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567號
ULDV,108,司票,567,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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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景禎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 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 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壹拾柒元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 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載為中華民國5 月27日,惟並未記載 發票年份,則此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究為何日,即屬難以 辨識,揆諸首開說明,此票據應屬無效,是故聲請人對之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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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