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陸富龍
林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李建霖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佳孟
陳世昌
陳宛辰
黃暹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各給付原告己○○、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甲○○應各連帶給付原告己○○、丙○○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己○○、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甲○○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元各為原告己○○、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乙○○應給付原告己○○107,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丙○○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 10月1 日本院審理中,就遲延利息部分均改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甲○○、丁○○、戊○○、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原係原告丙○○之丈夫(按兩人已於106 年3 月 3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因懷疑妻子丙○○與原告己○○間 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乃委託徵信業者丁○○蒐集相關證 據,並由被告丁○○之友人戊○○刻意接近原告丙○○博取 信任,再佯以補送原告丙○○生日禮物,欲贈送汽車旅館住 宿券為由,引誘原告丙○○入住以查實情,實則係由被告丁 ○○出資預租新竹市○○路0 段000 號「馬德里汽車旅館」 2 間相連之房間。嗣被告戊○○得知原告丙○○欲於105 年 9 月10日入住後,隨即告知被告丁○○,被告丁○○乃通知 被告乙○○到場,被告乙○○即搭乘姐姐甲○○駕駛之車輛 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抵達「馬德里汽車旅館」,與被告丁○○ 及被告丁○○其他友人在被告丁○○承租之其中1 間房間( 下稱甲房間)等候,待原告丙○○偕同原告己○○於同日下 午5 時許前來汽車旅館,向櫃台拿取房卡入住另1 間房間( 下稱乙房間)後,被告丁○○為查看乙房間狀況,遂於同日 下午5 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在未經 原告丙○○、己○○之同意且未有警員到場陪同之情形下, 自行持前自被告戊○○取得之乙房間房卡,擅自打開原告丙 ○○、己○○居住之乙房間房門後入內,並使用手機無故竊 錄原告丙○○及己○○非公開之性交行為,以及其等未穿著 衣物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將此情事通知被告乙○○(下稱系
爭侵權行為一)。又被告乙○○、甲○○、戊○○、庚○○ 亦與被告丁○○共犯系爭侵權行為一,故被告自應分別負連 帶賠償原告丙○○、己○○之責任。
㈡被告乙○○獲悉上情,又與被告丁○○聽到乙房間傳出原告 丙○○之聲音,遂決定進入乙房間,而於隔(11)日凌晨零 時許,由被告丁○○以不詳方式擅自打開乙房間房門,帶同 被告乙○○、被告丁○○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友人 〈由現場錄影畫面,可知包括1 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身背 黑色側背包之男子(下稱甲男),1 名身穿紅色短袖上衣( 衣袖部分為黑色),頭戴白色帽子之男子(下稱乙男),1 名為拍攝者(下稱丙男)等人〉、被告甲○○,在未經原告 丙○○、己○○之同意且未有警員到場陪同之情形下進入乙 房間,丙男並持手機拍攝蒐證。迨渠等進入乙房間後,見原 告丙○○、己○○兩人未穿著衣物在床上,即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之某幾名友人、被告乙○○將原 告丙○○、己○○遮掩之棉被拉開,原告丙○○欲再以床單 遮掩身體時,又遭被告乙○○拉下,致使原告己○○全身裸 露,並導致原告丙○○全身裸露及跌落床下,過程中,被告 乙○○、被告甲○○、甲男、乙男、丙男並擅自以手機拍攝 原告丙○○、己○○未穿著衣物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原告丙○○、己○○遮掩赤裸身體之行動自由及使 原告丙○○、己○○消極接受渠等攝影蒐證等無義務之事( 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二)。被告戊○○、庚○○亦與被告丁○ ○、乙○○、甲○○共犯系爭侵權行為二,故被告亦應分別 負連帶賠償原告丙○○、己○○之責任。
㈢被告脅迫、剝奪原告丙○○、己○○行動自由,及強制原告 丙○○、己○○於105 年9 月11日在乙房間內簽訂和解契約 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原告己○○簽發4 張面額各1, 0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4 紙)及在臨近7-11商店 交付3 萬元(下稱系爭3 萬元)予被告丁○○(下稱系爭侵 權行為三)。嗣被告乙○○更持系爭本票4 紙之裁定聲請對 原告己○○為強制執行,並已取償107,033 元(下稱系爭10 7,033 元),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乙○○未經原告丙○○同意擅自拍攝如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6 年4 月17日106 年度蒞字第1182號陳報書附 件之原告丙○○、己○○對話內容畫面(下稱系爭對話內容 畫面)(上開之舉部分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四),業已構成刑 法第315 條之1 或第358 條之犯行,被告乙○○自應負賠償 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107,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甲○○未於最後言詞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 到場陳稱,及被告乙○○則以:對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7 3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否認原告主張被 告乙○○、甲○○、戊○○、庚○○亦與被告丁○○共犯系 爭侵權行為一,及被告戊○○、庚○○亦與被告丁○○、乙 ○○、甲○○共犯系爭侵權行為二之情,且否認原告所指系 爭侵權行為三、系爭侵權行為四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原係原告丙○○之丈夫(按兩人已於106 年3 月 3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因懷疑妻子丙○○與原告己○○間 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乃委託徵信業者丁○○蒐集相關證 據,並由被告丁○○之友人戊○○刻意接近原告丙○○博取 信任,再佯以補送原告丙○○生日禮物,欲贈送汽車旅館住 宿券為由,引誘原告丙○○入住以查實情,實則係由被告丁 ○○出資預租新竹市○○路0 段000 號「馬德里汽車旅館」 2 間相連之房間。嗣被告戊○○得知原告丙○○欲於105 年 9 月10日入住後,隨即告知被告丁○○,被告丁○○乃通知 被告乙○○到場,被告乙○○即搭乘姐姐甲○○駕駛之車輛 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抵達「馬德里汽車旅館」,與被告丁○○ 及被告丁○○其他友人在被告丁○○承租之其中1 間甲房間
等候,待原告丙○○偕同原告己○○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來 汽車旅館,向櫃台拿取房卡入住另1 間乙房間後,被告丁○ ○為查看乙房間狀況,遂於同日下午5 時許,基於無故侵入 住宅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在未經原告丙○○、己○○之同意 且未有警員到場陪同之情形下,自行持前自被告戊○○取得 之乙房間房卡,擅自打開原告丙○○、己○○居住之乙房間 房門後入內,並使用手機無故竊錄原告丙○○及己○○非公 開之性交行為,以及其等未穿著衣物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將 此情事通知被告乙○○。
㈡被告乙○○獲悉上情,又與被告丁○○聽到乙房間傳出原告 丙○○之聲音,遂決定進入乙房間,而於隔(11)日凌晨零 時許,由被告丁○○以不詳方式擅自打開乙房間房門,帶同 被告乙○○、被告丁○○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友人 〈由現場錄影畫面,可知包括甲男、乙男、丙男等人〉、被 告甲○○,在未經原告丙○○、己○○之同意且未有警員到 場陪同之情形下進入乙房間,丙男並持手機拍攝蒐證。迨渠 等進入乙房間後,見原告丙○○、己○○兩人未穿著衣物在 床上,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之某幾名 友人、被告乙○○將原告丙○○、己○○遮掩之棉被拉開, 原告丙○○欲再以床單遮掩身體時,又遭被告乙○○拉下, 致使原告己○○全身裸露,並導致原告丙○○全身裸露及跌 落床下,過程中,被告乙○○、被告甲○○、甲男、乙男、 丙男並擅自以手機拍攝原告丙○○、己○○未穿著衣物之身 體隱私部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丙○○、己○○遮掩赤 裸身體之行動自由及使原告丙○○、己○○消極接受渠等攝 影蒐證等無義務之事。
㈢原告丙○○、己○○與被告乙○○於105 年9 月11日在乙房 間內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由被告丁○○擔任見證人,原告 己○○同時並簽發系爭本票4 紙。
㈣原告己○○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系爭本票4 紙後,即與 被告丁○○共同搭乘車輛至臨近7-11商店領款系爭3 萬元, 原告己○○並於車上交付系爭3 萬元予被告丁○○。 ㈤被告乙○○持原告己○○簽發系爭本票4 紙之裁定聲請對原 告己○○為強制執行,並已取償系爭107,033 元。 ㈥系爭對話內容畫面係被告乙○○所提供。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戊○○、庚○○、乙○○、甲○○有無與被告丁○○共 犯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舉?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何?
㈡被告戊○○、庚○○有無與被告丁○○、乙○○、甲○○共
犯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事實之舉?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
㈢被告有無脅迫、剝奪原告丙○○、己○○行動自由、強制原 告丙○○、己○○,致原告丙○○、己○○簽訂系爭和解契 約書、原告己○○簽發系爭本票4 紙,及原告己○○交付系 爭3 萬元予被告丁○○?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
㈣被告乙○○所提出系爭對話內容是否犯刑法第315 條之1 或 第358 條?原告丙○○可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何 ?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庚○○、乙○○、甲○○與被告丁○ ○共犯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舉,及被告戊○○、庚 ○○與被告丁○○、乙○○、甲○○共犯上開兩造不爭執第 ㈡項事實之舉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情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主張被 告戊○○於事前不斷鼓吹原告丙○○前往住宿,並告知若原 定時間不行取消沒關係,而將住宿時間更改為原告丙○○方 便之時間,更於105 年9 月10日下午4 點20分及當晚11點去 電原告丙○○,以詢問為何尚未入住及確認原告已入住,且 其與被告丁○○從事徵信社多年,再再顯示被告戊○○與被 告丁○○、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戊○ ○亦曾於上開妨害婚姻案件審理中證述,其配偶即被告庚○ ○當天有到場,僅不確定到場時間,故被告庚○○當天應有 到場,且為共犯,是被告戊○○、庚○○、乙○○、甲○○ 有與被告丁○○共犯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及被告戊 ○○、庚○○與被告乙○○、甲○○、丁○○共犯上開兩造 不爭執第㈡項事實之舉,被告5 人自應就系爭侵權行為一、 二分別連帶賠償原告各15萬元等語,然被告戊○○前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498 號、107 年度偵字第 605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並沒有於105 年9 月10、11日至馬德里汽車旅館,伊本來要過去,但因小
孩生病,伊就沒有去,房間是被告丁○○叫伊幫他訂的,他 之後有拿錢給伊,伊等是要測試原告丙○○會不會邀被告乙 ○○去住,如果原告丙○○不是邀被告乙○○,被告丁○○ 他們就會再蒐證等語,核與原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 時陳稱:當天大約有5 、6 個人衝進房門,其中包含被告乙 ○○、甲○○、丁○○,其他都是男生,伊不知道他們的名 字等語,及被告乙○○亦陳稱:當天都沒有看到被告戊○○ 等語相符,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 錄影光碟片內容後,並未發現被告戊○○有在現場之情形, 此有該署107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11分許勘驗筆錄1 份附於 上開偵查卷可憑,則被告戊○○於105 年9 月10、11日下午 5 時許、凌晨並未與被告丁○○、乙○○等人一同進入原告 共同投宿之乙房間,應堪認定,故被告戊○○所辯,尚非全 然無據。又縱認被告乙○○有委託徵信業者蒐集原告不正當 男女交往關係之證據、被告戊○○有原告所主張以不正方法 誘騙原告丙○○入住上開汽車旅館、及被告庚○○、甲○○ 有於當天到場等情為真實,惟此尚難即得遽認被告戊○○、 庚○○、乙○○、甲○○與被告丁○○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 ㈠項事實;被告戊○○、庚○○與被告丁○○、乙○○、甲 ○○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情為真正,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戊○○、庚○○、乙○○、甲○○與被告丁○○共犯上開兩 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舉,及被告戊○○、庚○○與被告丁 ○○、乙○○、甲○○共犯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事實之舉 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戊○○、庚○○、乙○○、甲○○ 與被告丁○○共犯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舉,及被告 戊○○、庚○○與被告丁○○、乙○○、甲○○共犯上開兩 造不爭執第㈡項事實之舉等語,尚難採信。
㈢至被告甲○○雖另辯稱伊並無對原告丙○○、己○○為強制 罪之犯意及犯行,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行為之分 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 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 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 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9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7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即
明白陳稱:當天被告甲○○看到伊及陌生人(指被告丁○○ 及其友人)在一起,一定會覺得奇怪,且原告做愛的聲音非 常明顯,在走廊一定聽得到,伊在走廊及甲房間進進出出都 有聽到;(問:被告甲○○跟著進去乙房間時,應該知道你 們是要抓姦?)對;進去乙房間後被告甲○○有罵原告丙○ ○小孩那麼小,就去「討客兄」等語,此與被告甲○○於上 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問:當時被告 丁○○、乙○○說要抓姦是要抓什麼姦?)後來很晚了,他 們有說要抓姦,伊知道要抓誰,他們講話伊有聽到;(問: 你當場就知道被告丁○○、乙○○是在講要進去房間抓姦, 指的是弟媳丙○○和她的外遇對象?)是,但當時我不知道 她外遇對象叫己○○;後來,伊在走道有聽到奇怪聲音,伊 知道他們就是要進去抓姦,抓原告丙○○、己○○,他們進 去有大小聲,伊就跟著進去;(問:你何時知道要去抓她們 姦的?)在那邊(指汽車旅館)待了很久之後,到很晚了, 事後大概也看得出來,有一些蛛絲馬跡,在伊跟著進去原告 丙○○、己○○所在的乙房間,大概就知道了等語相符,參 以被告甲○○坦承進到乙房間後,有對原告丙○○說:「我 今天給你留面子了,我沒帶你老母來,沒帶你們2 個兒子來 啦!」、「是你老公太好啦!不然我一定把你2 個兒子帶來 ,看他們老媽是怎麼討客兄的」等語,足認被告甲○○至少 在跟著共同被告乙○○、丁○○及丁○○之友人一起進去原 告2 人所在之乙房間前,就知道此行之目的就是要針對原告 2 人抓姦。
⒉觀之被告甲○○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坦承其進到乙房間 後所為之言行,被告甲○○有在原告丙○○跌倒在地,再拿 起床單遮掩時,說到「拿開,瘋女人,妳幹嘛!」、「現在 知道要死了啦!」、「瘋女人幹你娘咧衝啥毀?」並推了原 告己○○一把,又說到「多厲害!多賢慧!見笑死沒人!… 怕什麼,你很厲害!」、「…都要離婚了,訴訟,…誰做不 對」、「多厲害你就解釋比較快阿…」、「…喊得多可憐」 等語,且有跟在場原告2 人以外之人講到「我可以錄嗎?」 、「你的你拿起錄」、「拿起來錄啦!不用啦!你拿起來錄 」,亦有對原告丙○○說:「我今天給你留面子了,我沒帶 你老母來,沒帶你們2 個兒子來啦!」、「是你老公太好啦 !不然我一定把你2 個兒子帶來,看他們老媽是怎麼討客兄 的」等語,益徵被告甲○○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在一 起進到乙房間抓姦時,即明白知道抓姦時會以錄影方式來加 以蒐證,又被告甲○○跟著被告乙○○、丁○○及其友人在 一起進到乙房間後,見原告2 人未穿著衣物在床上,有口頭
喝叱原告丙○○「拿開」,並針對原告丙○○之行為出言教 訓,且有與原告2 人以外之人討論到以手機錄影之事,依據 首揭說明,被告甲○○就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2 人遮掩赤裸 身體之行動自由及使原告2 人消極接受攝影蒐證等無義務之 事之犯行,與被告乙○○、丁○○及甲男、乙男、丙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且此認定並不受被告甲○○所稱「 自己實際上沒有拍攝成功」等情,而受到影響。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空言辯稱自己只是單純載原告乙○○ 到「馬德里汽車旅館」,事前什麼都不知情,進到乙房間後 也只是在顧著被告乙○○,跟其他人不是共犯,顯與事實及 常情有違,尚不足採信,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共同系 爭侵權行為二之犯行,要屬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有脅迫、剝奪原告丙○○、己○○行動自由 、強制原告丙○○、己○○,致原告丙○○、己○○簽訂系 爭和解契約書、原告己○○簽發系爭本票4 紙,及原告己○ ○交付系爭3 萬元予被告丁○○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 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置 放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2135號偵查卷宗 證物袋內,由被告乙○○提供之錄影光碟〈光碟二〉,勘驗 結果為(影片多以閩南語發音):【檔案:M2U03349;影片 長:57秒】原告己○○、丙○○二人分坐單人沙發及長沙發 ,兩人均沈默不語,身上亦無見有任何傷勢,被告丁○○蹲 於原告己○○旁,與原告二人溝通,請原告二人思考解決方 式等;影片末「你也不要氣成這樣」,應係對影片外之被告 乙○○說的。【檔案:M2U03350;影片長:2 分10秒】原告 己○○、丙○○二人分坐單人沙發及長沙發,亦沈默不語, 被告丁○○蹲於原告己○○旁,勸說原告己○○就與原告丙 ○○之通姦行為部分不要再爭執,應思考後續和解事宜,其 即願盡力為原告爭取較優惠之條件。影片末被告丁○○拿出 筆記本欲讓原告己○○先將其所想之和解條件寫下,原告己 ○○並挪沙發位置靠近被告丁○○;原告丙○○旁則出現有 一穿白色襯衫之男子與之低聲交談。【檔案:M2U03351;影 片長:24秒】影片呈現被告丁○○拿出筆記本後,一邊找筆 一邊言及讓原告己○○先將其所想之和解條件寫下,被告丁 ○○有提及「這是我的原則」,原告己○○則似有與被告丁 ○○交談或提問,惟自始至終均以雙手托腮。【檔案:M2U0 3352;影片長:1 分25秒】影片呈現原告己○○已以右手持 筆在被告丁○○拿出之筆記本書寫,邊寫邊與被告丁○○討 論,被告丁○○有提及「到時,有一些變數我就不知道了」 ;影片末畫面有帶到原告丙○○獨自坐於一旁長沙發上。【
檔案:M2U03353;影片長:6 分34秒】影片呈現原告己○○ 坐於單人沙發、原告丙○○(手上有拿手機)與一身著白色 T 恤之男子並坐於長沙發上,被告乙○○則坐於腳椅上,被 告甲○○則站立於被告乙○○後方2 、3 公尺處;該身著白 色T 恤男子在茶几上書寫,在該文件上部分空白處填上文字 ,之後就填寫之文件內容逐字、逐條宣讀、說明予在場之人 知悉,宣讀完畢後,原告丙○○首先簽名於該和解書上,再 依序為原告己○○、被告乙○○。經再次勘驗,畫面雖然模 糊,但一開始畫面即係由該男子書寫,已經有一段時間,落 筆處大約是在契約書的中下部分書寫,且距離上段尚有一小 段空白,由0 分0 秒一直到40秒間,都是由該男子一直書寫 在該契約書中下位置部分,等書寫完畢後即撕一張放到原告 己○○處。並開始唸和解契約的文字及內容,在說到第一條 時,有告知原告此部分如果星期一去辦理離婚登記之前你盡 量不要跟原告丙○○見面,但如果要求這行不要的話,也可 以刪掉,之後就繼續解說第二條一直到結束為止,之後就再 跟原告丙○○解說,解說完畢之後即陸續依上開勘驗內容簽 名等各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酌原告己○○前於檢察 官偵查中陳稱伊後來領了3 萬元並在車上交給被告丁○○, 伊不太記得被告丁○○那時講什麼,被告丁○○一直都是手 搭著伊的肩膀,印象中沒有打伊等語,則由原告就系爭和解 契約書之和解內容與被告乙○○多所磋商、折讓,及原告己 ○○於馬德里汽車旅館臨近7-11商店領款系爭3 萬元之際, 即可輕易向店員求助,惟其於領款之期間,均未向店員求助 或為類似舉動等各情以觀,實難認定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書係因被告或其他在場人對原告之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所 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脅迫、剝奪原告丙○○、己○○行動 自由、強制原告丙○○、己○○,致原告丙○○、己○○簽 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原告己○○簽發系爭本票4 紙,及原告 己○○交付系爭3 萬元予被告丁○○等語,要乏所據,顯無 可取。
㈤原告丙○○另主張被告乙○○未經原告丙○○同意即擅自拍 攝系爭對話內容畫面等語,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手機拍 攝系爭對話內容,並提供予檢察官之情,惟辯稱伊下班後返 家時看見電腦螢幕FB上出現系爭對話內容,遂當場以手機連 續拍攝下來,拍攝畫面共3 張,伊有按往下鍵查看,並逐一 拍照等語,則依被告乙○○上開所言,可見被告乙○○所檢 送予檢察官之系爭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確係被告乙○○未經 原告丙○○之同意,即逕自檢視電腦中其與原告己○○間FB 對話內容所拍得之情甚明。縱如被告乙○○所稱係原告丙○
○將此系爭對話留在電腦畫面後即行離去,伊返家剛好看見 才以手機拍攝系爭對話等情,然關鍵在於被告乙○○係未經 原告丙○○同意而看電腦內其與原告己○○間之FB對話內容 且加以竊錄拍攝,有無額外開啟FB對話紀錄,均無礙於被告 乙○○乃係按下電腦之往下按鍵予以閱覽原告丙○○與原告 己○○間之FB對話內容,再以其自身之手機翻拍竊錄此等原 告丙○○與原告己○○間非公開之對話,是被告乙○○上開 所辯,要乏所據,尚難憑採。綜上各情,堪認原告丙○○主 張被告乙○○未經其同意以手機翻拍原告丙○○與原告己○ ○以通訊軟體所為系爭對話紀錄,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 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即屬有 據。至原告丙○○雖主張被告乙○○上開之舉有犯刑法第35 8 條等語,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原告丙○○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有無故輸入其 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其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情為真實,自難認原告丙○○主張被告乙○○有犯 刑法第358 條之犯行等語為真實,是原告丙○○此部分之主 張要乏所據,殊難採信。
㈥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有為上開兩造 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舉、被告丁○○、乙○○、甲○○共同 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事實之舉,及被告乙○○所提出系 爭對話內容已犯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等情,業如前述,乃 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丁○○自應就 其所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舉對原告2 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丁○○、乙○○、甲○○自應就其等所為上開 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事實之舉對原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乙○○自應就其未經原告丙○○之同意,以手機翻拍 原告丙○○與原告己○○以通訊軟體所為系爭對話紀錄之舉 對原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再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 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 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丙○○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月 收入約2 至3 萬元、原告己○○為空軍官校畢業,階級少校 ,月收入約9 萬餘元,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 ,為中低收入戶、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被告 丁○○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徵信社外務,每月收入約2 萬 餘元,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丁 ○○為徵信社人員,於執行客戶即被告乙○○之委託時,竟 不思以合法之手段完成客戶委託之徵信任務,而任意以侵入 住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非法手段,侵入 原告2 人所入住之旅館房間,並非法攝錄原告2 人非公開之 性交行為,以及其等未穿著衣物之身體隱私部位,復又帶同 數名友人及被告乙○○、甲○○任意侵入原告2 人所入住之 旅館房間,阻止原告2 人遮掩赤裸身體,並對原告2 人錄影 ,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2 人遮掩赤裸身體之行動自由,及使 原告2 人消極接受渠等攝影蒐證等無義務之事,侵害原告2 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甚鉅,造成原告2 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 ,行為實值非難,再佐以被告乙○○因發現配偶權被侵害而 為本件上開犯行,被告甲○○係因至親即被告乙○○之配偶 權被侵害,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丁○○則為本案 主要策劃處理者之犯罪情節,嗣後被告乙○○、丁○○就其 等所犯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項事實之舉坦承不諱,僅因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鉅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 ○○、己○○分別可請求被告丁○○損害賠償之金額以10萬 元;原告丙○○、己○○分別可請求被告乙○○、甲○○、 丁○○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以6 萬元;原告丙○○可請求被 告乙○○損害賠償之金額以6 千元應屬合理。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丙○○、己○○各10萬元;㈡被告乙○○、 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己○○各6 萬元; 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6,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至3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而被告乙○○、甲○○、丁○ ○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