106 年1 月9 日向本院陳報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使用情形,雖表示原房屋所有權人即出租人林 玥楹與第三人陳金龍間之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 屬無效,因牽涉承租人之租賃權利,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 ,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是以台端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 前,本院僅能就承租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形式判斷 ,認定租賃關係仍舊繼續存在,並將拍賣條件訂為不點交。 」該函文已於106 年1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2521 號卷第13頁),則應認為 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已知悉被告等2 人有提出不實之租約 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且系爭房地於106 年5 月10日由被告湯 智傑以4,528,000 元拍定取得所有權,該拍定通知並於106 年5 月12日送達原告(同上卷第76頁),則原告之請求權時 效至遲應於108 年5 月13日屆至,而原告於108 年10月2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06 年9 月18日聲請閱覽本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32521 號執行卷宗,於106 年11月10日閱畢影印上開執 行卷宗資料後,經比對始知被告2 人另與劉光媛共同謀議竄 改第二份租約後,於105 年11月25日提出該不實租約予本院 民事執行處云云。然查,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聲請閱卷後 ,已於106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30分閱卷完畢,而非於106 年11月10日始閱卷完畢,有閱卷登記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97 頁至第203 頁),故退步言之,即便原告並非於106 年 1 月25日已知悉被告等提出不實之租約予本院執行處,亦應 認為原告至遲於106 年9 月20日已由閱卷得知被告等2 人有 提出不實之租約予本院執行處致影響該房地之拍賣價格,而 原告於108 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請求權 時效。
㈤、原告又主張其就本件訴訟之請求,業經其於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335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之108 年8 月8 日具狀追加 請求,又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6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之108 年9 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再於其後將上開追加之請 求均撤回,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按時效因撤回 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 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 定6 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 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 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 於106 年1 月25日已知悉被告等2 人有提出不實之租約予本 院執行處,被告湯智傑並於同年5 月10日以4,528,000 元拍 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拍定通知並於同年5 月12日送達原 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之2 年請求權時效亦已於108 年5 月 13日屆滿,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便原告於108 年8 月8 日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5 號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9 月 23日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6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具狀追加 本件之請求,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則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以提出時效抗辯,則原



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5,00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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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