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9號
ULDV,107,重訴,69,20191205,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劉喜濤 
      劉淑敏 
      劉喜宗 
      劉淑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吳秀鳳 
      劉芳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劉喜宗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劉喜濤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劉淑敏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姬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喜宗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柒仟陸佰參 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喜濤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壹仟壹佰伍 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淑敏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劉淑姬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劉 喜宗新臺幣(下同)6,49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劉喜宗18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劉喜濤3,166,66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劉淑敏207,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六簡卷第4 至 5 頁),嗣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就第一 項至第三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分別擴張為6,519,071 元、191, 400 元、3,192,237 元,並就第四項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 201,298 元(見本案卷二第253 至254 頁),又於108 年11 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就第一項聲明請求之金額擴張為6,52 6,238 元,並就第三項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191,153 元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且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淮許。另原告劉喜宗、劉 喜濤就請求其等代償劉喜銘斗六市農會借款之債務部分, 原係依據民法第312 條、第179 條、第176 條等規定請求, 嗣於民事準備狀補充依據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見本案卷 二第19頁),此部分為追加訴之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劉喜宗劉喜濤請求代償訴外人劉喜銘借款債務部分: ⒈劉喜銘於92年12月26日,向斗六市農會借款2,100 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劉淑敏劉淑姬與訴 外人劉喜昌(即劉喜銘胞弟)、劉鄧秋玉(即原告及劉喜銘 之母)等人,本於與劉喜銘之手足、母子情誼,擔任劉喜銘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劉喜銘因還款狀況不佳,致斗六 市農會多次向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催討,其後劉喜銘更屢次向



斗六市農會要求延長本金寬緩期,令原告提心吊膽。原告劉 喜宗、劉喜濤劉喜昌劉鄧秋玉等人為避免劉喜銘之系爭 借款一再拖延致利息不斷滋生,並避免連帶保證人自有財產 遭受強制執行,遂於103 年間,出售其等所有坐落斗六市咬 狗段677-2 、677-3 、677-5 、677-6 、677-19、677-20、 677-21、677-72、689-4 、692-5 等10筆地號土地(下稱咬 狗段等10筆土地,現已改為湖山段並重編地號)予訴外人林 明期,依原告劉喜宗劉喜濤等人出售咬狗段等10筆土地之 買賣合約書第二期款亦載明「解除斗六市農會於97年12月4 日假扣押登記,依清償日所結算金額。由鍾朝和代書(註: 已歿)處理代償」。
林明期於103 年7 月21日,將買賣價金1,900 萬元及100 萬 元,匯入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備償專戶後,再由 該農會人員於同年月24日轉入劉喜銘之清償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各182,747 元、1,500 萬元、65,343元,以 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林明期復於同 年9 月4 日再匯款7,152,905 元入上開斗六市農會備償專戶 ,同日由該農會人員轉入劉喜銘上開清償帳戶3,828,623 元 ,以清償劉喜銘所餘系爭借款之債務,故本件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劉鄧秋玉劉喜昌並無代償請求權)替劉喜銘償還 系爭借款之債務共計19,076,713元(計算式:182,747 +65 ,343+15,000,000+3,828,623 =19,076,713)。 ⒊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劉喜昌劉鄧秋玉等人出售咬狗段等 10筆土地之總價為5,500 萬元,經扣除稅捐、代書費、信託 費、仲介費、塗銷費、鑑價費等必要費用後,剩餘53,651,4 27元。該款項應由咬狗段等1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劉喜 宗、劉喜濤劉鄧秋玉劉喜昌按其等之土地持有比例分配 ,經計算後,每人應分得下列金額:⑴劉鄧秋玉:28,242,1 11元,惟該款項又另行清償劉鄧秋玉個人債務4,870,119 元 及1,000 萬元,故劉鄧秋玉可得款項應為13,371,992元;⑵ 劉喜昌:10,038,182元,惟該款項又另行清償劉喜昌個人債 務8,076,192元,故劉喜昌可得款項應為1,961,990元;⑶被 告劉喜宗:10,172,311元; ⑷被告劉喜濤:5,198,823元。 ⒋嗣因上開咬狗段等10筆土地出賣之款項另清償劉喜銘系爭借 款債務之故,經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劉鄧秋玉劉喜昌等 人協議,最後款項分配如下:⑴劉喜昌:200 萬元。惟依上 開說明,劉喜昌原僅可分得1,961,990 元,多給之38,010元 即應由協議之他土地所有人共同分擔各12,670元,而劉喜昌 實際所分得金額既已較其實際應得金額為多,自無可能再以 其應分得金額有何代償劉喜銘系爭借款債務之情事,則其於



本件自無代償請求權。⑵劉鄧秋玉:400 萬元。故劉鄧秋玉 清償劉喜銘系爭借款債務之金額,即為其原應得金額減去實 際分得金額400 萬元,再減上開協議多給劉喜昌之應分擔金 額12,670,而為9,359,322 元(計算式:13,371,992-4,00 0,000 -12,670=9,359,322 )。⑶原告劉喜宗:3,646,65 3 元。故原告劉喜宗清償劉喜銘系爭借款債務之金額,即為 其原應得金額加上以其個人財產墊付咬狗段等10筆土地買賣 手續費13,250元,減去實際分得金額3,646,653 元,再減上 開協議多給劉喜昌之應分擔金額12,670元,而為6,526,238 元(計算式:10,172,311+13,250-3,646,653 -12,670= 6,526,238 )。⑷原告劉喜濤:200 萬元。故原告劉喜濤清 償劉喜銘系爭借款債務之金額,即為其原應得金額加上以其 個人財產墊付系爭咬狗段等10筆土地買賣手續費5,000 元, 減去實際分得金額200 萬元,再減上開協議多給劉喜昌之應 分擔金額12,670元,而為3,191,153 元(計算式:5,198,82 3 +5,000 -2,000,000 -12,670=3,191,153 )。綜上, 劉喜銘之系爭借款債務19,076,713元,分別經劉鄧秋玉代償 9,359,322 元、原告劉喜宗代償6,526,238 元、原告劉喜濤 代償3,191,153 元。
⒌原告劉喜宗劉喜濤代償劉喜銘系爭借款債務之行為(劉鄧 秋玉部分,因其遺產尚未分割,故暫不請求),核為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且其等之代償行為利於劉喜銘 ,亦不違反劉喜銘之意思;又劉喜銘因此代償行為而受有利 益,卻致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受有損害;原告劉喜宗、劉喜 濤既為劉喜銘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劉喜宗、劉喜 濤自得依民法第312 條、第179 條前段、第176 條第1 項、 第749 條等規定,分別向劉喜銘請求償還6,526,238 元及3, 191,153 元之債務。
⒍惟劉喜銘已於107 年3 月22日死亡,被告既為劉喜銘之配偶 及女兒,為劉喜銘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則被告 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就其等繼承劉喜銘所留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依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 利之判決。
⒎被告稱劉喜銘系爭借款有擔保品或將貸款金額作何用途,與 原告劉喜宗劉喜濤之代償請求權成立無關。
⒏被告主張塗銷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70-13地 號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係由劉喜銘系爭借款償還,不 足採信:
⑴被告以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94年12 月26日奉經濟部核准更名前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870-1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於92年12月25日 塗銷,推論係由劉喜銘斗六市農會所借款項償還,純屬臆 測,按地政機關於92年12月25日登記塗銷上開抵押權,且依 被證8 顯示該抵押權係於92年12月24日申請塗銷,則獲清償 日應於該日期「之前」,惟劉喜銘係於92年12月「26日」始 向斗六市農會借款,並無以「26日」借款,卻於「24日」前 即清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之可能,另台開公司出具之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於92年1 月20日即簽署,得證明劉榮春之債務 於此時即已清償。
⑵坐落斗六市斗六段461-2 、461-20、461-21、461-22地號土 地與同段5986建號建物(下稱中華路房地)均有台開公司於 91年12月25日設定之抵押權,足見其等間與台開公司尚有其 他債之關係,有人另以其他方式清償870-13地號土地抵押權 擔保之債務亦有可能。
⑶縱認劉喜銘之借款有清償870-13地號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究竟該筆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係何人所負、清償時之債務 餘額多寡、劉喜銘清償原因關係為何,如係劉喜銘父親劉榮 春之債務,則是否另有約定,或劉榮春死亡時繼承人如何處 理,均未見被告說明或舉證。
⑷縱認劉喜銘之借款有清償870-13地號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惟該清償行為迄今已逾15年,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 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⒐被告主張林明期於103 年7 月21日及同年9 月4 日匯入斗六 市農會備償專戶之金額,並非用以清償劉喜銘系爭借款債務 部分,原告亦尋得當初為劉喜銘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傳票正 本數紙可茲證明,若劉喜銘之系爭借款債務並非原告劉喜宗劉喜濤等人所清償,何以清償之傳票正本會由原告所收執 。
㈡原告劉喜宗劉淑敏劉淑姬請求代為支付劉喜銘之醫療、 喪葬費用部分:
劉喜銘於107 年2 月間因病住院,並於同年3 月22日過世, 被告雖為劉喜銘之配偶、子女,惟其等與劉喜銘已分居近20 年不曾往來,早已名存實亡,故劉喜銘住院期間之醫療費、 看護費、生活費,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皆係由原告劉喜宗劉淑敏劉淑姬等人代為墊付。
⑴原告劉淑敏代為墊付劉喜銘之醫療費及生活費,經扣除捨棄 之起訴狀附件二(下稱附件二)107 年2 月7 日戶政申請資 料60元及償還獅子會5,000 元、同年月9 日洗衣脫水加烘乾 80元、同年月10日剪髮加洗頭400 元、編號6-22之戶政申請 資料200 元、編號6-46之計程車費240 元、編號6-50之計程



車費240 元等部分,總共為201,298 元,此既係利於劉喜銘 ,且不違反劉喜銘及被告之意思,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向劉喜銘請求償還該費用,又原告劉淑敏並無義務為劉 喜銘代墊上開費用,而劉喜銘因原告劉淑敏之代墊行為而受 有利益,原告劉淑敏卻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劉淑敏自亦得依 上開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劉喜銘請求返還,惟劉喜銘已 死亡,是原告劉淑敏自得於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向其繼承 人即被告請求連帶償還上開費用。
⑵附件二編號6-51之血壓機及體溫計係因養護中心當時受養護 者幾乎自備有個人血壓機及體溫計,編號6-66之看護費係因 劉喜銘仍有復健、回診、外出訪友及貼身看護需求,非養護 中心人力所能負擔,故原告劉淑敏是在劉喜銘之意思下代為 墊付上開費用。
劉喜銘之喪葬費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擔,則原告劉喜宗劉淑姬分別代為墊付劉喜銘之喪葬費用191,400 元、65,000 元,既係利於被告,且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自得依民法第 17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償還該費用,又原告劉喜宗、劉淑 姬並無義務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而被告因原告劉喜宗、劉 淑姬之代墊行為而受有利益,原告劉喜宗劉淑姬卻因此受 有損害,自得依上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返還上開費用。
⒉並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部分:
⒈原告對於被告因繼承劉喜銘所有雲林縣○○市○○路0 段00 0 號第3 樓房屋,被告可獲得訴外人君悅美學牙醫診所(下 稱君悅牙醫)自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11月止之租金,故得 對原告劉淑敏主張抵銷15,000元及得對原告劉喜宗主張抵銷 30萬元等事實不爭執。
⒉被告稱原告劉淑敏出售日榮商行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 車,分別得款282,500 元、50,000元,然尚需支付東隆瓦斯 廚具公司(下稱東隆瓦斯)引薦人蔡小姐之仲介費6,000 元 、日榮商行積欠訴外人葉先生之瓦斯爐、熱水器貨款24,000 元、漢光瓦斯爐3,200 元、記帳士事務所歷年處理會計帳目 之費用69,800元、代辦撤銷登記及所得稅決算費用之14,500 元、汽車燃料費4,320 元,故扣除上開支出費用後,餘款為 210,680 元。又日榮商行資本額為70萬元,劉喜銘出資額僅 為14萬元(即20%),餘為劉鄧秋玉所出資,縱准予被告抵 銷,則抵銷金額為42,136元(計算式:210,680 ×20%=42 ,136)。
⒊原告對於斗六市○○路00號及67號房屋係出租訴外人林偉庭



,每月應收租金為42,000元等事實不爭執,但同路63號房屋 部分則未出租,賣菜之菜攤並非承租63號房屋之騎樓,快炒 店則是劉鄧秋玉之朋友,原告並未向快炒店收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劉喜宗6,526,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喜宗19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劉喜濤3,191,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劉淑敏201,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姬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代償劉喜銘之系爭借款債務部分:
⒈原告劉喜濤劉喜宗等人出售咬狗段等10筆土地第二期款並 非清償劉喜銘之系爭借款:
⑴依原證7 之匯款單備註欄記載償還劉喜銘劉喜昌貸款,足 證當時向斗六市農會貸款之人尚有劉喜昌,故買方林明期購 買咬狗段等10筆土地所匯款項無法證明全係清償劉喜銘之系 爭借款債務。又系爭借款有擔保品(即斗六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206至4215等10筆建號建物),若系爭借款 未獲清償,斗六市農會可拍賣抵押物,根本無需實施假扣押 ,故原告出售咬狗段等10筆土地顯非用以清償斗六市農會實 施之假扣押。
⑵依原證8 咬狗段等10筆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二期款記載:「解 除斗六市農會於97年12月4 日假扣押登記,依清償日所結算 金額…」,另依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關於法院假扣押咬狗段 等10筆土地之函文說明一記載「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13 號 債權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與債務人劉喜宗劉喜昌劉喜濤劉鄧秋玉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案卷二第283 頁 ),係為清償劉喜宗劉喜昌劉喜濤劉鄧秋玉間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並非替劉喜銘清償向斗六市農會之貸款。故 縱認原告劉喜宗劉喜濤等人出售咬狗段等10筆土地由買方 林明期將價金匯入斗六市農會備償專戶,亦係清償咬狗段等



10筆土地之抵押債務。
⑶原告劉喜宗劉喜濤主張分別為劉喜銘代償6,526,238 元、 3,191,153 元,惟依原證8 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三期款 :「銀行貸款新台幣參仟萬元,代償合作金庫79.2.14 參仟 壹佰萬,80.2.9. 伍佰萬貸款。」,但上開貸款並非劉喜銘 所借,故林明期以買受咬狗段等10筆土地應付之價款,依雙 方約定係替出賣人(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劉喜昌、劉鄧秋 玉)清償貸款,與劉喜銘無關。
⑷咬狗段等10筆土地係於80年2 月11日、82年11月12日、同年 月22日登記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 行)貸款設定抵押權(嗣因中國農民銀行合併,由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取得上開土地之抵 押權),原告於103 年7 月21日繕造,並於同年8 月27日向 斗六地政事務所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卷一第167 至 189 頁),蓋有「抵押權全部移載」戳章,表示林明期購買 上開土地之價款扣除了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及利息,嗣於同 年9 月3 日塗銷合作金庫之抵押權,改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設定3,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故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劉喜昌劉鄧秋玉出售咬狗 段等10筆土地顯非用以清償劉喜銘之系爭借款債務,而係清 償於82年11月12日等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之本金最高3,10 0 萬元及500 萬元限額抵押權而生之貸款。
⑸綜上,原告請求權基礎事實(即出售咬狗段等10筆土地,由 林明期將19,076,713元匯入斗六市農會備償專戶,以清償劉 喜銘所積欠之貸款)根本不存在,故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分 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26,238 元、3,191,153 元之債權不 存在。
⒉縱認原告劉喜宗劉喜濤有代償系爭借款債務,惟系爭借款 係為清償劉喜銘之父劉榮春所留下債務而為:
劉喜銘於92年12月24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送件,提交塗銷 劉榮春以870-13地號土地向台開公司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3, 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3 件);及 設定劉鄧秋玉劉喜宗劉喜銘劉喜昌劉淑敏劉淑姬劉喜濤以870-13地號土地及斗六市○○段0000○0000○號 建物(下稱雲林路建物)向斗六市農會擔保權利總金額2,52 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3/3 件),於同 年月25日塗銷登記後,劉喜銘於同年月26日向斗六市農會貸 得2,100 萬元,經斗六市農會撥款匯入其帳戶後,劉喜銘再 存入64萬元,隨即於同日電匯2,164 萬元至彰化銀行斗南分 行台開公司帳戶,劉喜銘帳戶僅餘1,000 元,應係用於清償



劉榮春以870-13地號土地向台開公司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3, 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剩餘債務(82年設定至92年間已 陸續清償部分貸款),故於108 年1 月15日查詢870-13地號 土地,並無他項權利設定(除原告劉淑敏於107 年9 月18日 以870-13地號土地、4212、4213 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300 萬 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否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可 能無台開公司之他項權利記載。故被告主張原告劉喜宗、劉 喜濤代償系爭借款債務部分應與劉喜銘斗六市農會貸款匯 入台開公司而塗銷台開公司之抵押權部分抵銷。 ⑵抵銷數額方面,劉喜銘斗六市農會所借2,100 萬元清償台 開公司貸款,應按各人繼承取得擔保品之權利範圍計算所獲 利益,如以斗六市○○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權利範圍計算,劉鄧秋玉繼承56900 分之10948 ,劉喜宗劉喜銘劉喜昌劉喜濤各繼承56900 分之11488 ,則劉 鄧秋玉獲4,040,562 元之利益,劉喜宗劉喜銘劉喜昌劉喜濤各獲得4,239,859 元之利益(計算式:21,000,000× 10,948/56,900 =4,040,562;21,000,000×11,488/56,900 =4,239,859 );若以870-13地號土地各人繼承取得之比例 計算,則劉喜宗劉喜銘劉喜昌劉喜濤各繼承400 分之 75,劉淑敏劉淑姬各繼承400分之50 ,故劉喜宗劉喜銘劉喜昌劉喜濤各獲得3,937,500 元之利益,劉淑敏、劉 淑姬各獲得2,625,000 元(計算式:21,000,000×75/400= 3,937,500;21,000,000×50/400=2,625,000)。 ⒊林明期103 年7 月21日所匯2,100 萬元至斗六市農會,係為 清償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029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並非替劉喜 銘清償向斗六市農會之2,100萬元貸款。
㈡代墊劉喜銘醫療、生活、喪葬費用部分:
⒈被告不爭執原告劉淑敏代墊劉喜銘之醫療費及生活費共201, 298元、原告劉淑姬代墊劉喜銘之塔位費65,000元、原告劉 喜宗代墊劉喜銘之喪葬費191,400元,除下列非必要支出外 ,被告願為給付:
劉喜銘107 年3 月1 日住進養護中心,已無需再請看護,故 原證6-66之107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看護費16,000元並 非必要,且該看護費單據為手寫,筆跡亦不相符。 ⑵安養院已備有血壓計及體溫計,故原證6-51之血壓計、體溫 計費用5,049 元並非必要。
㈢原告對被告負擔下列債務應自原告主張代償劉喜銘之債務中 加以抵銷:
⒈坐落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第3 樓房屋為劉喜銘



有,該棟地下1 樓至地上3 樓共同出租與君悅牙醫,每月租 金共60,000元,平均每層樓租金15,000元,於劉喜銘身故後 ,該項租金應由被告收取,卻由君悅牙醫交付原告劉喜宗或 匯入原告劉喜宗之帳戶,故自107 年3 月至108 年11月之租 金共315,000 元,應准抵銷,其中原告劉喜宗取得107 年3 月之租金15,000元部分既已交付原告劉淑敏購買劉喜銘之物 品,則對原告劉淑敏主張抵銷15,000元,對原告劉喜宗主張 抵銷300,000 元。
劉喜銘身前所有日榮煤氣行,於劉喜銘107 年2 月因病住院 期間由原告劉淑敏出售予訴外人東隆瓦斯廚具公司陳明政, 得款282,500 元,另有車號0000-00 小貨車1 輛出售予昌億 瓦斯罐裝場柯耀哲,得款50,000元,被告不爭執扣除相關必 要費用後,共得款210,680 元,惟該價款應由被告取得,劉 淑敏卻未交付被告。原告稱以出資額計算,劉喜銘出資額僅 20%,惟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4 月27日發給107 年度 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記載「技術或智慧財產權 作價以外投資金額」欄,劉喜銘投資金額為235,000 元,現 金股利7,056 元,原告等人皆為0 元,足證日榮商行在劉鄧 秋玉死亡後完全由劉喜銘出資經營。加計中華路65、67號租 金抵銷餘額72,200元,現金股利261,756 元,主張對劉淑敏 之請求201,298 元抵銷,尚有餘額60,458元。 ⒊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斗六段461-1 地號土地,被告亦有持分,依原告提出之租約,該房屋每月 租金1 萬元,自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11月止所收取租金共 21萬元,因該房屋原為劉喜銘劉喜昌及原告劉喜宗、劉喜 濤4 人共有,故原告劉喜濤所收租金應按4 分之1 交付被告 ,被告主張其中所收52,500元部分應與原告劉喜濤之請求抵 銷。另被告已自劉喜銘繼承雲林縣○○市○○路00號、65號 、67號建物持分4 分之1 ,原告將上開63號騎樓出租予不同 之他人,上午到中午賣菜、下午到晚上經營熱炒店,但承租 的菜攤及熱炒店並未透漏租金,應有簽約;原告將上開65號 、67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偉庭經營山珍水果行,每月租金 42,000元,由原告劉喜昌劉喜濤劉鄧秋玉劉喜宗、劉 喜銘均分,每人可得8,400 元,因劉鄧秋玉於105 年3 月1 日死亡,稅單為由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劉喜昌劉喜銘平 均負擔,故劉鄧秋玉獲取之8,400 元租金部分應由原告劉喜 宗、劉喜濤劉喜昌劉喜銘4 人均分,每人可得2,100 元 ,故被告主張劉喜銘每月應分之租金為10,500元(計算式: 8,400 +2,100 =10,500),自107 年3 月16日至108 年11 月16日止共計20個月,總計為21萬元(計算式:10,500×20



=210,000 ),因租金由原告劉喜濤收取,故主張與原告劉 喜濤請求之部分抵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喜銘於107 年3 月22日死亡,被告吳秀鳳劉喜銘之配偶,被告劉芳吟劉喜銘之女兒,被告2 人均 為劉喜銘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劉喜銘於92年12月26日向斗六市農會借貸系爭借款,由原告 劉喜宗劉喜濤劉淑敏劉淑姬劉喜昌劉鄧秋玉等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坐落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4206、4207、4208、4209、4210、4211、4212、4213、 4214、4215等建號建物為共同擔保,設定2,520 萬元抵押權 予斗六市農會
劉喜銘於92年12月26日向斗六市農會借貸2,100 萬元,並於 同日轉帳匯款2,164 萬元至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台開信託雲 林分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劉喜昌劉鄧秋玉於103 年間,以代 價5,500 萬元,出售渠等所有咬狗段等10筆土地予買受人林 明期,林明期於103 年7 月21日匯款1,900 萬元及100 萬元 至斗六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經該農會人員於 同年月24日轉帳15,248,090元(計算式:182,747 +15,000 ,000+65,343=15,248,090)至劉喜銘帳戶,林明期復於10 3 年9 月4 日匯款7,152,905 元至上開斗六市農會備償專戶 ,經該農會人員於同日轉帳3,828,623 元至劉喜銘帳戶,總 計轉帳19,076,713元至劉喜銘帳戶。 ㈤原告代墊劉喜銘醫療、生活、喪葬費用部分: ⒈原告劉淑敏代墊劉喜銘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共201,298 元(即 207,518 -60-5,000 -80-400 -200 -240 -240 =20 1,298)。
⒉原告劉淑姬代墊劉喜銘之塔位費用65,000元。 ⒊原告劉喜宗代墊劉喜銘之喪葬費用191,400元。 ㈥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原告劉淑敏劉喜銘出售日榮商行及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 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得款210,680 元。
⒉被告對於君悅牙醫之租金部分自107 年3 月至108 年11月可 取得每月租金15,000元,共計315,000 元,其中15,000元得 對原告劉淑敏抵銷,其餘30萬元得對原告劉喜宗抵銷。 ⒊雲林縣○○市○○路00號及67號房屋,應收租金為每月42,0



00元,自107 年3 月16日至108 年11月16日共計20個月,被 告因繼承劉喜銘之權利,得收取劉喜銘對於該部分比例之租 金,並得對收取人原告劉喜濤主張抵銷。
四、爭點:
㈠代償劉喜銘債務部分:
劉喜銘於92年12月26日向斗六市農會借款2,100 萬元,後將 該款項匯入台開公司帳戶,係清償劉喜銘自己之債務?或係 清償父親劉榮春劉鄧秋玉劉喜宗劉喜銘劉喜昌、劉 喜濤、劉淑敏劉淑姬等之債務?若非清償劉喜銘自己債務 ,則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為若干?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原告劉喜宗劉喜濤、訴外人劉鄧秋玉出售咬狗段等10筆土 地後,由買受人林明期匯入斗六市農會備償帳戶,究係清償 劉喜銘2,100 萬元斗六市農會貸款?抑或清償其他咬狗段等 10筆土地之其他抵押債務?
㈡代墊劉喜銘醫療、生活、喪葬費用部分:
⒈107 年3 月1 日至同年 月9 日劉喜銘於養護中心是否有另 請看護之必要,期間支出看護費16,000元(原證6-66),原 告劉淑敏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
⒉107 年3 月4 日購買血壓機及體溫計共計5,049 元是否有必 要(原證6-51)?原告劉淑敏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被告就原告劉淑敏出售日榮商行貨車餘款210,680 元,抵銷 數額為何?是否以出資額計算?
⒉斗六市○○路00○00○00號房屋租金總額為若干?被告得否 對劉喜宗劉喜濤主張抵銷?若得抵銷則租金比例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劉喜宗劉喜濤代償劉喜銘之系爭借款債務部分: ⒈原告劉喜宗劉喜濤主張劉喜銘於92年12月26日向斗六市農 會借貸系爭借款,由其等與原告劉淑敏劉淑姬劉喜昌劉鄧秋玉共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其等及劉喜昌劉鄧秋玉於103 年間,以總價5,500 萬元,出售所有咬狗 段等10筆土地予林明期,經林明期於103 年7 月21日匯款1, 900 萬元及100 萬元至斗六市農會備償專戶,由該農會人員 於同年月24日轉帳15,248,090元至劉喜銘帳戶,復經林明期 於103 年9 月4 日匯款7,152,905 元至上開斗六市農會備償 專戶,再由該農會人員於同日轉帳3,828,623 元至劉喜銘帳 戶,總計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共19,076,713元等情,業據其等 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 人證明聯)、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斗六市農會放款



利息清單、放戶交易查詢等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 258 號卷《下稱六簡卷》第20至24頁;本案卷二第31至35頁 、卷三第27至29頁),並有咬狗段等10筆土地(重測後改編 為斗六市○○段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 斗六市農會107 年11月1 日斗農信字第1070005942號函檢附 劉喜銘貸放款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解付傳票 、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帳號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 斗六市農會備償專戶(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斗六市農會107 年11月26日斗農信字第1070 006418號函檢附相關擔保品土地登記謄本、存摺類取款憑條 、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斗六市農會108 年1 月21日斗農 信字第1080000365號函等資料(見本案卷一第41至333 頁、 第335 頁、第399 至409 頁、卷二第37頁、第53至87頁、第 28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三第10至11頁), 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主張劉喜銘系爭借款是用於清償劉榮春在台開公司所遺 留之債務並未舉證證明:
劉喜銘於92年12月26日向斗六市農會借貸系爭借款2,100 萬 元,加上另筆金額64萬元,共2,164 萬元,於同日將之匯款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