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24號
ULDV,108,訴,424,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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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歐建志
訴訟代理人 吳汶玲
被   告 王美蓉
      丁鴻文
      丁惠鈴
      丁志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碧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碧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起訴時被告為丁碧芳,嗣其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8 年 8 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美蓉丁慶龍丁鴻文丁惠鈴丁志成於108 年9 月11日具狀承受訴訟,且該書 狀並於108 年9 月30日送達予原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丁碧芳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59,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9 月30日審理時將上開聲明金額 部分請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9,000 元,又於本院 108 年10月30日審理時就該金額再變更請求為544,700 元, 末於本院108年12月2日審理時該金額再改為請求464,700 元 ,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5 月11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臺17 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17線道路與該道路光寮16 分17分1 電線桿旁產業道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雖 未減速接近,反以時速10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惟被告之 被繼承人丁碧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 開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先將車輛停止,即貿然穿 越上開交岔路口,致原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前車頭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丁碧芳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 有左膝6 公分撕裂傷,疑似左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4,700 元、不能工作16萬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依法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碧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碧芳已死亡,被告為 其法定繼承人而繼承此筆債務,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 分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6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碧芳開車十分謹慎,其連綠燈 可通行時亦會停等一下才通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 被繼承人丁碧芳穿越交岔路口時,有停車觀看臺17線道路上 有無來車,之後才駕車通過,是原告駕車超速,及為了閃避 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碧芳車輛後方的機車,才會撞到被告之被 繼承人丁碧芳的車,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碧芳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沒有過失。又縱認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碧芳有過失,惟原告 嚴重超速過失比較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較大責任。 渠等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4,700 元、不能 工作16萬元之損害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 且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應減輕被告所繼 承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7 年5 月11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臺17線道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17線道路與該道路光寮16分17分1 電 線桿旁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70公里)前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 速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反以時速10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碧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其配偶王美蓉,亦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原告車輛之前 車頭與丁碧芳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膝 6 公分撕裂傷,疑似左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截至107 年9 月5 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 500 元,剔除診斷書費800 元後,共計支出4,700 元醫療費 用。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2 個月,以每個月8 萬元為計算基 準,共計受有16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害。
㈣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72元。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情況,及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㈥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69 號全部刑事卷。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碧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 意旨,無非是要求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之駕駛人,應先將車 輛停止,待幹線道車先行通過,並確認幹線道上無車輛,以 確保行車穿越幹線道為安全後,始得通行。經查,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碧芳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 燈,原告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碧芳行向之燈光號誌既為閃光紅燈,其沿 產業道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揆諸上開規定,當應先將 其車輛停止,待幹線道(即臺17線道路)上之車輛先行通過



,確認幹線道上無車輛,或幹線道上之車輛距其仍有相當之 安全距離後,方得通行穿越交岔路口。又被告之被繼承人丁 碧芳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附於警卷可佐,對於上揭規定當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再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附近GOOGLE MAP列印資 料、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 可徵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使被告之 被繼承人丁碧芳不能注意之情事,要無疑義。
㈡再本院於108 年10月3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2012_0516_183906 _3 41.MOV ;影片長度:18秒】一、本日勘驗畫面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按即原告之車輛)車 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該行車紀錄器係放置於 車輛前方,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行車動線,錄影時 間為『2012/05/16 18 :39:04至2012/05/16 18 :39:22 』,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該行車紀錄器中所顯示之錄 影時間。二、畫面開始為甲車沿設有分隔島雙向四車道道路 (按即台17線公路)之內側車道行駛(按由南往北方向), 依畫面行駛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甲車於行經一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行經時號誌為綠色燈號)路口後不久,超越行 駛於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 ;後於錄影時間為『2012/05/16 18 :39:12』時,甲車接 近一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路段分隔島上並未植 有行道樹,此時有一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按即被告之被 繼承人丁碧芳之車輛),及跟隨於乙車左後方不遠處之一部 機車,沿對向路旁產業道路(按即光寮16分17分1 電線桿旁 產業道路)欲由西往東方向通行該交岔路口,於乙車未停止 持續通行該交岔路口過程中,即乙車車頭開始進入甲車原行 駛之內側車道時,甲車開始由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右偏即往外 側車道方向偏駛,最終甲車車頭約於外側車道處正面直接撞 擊乙車之右側車身。甲車於影片開始後至與乙車發生撞擊前 ,均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無變換車道或左右蛇行情事。另甲 、乙車發生碰撞前,原跟隨在乙車左後方處之機車,其位置 約於中央分隔島處。」,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駕駛 之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臺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道路與光寮16分17分1 電線桿旁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 口前時,即見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碧芳之車輛沿該產業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駛出,且未見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碧芳之車輛有停 止之情形,反係在原告駕駛之車輛尚未通過屬幹線道之臺17 線道路時,即逕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原告駕駛之車輛撞 擊其車輛之右側,且原跟隨在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碧芳之車輛 左後方處之機車於兩車發生碰撞前,位置均位約於中央分隔 島處,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有閃避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碧芳車輛 後方機車之情甚明。被告雖辯稱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碧芳之車 輛確實停等見左右無來車後始小心通過交岔路口,本件是原 告超速且為閃避丁碧芳車輛後方的機車才發生車禍等語,然 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為原告駕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之被 繼承人丁碧芳之車輛並非呈現停止狀態,而係繼續往前行駛 ,且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原跟隨在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碧芳之 車輛左後方處之機車,其位置約於中央分隔島處等情相悖,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有違,顯難憑採。至原告駕車雖 有超速之情,惟此究係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 告之被繼承人丁碧芳依法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尚難因此 即得解免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碧芳就本件車禍應負之上開過失 責之情。
㈢何況,本件於前刑事案件審理時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鑑定,經該監理所綜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之路況、道路型態、二車行向、 行車視距、肇事後二車停止位置、車輛撞擊部位、車損情形 、現場處理摘要及勘驗告訴人歐建志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綜合研析「本件事故係因丁(即被告丁碧芳)自用小 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車查看,確認幹 線道上無來往車輛,即駛入路口續行,適歐(即告訴人歐建 志)自用小客車沿幹線道行駛至,亦疏未減速小心接近,反 超速行駛,致二車於路口內碰撞肇事」,而就肇事責任則認 定「柒、鑑定意見:丁碧芳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 原因」,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附 於該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可參,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結果相符 ,益徵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碧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 失之情無訛。被告辯稱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碧芳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無過失,核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因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碧芳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 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 知,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碧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 丁碧芳之繼承人,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就其 等繼承被繼承人丁碧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截至107 年9 月5 日止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5,500 元,剔除診斷書費800 元後,共計支出4,700 元 醫療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其等繼承被繼承 人丁碧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4,700 元之醫療費用損 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2 個月,而以每月8 萬元 為計算基準,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16萬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函覆稱:「左橈骨骨折宜固定保護一個月,之後可能 需要復健一個月,主要影響為左手不宜從事激烈及負重活動 約二個月。」,有該院108 年11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81 00 0120 號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2 個月之情為真實。又被告並不 否認以每月8 萬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害之計算基準,則據此計 算,原告請求被告於其等繼承被繼承人丁碧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賠償原告16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 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情節,及原告自承其高職畢業,現 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8 萬元;被告陳稱其等被 繼承人丁碧芳為初中畢業,事發前從事辦桌、養雞、養鰻工 作,並參酌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碧芳之財產資力(見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碧芳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 為8 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44,700 元( 計算式:醫療費4,700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6萬元+精神 慰撫金8萬元=244,700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要旨可參)。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附於 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被繼 承人丁碧芳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 線道車未停車查看,確認幹線道上無來往車輛,即駛入路口 續行,適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上開幹線道行駛至,亦疏未 減速小心接近,反超速行駛,致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內碰撞 肇事,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碧芳就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認本件過失責任比例由兩造各負擔50 % 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亦應為其損害額之50%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於其等繼 承被繼承人丁碧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2,350 元(計算式:244,700 元×50% =122,350 元)。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 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 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之被繼承人丁碧芳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9,67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上 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碧芳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於其等繼承被繼承人丁碧芳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2,678 元(計算式:122,350 元- 9,672 元=112,678 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等 繼承被繼承人丁碧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112,678 元,及 自108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 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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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