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謝榮裕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謝碧芬
謝榮州
謝碧娥
謝勝平
謝文昌
謝茂田
謝誌宸
蔡舜華
謝學儀
謝學三
謝學吟
謝文智
謝宗翰
謝宥宏
謝佳容
黃謝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謝吳鴛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謝碧芬、謝榮州、謝碧娥、謝勝平、謝文昌、謝茂田、 謝誌宸、蔡舜華、謝學儀、謝學三、謝學吟、謝文智、謝宗 翰、謝宥宏、謝佳容、黃謝秀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謝吳鴛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6 日死亡,留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
定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分述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下:
1.被繼承人謝吳鴛,有配偶謝清標、子女謝昭男、謝勝平、 謝文昌、謝文德、謝文松、謝文智、謝文杰、黃謝秀琴。 2.配偶謝清標於78年12月31日死亡,早於謝吳鴛死亡。 3.子謝昭男於92年2 月18日死亡,早於謝吳鴛死亡,由其尚 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謝碧芬、謝榮裕、謝榮州、謝碧娥 等4 人代位繼承。
4.子謝文德於67年1 月29日死亡,早於謝吳鴛死亡,由其尚 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謝茂田、謝誌宸等2 人代位繼承。 5.子謝文松於108 年5 月12日死亡,由其尚生存之配偶蔡舜 華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謝學儀、謝學吟、謝學三等4 人再轉 繼承。
6.子謝文杰於108 年2 月2 日死亡,早於謝吳鴛死亡,由其 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等3 人 代位繼承。
㈡又被繼承人謝吳鴛所遺系爭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兩造 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 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並期系爭遺產發揮最大效用,為此 ,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謝碧芬、謝榮州、謝碧娥、謝勝平、謝文昌、謝茂田、 謝誌宸、蔡舜華、謝學儀、謝學三、謝學吟、謝文智、謝宗 翰、謝宥宏、謝佳容、黃謝秀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吳鴛於108 年5 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謝吳鴛所遺之系爭遺產,其繼承系統表 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繼 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謝碧芬、謝榮州、 謝碧娥、謝勝平、謝文昌、謝茂田、謝誌宸、蔡舜華、謝學 儀、謝學三、謝學吟、謝文智、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 黃謝秀琴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 述或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謝吳鴛之繼承人、代位繼 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開證 據資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酌被繼承人謝吳鴛並無以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謝吳鴛之遺產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為現金存款,依其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謝吳鴛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 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 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謝吳鴛如附表三所示 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在 卷,本院審酌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為現金存款,有數量單位 ,性質屬可分,故以原物分配,且該分割方式合於兩造應繼 分之比例及到庭當事人之意願,並參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為對於兩造堪稱公 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依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謝吳鴛之遺產,應予准許。
丁、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 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 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 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
│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
├───────┼─────────┼─────────┤
│謝吳鴛 │謝昭男 │謝碧芬 │
│108.5.6亡 │92.2.18亡 ├─────────┤
│ │ │謝榮裕 │
│ │配偶 ├─────────┤
│配偶 │劉雪(無繼承權) │謝榮州 │
│謝清標 │ ├─────────┤
│78.12.31亡 │ │謝碧娥 │
│ ├─────────┼─────────┤
│ │謝勝平 │ │
│ ├─────────┼─────────┤
│ │謝文昌 │ │
│ ├─────────┼─────────┤
│ │謝文德 │謝茂田 │
│ │67.1.29亡 ├─────────┤
│ │ │謝誌宸 │
│ ├─────────┼─────────┤
│ │謝文松 │謝學儀 │
│ │108.5.12亡 ├─────────┤
│ │ │謝學吟 │
│ │配偶 ├─────────┤
│ │蔡舜華 │謝學三 │
│ ├─────────┼─────────┤
│ │謝文智 │ │
│ ├─────────┼─────────┤
│ │謝文杰 │謝宗翰 │
│ │108.2.2亡 ├─────────┤
│ │ │謝宥宏 │
│ │配偶 ├─────────┤
│ │陳宜莉(無繼承權)│謝佳容 │
│ ├─────────┼─────────┤
│ │黃謝秀琴 │ │
└───────┴─────────┴─────────┘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備註 │
├──┼────────┼─────┼────────────────┤
│1 │謝碧芬 │1/32 │ │
├──┼────────┼─────┤ │
│2 │謝榮裕 │1/32 │代位繼承謝昭男之應繼分(1/8) │
├──┼────────┼─────┤ │
│3 │謝榮州 │1/32 │ │
├──┼────────┼─────┤ │
│4 │謝碧娥 │1/32 │ │
├──┼────────┼─────┼────────────────┤
│5 │謝勝平 │1/8 │ │
├──┼────────┼─────┼────────────────┤
│6 │謝文昌 │1/8 │ │
├──┼────────┼─────┼────────────────┤
│7 │謝茂田 │1/16 │ │
├──┼────────┼─────┤代位繼承謝文德之應繼分(1/8) │
│8 │謝誌宸 │1/16 │ │
├──┼────────┼─────┼────────────────┤
│9 │蔡舜華 │1/32 │ │
├──┼────────┼─────┤ │
│10 │謝學儀 │1/32 │ │
├──┼────────┼─────┤再轉繼承自謝文松之應繼分(1/8) │
│11 │謝學吟 │1/32 │ │
├──┼────────┼─────┤ │
│12 │謝學三 │1/32 │ │
├──┼────────┼─────┼────────────────┤
│13 │謝文智 │1/8 │ │
├──┼────────┼─────┼────────────────┤
│14 │謝宗翰 │1/24 │ │
├──┼────────┼─────┤ │
│15 │謝宥宏 │1/24 │代位繼承謝文杰之應繼分(1/8) │
├──┼────────┼─────┤ │
│16 │謝佳容 │1/24 │ │
├──┼────────┼─────┼────────────────┤
│17 │黃謝秀琴 │1/8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
│編號│ 金融機構 │ 存款金額 │ 分配結果 │
│ │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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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郵局(活存00513010069930) │ 392,800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
│ │ │ │二所示之應繼分│
│ │ │ │比例分配取得。│
├──┼────────────────┼─────────┼───────┤
│2 │華南銀行(活存601200090201) │ 5,316及其孳息 │同上。 │
├──┼────────────────┼─────────┼───────┤
│3 │中國信託(活存082532198903) │ 392及其孳息 │同上。 │
├──┼────────────────┼─────────┼───────┤
│4 │大埤農會(活存0137430) │ 9,513及其孳息 │同上。 │
├──┼────────────────┼─────────┼───────┤
│5 │郵局(定存00513010069930) │1,400,000及其孳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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