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57號
ULDV,108,訴,357,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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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李宗春 
被   告 洸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信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德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下稱337 地號土地)上 ,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民國82年北地普字第007424號 收件,於82年6 月2 日登記,權利人:洸洋化學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140 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5 月31日至83年 5 月31日、清償日期:82年6 月30日、設定義務人:吳德慶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因不 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 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 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04 月29日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工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合併,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 司,嗣於108 年8 月19日經經濟部准許變更公司名稱為「中 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原告於108 年8 月0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聲明承受書狀已於108 年8 月20 日送達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第五屆第十七次董事會議事錄、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 息公告、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德慶積欠伊300 萬元,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59891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息(下稱系爭債 務),迄仍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欲對吳德慶 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吳德慶以其所有337 地號土地,於82 年6 月2 月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致原告無法就吳德 慶所有337 地號土地取償,是系爭抵押權有礙原告債權之受 償。又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於82年6 月30日屆至,則本於 債權而生之請求權即於97年6 月30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 上開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自請求權時效完成迄今,亦已逾05 年而未實行,是上開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再吳德慶雖於82 年6 月2 日將其所有337 地號土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惟迄今已逾20年,均未見被告積極追償,原告否認該被 擔保債權存在,應由被告提出借款證明及內容等舉證證明之 ,則吳德慶與被告間於設定抵押權後,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 係或業已清償,非不無疑問,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 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亦歸於消滅,且該抵押權亦罹於時效 及除斥期間,吳德慶復怠於行使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吳德慶所有337 地號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以:吳德慶前為被告之員工,其向被告借款140 萬元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被告並分別於88年5 月26日、 6 月22日、7 月26日、8 月26日、10月8 日、12月6 日,及 89年3 月27日、7 月31日向吳德慶追討共計98,000元,餘額 為1,302,000 元,吳德慶復於90年2 月27日與被告約定分期 償還債務,吳德慶並簽訂切結書予被告,惟其僅於90年5 月 7 日、6 月4 日各清償7,000 元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尚積欠 被告債務為1,288,000 元,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 存在,且因吳德慶之承認而時效中斷,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使存在,系爭抵押權業已 罹於時效及已逾除斥期間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337 地號土地現登載為吳德慶所有。
㈡337地號土地其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
吳德慶現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吳德慶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暨財產調件明細表。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復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且系爭抵押權 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為由,代位吳德慶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以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進而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就其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本質上即含有 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 證之責。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 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主張 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主張吳德慶前為被告之員工,其向被告借款140 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被告並分別於88年5 月26 日、6 月22日、7 月26日、8 月26日、10月8 日、12月6 日 ,及89年3 月27日、7 月31日向吳德慶追討共計98,000元, 餘額為1,302,000 元,吳德慶復於90年2 月27日與被告約定 分期償還債務,吳德慶並簽訂切結書予被告,惟其僅於90年 5 月7 日、6 月4 日各清償7,000 元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尚 積欠被告債務為1,288,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帳卡、切結 書、存證信函為證,復經證人吳德慶到庭具結稱:伊前於64 年間任職在被告擔任送貨員,中間曾當兵3 年,68年間退伍 後再進入被告擔任業務員,直至83年間始離職,伊在任職期 間曾陸續向被告借錢,是經由公司董事長、經理同意後,即 可借錢,是拿現金,至於借的時間因太久忘記了。伊借錢時 都有說要怎麼還,但因伊經濟困頓都沒有辦法還款,後來被 告表示不會再借任何錢給伊後,彼等才於82年5 月間結算, 伊總計欠被告140 萬元,被告並要求伊將337 地號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此筆借款之償還,伊有同意並簽訂抵押權 設定登記申請書,但清償期屆至後仍無法還款,伊遂於88年 4 月12日簽訂切結書予被告,後仍無法履行伊再於90年2 月 27日簽訂切結書予被告,然伊目前僅償還如被告所提出帳卡 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而已等語,而證人吳德慶與兩造並無利害 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 ,且其業已依法具結,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88年4 月12日切 結書原本、83年7 月6 日存證信函原本、88年3 月23日存證



信函影本為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3 份文件,發現該03 份文件之紙質均已呈現泛黃之狀況,且其上所載之筆跡部分 有渲染或褪色之情況,顯係久存之文件,而非臨訟製作之文 件,自堪信證人吳德慶上開證述情節為真實。是由證人吳德 慶配合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並於其無法還款之際,而 分別於88年4 月12日、90年2 月27日簽立切結書予被告同意 分期償還借款140 萬元,及被告在證人吳德慶無法按時清償 之際亦多次發存證信函催告證人吳德慶履行清償借款140 萬 元、證人吳德慶多次小額還款予被告等各情以觀,亦堪認被 告確實有交付上開抵押權借款140 萬元予證人吳德慶,否則 證人吳德慶焉會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期間未曾異 議,且證人吳德慶所簽訂上開二份切結書所載其積欠被告之 債務為140 萬元亦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40 萬元相 符,並多次小額還款予被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洵無足採,是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確 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吳德慶間並無抵押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要乏所 據,尚難准許。
㈢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 定有明文。然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 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 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 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36 條第2 項、第137 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 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 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 51年度臺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於82年6 月30日屆至,則 本於債權而生之請求權即於97年7 月1 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上開設定予被告之系爭抵押權自請求權時效完成迄今, 亦已逾5 年而未實行,則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該抵押權應已 歸於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 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固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渠等雖約定於82年 6 月30日清償,詎屆期證人吳德慶無力清償,雙方乃分別於 88年4 月12日、90年2 月27日簽立切結書協議分期償還,直



至證人吳德慶於90年6 月4 日清償7,000 元後即未再為任何 清償,故本件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0年6 月4 日重行起算 。雖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 被告仍得於110 年6 月4 日前實行抵押權,就抵押物取償之 ,是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等語,業 據其提出帳卡、切結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且證人吳德慶亦 證述稱伊與被告分別於88年4 月12日、90年2 月27日簽立切 結書協議分期償還,伊目前僅償還如被告所提出帳卡所示之 金額予被告而已等語,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核屬 有據,尚堪憑採。是系爭抵押權債務請求權之時效雖自82年 7 月1 日開始起算,惟揆之上開規定、說明,可知系爭抵押 權債務請求權之時效已因原告上開承認行為而中斷,並分別 於88年4 月12日、88年5 月26日、88年6 月22日、88年7 月 26日、88年8 月26日、88年10月8 日、88年12月6 日、89年 3 月27日、89年7 月31日、90年2 月27日、90年5 月7 日、 90年6 月4 日再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借款債權 140 萬元至105 年6 月4 日,始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非如原 告所主張於97年7 月1 日時效即完成。
㈤惟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是若非於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五年內仍不行使抵押權者,抵押權即不 消滅。查被告借款債權140 萬元雖於105 年6 月4 日完成其 時效,業如前述,則擔保被告借款債務140 萬元之系爭抵押 權自應在110 年6 月4 日前不實行,始將依前揭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而消滅,於此之前,系爭抵押權尚不因逾除斥期間 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880 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吳德慶所有系爭土地上所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從而,系爭抵押權之債權140 萬元確實存在,且未因逾除斥 期間而消滅,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及時效消 滅為由,請求被告應將吳德慶所有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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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洸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