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6號
ULDV,108,再易,6,2019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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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黃榆心 
再審被告  李友允 

      李知玲 

      高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 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卷內送達證書可證,再 審原告於同年9 月10日提起再審,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18 條規定,認定再審被告有使用 收益權,然系爭未保存登記透天厝(下稱系爭房屋),無 分管契約約定,在管理權和使用收益權上採多數決,共有 人數和應有部分要過半數才得以主張使用收益權,再審被 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已損害共有人權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不當。
⒉原確定判決認為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誤寫為第820 條之 1 項,下同)物權管理和第818 條使用收益權,不能混為 一談,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就應有部分得對共有物使 用收益,乃屬合情、合理、合法,並無害於其他共有人之 使用。但原確定判決是否誤解,物權在法規上行使先有共 有管理權,次有收益權,兩者須兼顧,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明文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原確定判決僅以民法第81 8 條規定應有部分有使用收益權,而忽略必須先有物權管



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在二審辯論前,再審原告已撤回追加訴外人李有盛確認繼承 權之訴,然原確定判決仍就系爭房屋繼承問題論敘,恐屬誤 解。再審原告歷審均主張訴外人李木村為原始出資建築人, 並提出原始出資證據佐證再審被告並非出資者。再審被告在 一審提出證明書證明其與李有盛均為出資者,有系爭房屋所 有權,一審未辯論,即以證明書和稅籍資料等,認定再審被 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為受讓處分權人,二審 應就兩造檢附證據辯論何人為真正原始出資建築人。原確定 判決蓋引一審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270 條之1 第3 項等規定,執 意以未經辯論或不法採證作為不爭執事項,卻捨在人事訴訟 程序第二審法院應注意關於人事訴訟程序之特別規定,若誤 用通常程訟程序之規定採證認事,則屬違法。如民事訴訟法 第574 條(按已刪除)所定不適用關於認諾、訴訟上自認及 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暨同法第575 條(按已刪除)所定 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均有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再審原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顧 此失彼顯有未洽。爰依㈠二審漏將以一審判決依據之出資證 明書和李木村出資證明事證一併辯論,二審既列兩造均同受 讓處分權,不解何以執意判決再審原告無理由?㈡二審採一 審而確定判決仍棄上開民事訴訟法適用法規,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之情形:
⒈爭執事項之一:原確定判決指兩造處分權由訴外人王龍興 轉移而得,但幾經再審被告聲明由王龍興為財產轉移係偽 造的,否定由王龍興為財產移轉,李木村只是繳稅人非出 資起造人,直指自己為出資所有權人。但事實上系爭房屋 為李木村暫寄予王龍興,實際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李木村100 年贈與兩造處分權,再審原告係直接承受,無 經過李有盛讓與,有繳稅證明和移轉證明書及出資建屋事 證為憑。經一審引證未給再審原告或開庭時未提出給辨識 、或承認或就事實辯論,閱卷後方知錯愕。再審被告有提 供出資證明書給一審,該證明書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關 鍵。二審時,再審原告檢附李木村於82年間以自有農地向 斗六合庫借款之200 萬元存簿紀錄、以個人支票支付廠商



建屋費、支票支付廠商行號名稱、施工廠商與購買材料證 明單、使用票據支付建屋費之農會明細表等資料佐證李木 村為原始出資建築人,另與再審被告在一審所提出之出資 證明書(三姊妹文書聲明),此二項未被二審併入辯論, 如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⒉爭執事項之二:系爭房屋二樓一房間內有再審原告夫妻照 片,再審被告李知玲從該房間抽屜抽取一張相片給承辦法 官,若以相片指稱該房間係為再審原告夫婦使用,那再審 被告李知玲怎知抽屜裡有相片,其利用住在系爭房屋期間 ,私自潛入翻箱倒櫃應是小偷行為,依不法取得證據,無 證據力,此因無辯論無證據力。
⒊爭執事項之三:再審原告或李有盛自始保有系爭房屋錀匙 得自由出入系爭房屋,檢附派出所報案證件佐證再審被告 等人有粗暴行為,再審原告為維護自身安全應無理由再出 入建物之必要性,鑰匙是母親生病期間為方便照顧所給予 的,也是合情理法,履勘前鐵門早由再審被告打開,然要 李有盛拿鑰匙試開,再叫再審被告對李有盛錄影,這樣取 得證據?合乎判決法規?無辯論即列入不爭執事項,適用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 6 號民事判決,上述與三項爭執事項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及民事訴訟法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應注意 之第5 項。依據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若證據係屬 違法取得,依憲法第23條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權衡要求,則 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保持司法廉潔性說,若違法偵查蒐 集證據之證據能力,法官變成肯定證據取得之違法性,結 果有損對法院之信賴,此因司法人員應考量手段於法源之 依據。上述三項爭執事項一、二審,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有利益於裁判者。
㈣除前所述,略加補充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依情理法應不受 自列不爭執事項所拘束:
⒈共有人有錀匙是正當行為,房東租屋給房客都有屬於自己 的鑰匙,何況是照顧生病母親所給予的,是法院通知再審 原告相約時間、地點再前往履勘,故有鑰匙應早被法院知 情理解。
⒉二樓房間全部專供小姑回家省親使用,若僅以其中房間有 相片認為占用該房間,再審原告不服。自父親建屋迄今再 審原告未曾住過,相片是母親生前所放置,房間裡有許多 棉被、舊衣物和其他雜物,不屬於再審原告,亦無盥洗用 具和換洗衣物,若用不光明磊落取得證據,再以無中生有 理論意圖束縛再審原告請求之訴,實不公平。




⒊二審也認為兩造均為處分權人,權利平等,請求不當得利 等理由應被法律所允許。綜上,原確定判決理由顯有違反 法規、與主文顯有矛盾,及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而有利於裁判者,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無具狀表示意見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 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有何違反 現尚有效之解釋,其所稱不合法律規定亦係徒憑己意解釋民 法第818 條、第820 條之規定,並就共有人使用共有物之權 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屬不可採。
㈡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 ,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 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 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執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事由,實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 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兩造所提證據未予辯論、就列為不爭執 事項再為爭執及適用程序有誤等情,就其所認瑕疵再為指摘 ,顯非上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難認再審原 告就此主張為有理由。
㈢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 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 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 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 原告所執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亦無非係就證據之取捨、有無證據能力、有無經過辯論等 為爭執,均與前開情形有間,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 理。
㈣至再審原告就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所為補充陳述,實係就原 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再為指摘,亦非法定之再審



事由,附此敘明。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卷宗,旨在審查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並不涉再審原告提出前 開證據資料及主張之實質審查,亦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 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述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 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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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