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157號
ULDV,108,司拍,157,2019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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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新華張慶鴻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為民法第881 之1 條第1 項所明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 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 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 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 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 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 一 定之法律關係) 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14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新華、第三人張昇雲、張新富 於民國87年3 月2 日各以其所有之雲林縣○○鎮○街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96、2197建號建物 為第三人蔡雅玲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7,2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2 月27日 起至122 年2 月27日止,並經登記在案。嗣於97年1 月17日 前開當事人辦理抵押權內容之權利變更,將擔保義務人變更 為相對人張新華、第三人張昇雲,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為 127 年1 月7 日,擔保物變更為雲林縣○○鎮○街段000000 地號土地(張昇雲所有、權利範圍為1 分之1 )、同段2197 建號建物(張新華所有、權利範圍為1 分之1 ),且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變更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嗣於102 年2 月23日擔保物雲林縣○○鎮○街段000000地號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為相對人張慶鴻所有,故該擔保物仍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查聲請人與第三人蔡雅玲於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 134 號債務不履行、返還不當得利等之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 和解,其內容約定第三人蔡雅玲須給付聲請人2,653,940 元 ,及自108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第三人蔡雅玲於和解成立後即未依約給付本息,目前尚 欠本金2,653,940 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移轉 變更契約書、和解筆錄、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97年1 月8 日訂立之抵押 權設定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所示,聲請人就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確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本件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 債務。且民法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已於96年3 月28日 增訂,本件抵押權則於97年1 月17日變更且完成登記,是既 經變更登記擔保債權種類為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即不得 再主張擔保範圍尚可包括未經登記之其他約定事項,聲請人 所得主張之擔保債權種類應僅有第三人蔡雅玲對其所負之借 款、票據及保證債務。
㈡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為和解筆錄,其內容表示系 爭債權之為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與前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 範圍顯有所不同,形式上尚難認該債權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經本院分別於108 年11月4 日、同年月20日通知命 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釋明系爭和解債權是否本件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內?併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固具狀陳報系爭 和解債權之緣由為第三人蔡雅玲擔任聲請人公司之保險業務 員時未依約提供勞務所造成之不得當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且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 約定,「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擔 保物提供人約定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期限及最高限額以內,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其他 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償金得完 全受償起見,特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 。聲請人今對第三人蔡雅玲所取得之和解債權(起訴事由係



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應為該約定事項所載之「其他 一切債務」所含括,自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惟依首揭 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 之債權,以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過度擴張,至於概括 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非現行物權法所肯認,故本院不能逕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約定擔保債權範圍載有「其他一切債務」 ,而將聲請人對第三人蔡雅玲之和解債權,納入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種類範圍仍應依登記事項所列舉之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為 準。
㈢職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資料均無法作為本件抵押債權之 證明文件,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債權證明,以供本院審究 其對相對人有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其 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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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