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善亮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謝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2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搭建地上物,占用面積約65.10 平方公尺,詳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9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所為已致被上訴人所有 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等語。
㈡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舉證外,並補充: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單位,依被上訴人與當時代表人 邱天照等120 人於63年5 月15日訂立「臺灣省事業區外營造 保安林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之營造保安林共 同造林人名冊,其中上訴人父親陳良戰及林廷印、郭海龍等 人皆為保安林共同造林人,嗣於72年間,代表人賴天運等11 7 人就系爭土地(面積156.8526公頃)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 ,惟因其等之造林未符合標準,不符契約規定,被上訴人未 予核准續約,上訴人父親陳良戰等人就系爭土地之租約自72 年起即已終止迄今,兩造間未有合法承租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亦未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兩造間自無不定期限之租賃關 係。
⒉上訴人抗辯稱其父親陳良戰於57年10月4 日曾受讓林廷印、 郭海龍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營造保安林,系爭建物係搭蓋在該 受讓承租權之範圍內。然系爭土地因地形、地貌已改變,上 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確切所在位置;再者,系爭土地屬
1801號水源涵養國土保安用地範圍,依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第 15條第2 項約定:「造林木成林後,乙方如欲將承租權轉讓 他人,應敘明理由,聯名申請雲林縣政府核准並報林務局核 備」。惟陳良戰與林廷印、郭海龍間之承租範圍轉讓,乃其 等私下所為,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⒊上訴人搭建系爭建物之範圍,除屬水源涵養保安林外,經函 詢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局),該範圍亦為 水庫集水區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上訴人搭建系爭 建物已嚴重影響湖山水庫生態景觀,自應予拆除。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當時是上訴人父親陳良戰所承租,陳良戰死後,由 上訴人繼承使用,陳良戰所搭建的房子就在其向被上訴人所 承租的範圍內,其後土地被徵收,房子拆除,上訴人重新建 造系爭建物時,中區水資局及被上訴人均知悉,但未曾阻擋 ,倘當時被上訴人等出面阻止,上訴人即不會興建,況且系 爭土地上仍有多處工寮,如果上訴人要拆除系爭建物,其他 人的工寮也要拆除等語。
㈡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舉證外,並補稱: ⒈系爭土地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以49 年1 月21日林政字第3243號函文核准承租開墾,上訴人父親 陳良戰為系爭土地內180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之原始承租人, 另林廷印、郭海龍亦皆為該保安林之共同造林人,嗣於72年 間代表人賴天運等117 人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續約, 卻因被上訴人之行政不作為,而未與其等完成續訂系爭保安 林契約書,然承租人賴天運等117 人仍持續管理使用系爭土 地其中面積156.8526公頃之原承租範圍,依民法第451 條規 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是包括上訴人父親陳良戰等117 人仍屬有權管理使用原承租 範圍,而陳良戰於99年8 月2 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繼續 管理使用陳良戰之原承租範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自有使用 權限。
⒉陳良戰於57年10月4 日亦受讓原承租人林廷印編號58營造保 安林地面積1 甲7 分7 厘之土地,再於64年3 月23日受讓林 廷印就系爭土地編號58營造保安林地面積9 厘8 毛7 絲之土 地(下合稱系爭林廷印原承租土地),又於67年3 月11日受 讓原承租人郭海龍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其中面積1 甲0 分5 厘5 毛3 絲(下稱系爭郭海龍原 承租土地),並依爭保安林契約書第15條第2 項約定,以72 年8 月之新聞啟事通報被上訴人,受讓期間係在63年5 月15
日至72年間之合法租約期間內,故當時其等間就該營造保安 林管理權讓渡之行為係屬合法,倘系爭建物位在系爭林廷印 、郭海龍原承租土地範圍內,上訴人亦屬有權使用,並非無 權占有。
⒊系爭土地上原有陳良戰於65年7 月27日搭建之工寮,初編門 牌證明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嗣因被上 訴人徵收興建湖山水庫而拆除,上訴人始於105 年6 月間僱 工在未被徵收的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該建物相當簡陋,純 粹放置農用機具及工具,並於耕作中作為遮風避雨或工作之 餘之休息場所,並非供人居住或作為非農業用途之房屋,且 該地區均有保全管理人員限制人車進出,上訴人興建系爭建 物期間,均無人阻止上訴人之工人將磚塊、水泥、鐵皮等建 材運入,卻在上訴人蓋好系爭建物後,被上訴人才於105 年 9 月19日主張上訴人係違法興建;再者,上訴人現在系爭土 地附近耕作使用之範圍尚有5 、6 分地,系爭建物係作為農 業器具資材室,倘認應經被上訴人核可始得興建,惟被上訴 人既已不願續訂租約,顯無法期待被上訴人會核可上訴人申 請興建農業器具資材室,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有違誠信及信賴 原則。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65.10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經林務局49年 1 月21日林政字第3243號函文核准承租開墾,上訴人父親陳 良戰係系爭土地內第180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之原始承租人。 被上訴人與當時之代表人邱天照等120 人於63年5 月15日簽 訂系爭保安林契約(含營造保安林共同造林人名冊),其中 陳良戰、林廷印、郭海龍皆為系爭保安林之共同造林人。 ㈡上訴人父親陳良戰於57年10月4 日、64年3 月23日分別受讓 系爭林廷印原承租土地,及於67年3 月11日受讓系爭郭海龍 原承租土地。
㈢代表人賴天運等117 人(包含上訴人父親陳良戰)於72年間 ,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156.8526公頃)申請續約, 被上訴人未與代表人賴天運等117 人(包含上訴人父親陳良 戰)完成續訂系爭保安林契約書,惟代表人賴天運等117 人 (包含上訴人父親陳良戰)仍持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其中面
積156.8526公頃之原承租範圍。嗣上訴人父親陳良戰於99年 8 月2 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並繼續管理使用陳良戰原承 租範圍土地。
㈣系爭土地上原有上訴人父親陳良戰於65年7 月27日興建初編 門牌證明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建物,嗣 因遭被上訴人徵收興建湖山水庫而拆除,上訴人另於105 年 6 月間,僱工在系爭土地未經徵收部分建造系爭建物,面積 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為65.10 平方公尺,係為1 層樓 、磚造鐵皮頂建物。
五、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451 條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 在?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有無其他合法之使用權源?
㈢上訴人父親陳良戰受讓系爭林廷印、郭海龍原承租土地,其 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
㈣系爭建物係建造於上訴人父親陳良戰之原承租土地範圍內? 或位在陳良戰受讓自系爭林廷印、郭海龍原承租土地之範圍 內?
㈤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有無違反誠信及信賴原則?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其上原有上訴 人父親陳良戰於65年7 月27日搭建初編門牌證明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村○○00號建物,嗣因遭被上訴人徵收興 建湖山水庫而拆除,上訴人另於105 年6 月間僱工在系爭土 地建造系爭建物,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如附圖所示, 為1 層樓、磚造鐵皮頂建物,共占用系爭土地65.10 平方公 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並 有系爭建物照片、上訴人105 年11月9 日警詢筆錄、中區水 資局105 年10月3 日水中湖字第10533026810 號函、會勘紀 錄、雲林縣政府105 年10月26日府農林二字第1052523248號 函、系爭土地違建勘查紀錄、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9 月27日現況勘測成果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至25 、29至37、83頁),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院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是否 有合法占用之權源?茲論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在其父親陳良戰之原承 租而未經徵收之範圍內,因被上訴人之行政不作為,於72年 間致未完成續約手續,惟上訴人仍就系爭土地未經徵收部分
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間已有租 賃契約之默示更新,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保安林契約書業已 於72年間,因造林不符標準而終止。經查,民法第451 條所 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 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 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 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 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 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 力(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9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檢視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第15條約 定:「乙方(即邱天照等120 人)於承租期滿後,如願繼續 承租,應於期滿3 個月前申請雲林縣(市)政府核准續租, 並報林務局核備,逾期不申請者,即由雲林縣(市)政府收 回」(見本院卷第105 頁)。核諸上開約定之文意,已明確 表示系爭保安林契約書於租期屆滿時消滅,續約應另申請被 上訴人核准,並報林務局核備,足認兩造於訂約之際,已訂 明續租應另訂契約,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依系爭保安 林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於租賃期間屆滿後, 不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再者,代表人賴天運等117 人(包 含上訴人父親陳良戰)於72年間曾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面積156.8526公頃)申請續約,被上訴人未與代表人賴天運 等117 人(包含上訴人父親陳良戰)完成續訂系爭保安林契 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 頁),並有 雲林縣政府106 年9 月25日府農林二字第1060086894號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頁),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間另有續約之合意,益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72年後,已因 被上訴人不同意續約而終止,本件自無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規 定之適用。另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行政不作為而 不予續約,然檢視前揭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內容 ,被上訴人就續約與否具有決定權,被上訴人並無一定要續 約之義務;況從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第11、12、14、18、19、 20、21條等約定,承租人負有在指定期間內完成造林、新植 補植及撫育、防止土砂崩潰、境界標柱之設置及保存、不得 擅自轉借他人或變更使用目的、每年度填造年度造林計畫、 每年度年終造具工作報告、陪同雲林縣政府或林務局派員隨 時檢查等義務(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承租人若有違 反上開義務等情事,被上訴人尚得依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第14 條約定解除契約,是兩造續約與否,被上訴人自得依約實質 審查,並無絕對必須續約之義務,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
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建物所在地為上訴人父親陳良戰受讓自系 爭林廷印、郭海龍原承租土地範圍內,而該部分未經徵收, 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觀諸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第15條第2 項約 定:「造林木成林後,乙方(即承租人)如欲將承租權轉讓 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申請雲林縣(市)政府核准並報 林務局核備」(見本院卷第83頁),本件上訴人固提出新聞 啟事1 紙,並主張林廷印同意放棄承租權由現有造林者接管 如新聞啟事(見刑事卷第517 頁),惟此僅林廷印單方之聲 明,並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及由林務局核備,對被上訴人自不 生效力。其次,陳良戰、林廷印、郭海龍皆為系爭保安林共 同造林人,63年間陳良戰分配面積1.777 公頃、林廷印分配 面積1.3210公頃、郭海龍分配面積1.1000公頃,但契約書未 有標示土地位置圖等情,有系爭保安林契約書暨所附之共同 造林人名冊(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下稱 刑事卷】㈠第437 、443 、449 頁)、雲林縣政府107 年9 月4 日府農林二字第1070098258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86、87頁)。對照代表人賴天運等117 人(包含上訴人父親 陳良戰)於72年間,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156.8526 公頃)申請續約時,斯時之共同造林人名冊中並未包含林廷 印、郭海龍二人,且陳良戰申請分配面積亦僅1.777 公頃, 並未包含林廷印、郭海龍原申請分配之面積(見刑事卷第45 5 至517 頁),是從上開72年間之共同造林名冊,亦無法證 明陳良戰確有將受讓系爭林廷印、郭海龍原承租土地之事實 通知被上訴人。況且,代表人賴天運等117 人於72年間向被 上訴人申請續約時,未獲被上訴人同意續約,業如前述,是 縱陳良戰有受讓系爭林廷印、郭海龍原承租土地,也因被上 訴人於72年間未同意續約,其等間之租賃關係亦不存在,上 訴人自不得以此抗辯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 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經查,上訴 人另抗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收取租金,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或其他合法之使用權源,然上 訴人未就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係有使用借貸或其他正當權 源之事實提出證明,自難認為可採。
㈤上訴人末辯稱系爭建物僅作為放置農具之資材室,非供居住 使用,鄰近亦有他人所有之工寮或建物,且上訴人於興建系 爭建物期間,保全管理人員及被上訴人未曾阻止工人將建材 運入,待系爭建物已經建造完成,被上訴人始要求拆除,有 違誠信及信賴原則。本院認不論系爭建物之用途為何,及鄰 近是否有其他違建之工寮等情事,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均不得以此作為合理化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理由;再 者,上訴人所稱其興建系爭建物期間,未受保全管理人員及 被上訴人限制人車進出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可 採,且系爭土地整筆經編入第108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範圍內 ,該號保安林於民國前4 年以第141 號告示首次編入為保安 林,其目的係為涵養北港溪流域水源,維護「雲林縣梅林、 碑仔頭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及「湖山水庫」集水區域 ,供週遭地區民生、農業等相關用水需求,並捍止土砂及邊 坡穩定等功能;嗣經101 年檢訂結果並依森林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1 年5 月18日農林務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仍有存置為保安林之必要,故該地號核屬 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保安林。至於該保安林屬何 種類型之保安林,查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所載,編號 第1081號保安林,係依森林法第22條第2 款為「涵養水源、 維護水庫所必要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水源涵養 保安林」等語,有林務局106 年8 月14日林政字第10316108 91號函在卷可憑(見刑事卷㈠第63、64頁),則系爭土地既 編為保安林,用以涵養水源、維護水庫,被上訴人自無同意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之可能,上訴人執此認被 上訴人違反誠信及信賴原則,即無所據。
㈥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以明系爭建物為 與農業有關之農業器具資材室,及另有其他承租人設置存放 農業器具之工寮或建物乙節(見本院卷第143 頁)。本院認 上開待證事項均無足作為上訴人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尚無必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65.10 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