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李鹹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璋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其上同段四四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巷○○○弄○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8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 ○市○○里○○路000 巷巷00弄0 號)(下稱系爭房屋)為 伊與訴外人簡敏華所共有,被告竟未經渠等同意予以占用住 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983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伊與簡敏華所共有,被告迄仍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復有簡敏華前亦於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221 號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屋現由其前夫陳建榮占用等語 ,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1 號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 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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