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林世珍
被 告 劉萬發
蘇家佑
蘇家裕
邱素真
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二八九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十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五五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世 珍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七五八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家 佑、蘇家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 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三八四二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萬 發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三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素 琴、邱素真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素琴應有部分三二九三四分 之一0二六五、被告邱素真應有部分三二九三四分之二二六六 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劉萬發、蘇家佑、蘇家裕、陳素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2 ,89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屬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 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爰 依法訴請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0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素真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依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等語置辯。
㈡、被告劉萬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履勘期日至 現場陳稱: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伊分得如原告起訴時所提 之分割方案所示編號C 部分沒有意見等語置辯。㈢、被告蘇家佑、蘇家裕、陳素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 ,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蘇家佑、蘇家裕、陳素琴於履 勘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系 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自堪信 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可分割為4 筆土地,有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5 日斗地四字第1050005404號 函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目前尚無提出相關建築執照申請即 無套繪管制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08 年4 月30日古鄉工字第1080007340號函附卷可查。是系爭土地既 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上開說明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 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長條形 ,僅北側臨產業道路,目前分區混合耕作等情,業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及被告邱素真、劉萬發同意以如附
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之意願,及分割後兩造取得之 土地面積尚屬寬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而原告分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雖為袋地,但因原告稱毗鄰之同段254 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其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後 ,得合併使用,並從該254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被告等人 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無使用上之不便利,除符合兩造之 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 較能發揮筆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全體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 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六、本件附圖之附表合計欄將「12892.50」誤植為「12893.50」 ,惟此不影響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