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永旗
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永旗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 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 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 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6,567,114 元,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程序,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受理調解後,嗣 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調解不成立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迄108 年5 月31日止,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負有債務金額5,435,516 元(含 本金2,495,544 元、利息2,276,385 元、違約金646,542 元 及訴訟費用17,04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 24,250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20,164元 ,對於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約 5,479,930 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台灣中小企銀 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17至18頁、第109 至117 頁、第194 至201 頁)。又聲 請人另有對於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林永源負有有擔保債務本金 50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經債權人到庭陳明拋棄), 亦有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所有坐落古坑鄉湳子 段1224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抵押不動 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人陳報債權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借據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47至51頁、第155 至169 頁)。而系 爭抵押不動產之價值為5,096,300 元(計算式:2,705,200+2 ,391,100=5,096,300),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 鑑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 至133 頁),扣除上開擔 保債權500 萬元後,尚餘96,300元(計算式:5,096,300-5,0 00,000=96,300 ),應計入聲請人之積極財產。又聲請人前 於108 年2 月1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受理調解後 ,於108 年4 月16日調解不成立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 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可證(本院卷第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上開 前置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 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營業額定之。查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本院卷第11頁),且依其近5 年之勞 工保險情形,自99年10月18日自雲林縣飼料業職業工會退保 後,於106 年9 月1 日始以嘉義縣餐飲業職業公會為投保單 位續保,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中 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有聲請人之105 及106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 ,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 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且聲 請人目前在壽司義日式料理店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 元,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其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證明及上開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及61頁、第35至37 頁),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㈢、依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膳食費6,300 元、勞 健保費2,085 元(勞保1,410 元、健保675 元)、水費200 元、電費500 元、電話網路費1,205 元、瓦斯費300 元、商 業保險費2,228 元、交通費1,000 元,合計13,818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2頁),除其中商業保險費2,228 元部分,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規定,所謂必要支出數額係指 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 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為維持生活所 必須之費用,並未將其他保險費包括在內,且聲請人已有投 保勞保,有全民健康保險之基本保障,是該商業保險並非必 要,該保險費應非屬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外;其餘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各項費用相關證明及單據,惟 此金額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第1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臺灣省108 年及109 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標準,且其中電話網路費1,205 元支出雖偏高 ,惟聲請人已具狀陳稱目前職業為廚師助理採購及便當外送 人員,平日需聯絡、確定便當外送地點、何人接收,致無自 用住宅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故此部分支出尚屬必 要。即聲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1,590元(計算式:1 3,818-2,228=11,590),應足認定。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所得為2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
,59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3,410元(計算式 :25,000-11,590=13,410)。㈣、又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 (包括前揭系爭抵押不動產)共有土地5 筆及房屋1 筆(見 本院卷第21頁)總值為6,168,0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上開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抵押權設定資料等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1及39頁、第47至51頁、第55至57頁、第63 至70頁、第121至133頁、第229至249頁),以上開不動產總 值扣除前揭系爭抵押不動產之價值5,096,300元,再加上系 爭抵押不動產扣除擔保債務之餘額96,300元為1,168,000 元 (計算式:6,168,000-5,096,300+96,300=1,168,000 )。又 經本院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名義所投保之「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 、Z000000000)之解約金(截至108 年8 月 19日)合計約為34,866元(計算式:18,406+16,460=34,866 元),亦有該公司108 年10月21日函所附之保單明細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03 至305 頁);復參以聲請人所有中正大 學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為2,000 元(至108 年3 月4 日,見本 院卷第283 至285 頁)及聲請人陳報未存入郵局之現金15,0 00元(本院卷第289 頁),故聲請人之現有無供擔保之資產 共1,219,866 元(計算式:1,168,000+ 34,866+2,000+15,0 00=1,219 ,866 ),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之金額5,479,930 元扣除上開現有無擔保資產共1,219,86 6元後,尚負有債務4,260,064 元(計算式:5,479,930-1,21 9,8 66=4,260,064),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 依聲請人每月清償13,410元,尚需約26年餘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4,260,064 ÷13,410÷12≒26.47 ,小數點後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 限勢必更長。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