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源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198、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源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五七三七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 黃國源與張帷誌(本院另行拘提中)係國小同學,其等均明 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農曆過年後某日 ,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 匣1 個)1 枝後,即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之犯意,將之持有並藏放在位於雲林縣○○鎮○○街00巷 00○0 號住處2 樓房間內,嗣於108 年3 月20日自住處取出 前開改造手槍,開車搭載國小同學張帷誌共同至雲林縣土庫 往北港某路邊,朝天空擊發試射2 發子彈(無法證明有殺傷 力)成功後,即與張帷誌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自108 年3 月20日某時起,以將上 開改造手槍放置GUCCI 牌手提包內,藏放於前述車輛之方式 ,而繼續持有該改造手槍。嗣因張帷誌於108 年3 月22日凌 晨1 時許,駕駛前述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吳俊儀,沿國道 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行駛時,因精神不濟,而於同日 凌晨1 時42分許,在該高速公路北上246 公里處自撞外側護 欄致發生事故,員警到場後將張帷誌、吳俊儀帶回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製作筆錄而經張帷誌、吳 俊儀等人同意後搜索前述車輛時,扣得裝有前述改造手槍之 GUCCI 牌黑色手提包,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黃國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72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 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05 卷第4 至8 頁,偵2198卷第 39至42頁,本院卷第65至76頁、第125 至138 頁),核與證 人吳俊儀(警984 卷第15至20頁、第21至22頁,偵2198卷第 9 至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幃誌(警984 卷第2 至8 頁 、第64至65頁,偵2198卷第9 至12頁、第39至41頁)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 份(警98 4 卷第24至28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 (警984 卷第31至37頁)、刑案證物照片2張(警984 卷第 46頁)、員警108 年3 月22日職務報告書1 份(警984 卷第 6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警984 卷第23頁)、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警984卷第 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6 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偵2297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偵2198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持有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且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管制之槍砲無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上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黃國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 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之,無故持有槍彈均屬繼續犯,為 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國源雖於107 年2 月15日農曆過年 後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前開改造手槍1 枝後,即未經許可 持有之,其後並於持有行為繼續中,自於108 年3 月20日某 時起,與張幃誌繼續共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直至本件為警查 獲為止,應僅成立一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手槍罪論處。
㈢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原係單獨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嗣交付放置張 幃誌車輛而與張幃誌共同持有,是被告與張幃誌間就前開未 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犯行,彼此間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 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 利益主張,被告僅因共犯張帷誌之陳述,即勇於坦承槍枝為 其所有之事實,且犯後態度相當良好,偵查過程中沒有為不 實陳述故意引導檢警錯誤的方向去進行偵辦,被告僅因自小 喜歡槍械,出於好奇並未利用槍枝去做任何犯罪行為,亦無 其他惡行存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卷第68至69頁、第136 至137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
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 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 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且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上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 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而被告明知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乃國家嚴予查 緝之犯罪,竟自107 年2 月間即未經許可持有,其後更與張 幃誌共同試射後放置張幃誌車內持有,其所為對不特定大眾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亦難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輕微或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 減刑度之情事存在。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之 最低法定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 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㈤ 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 ,竟無視法令持有,對他人人身安全與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 脅,惡性重大,不能輕縱,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 尚佳,節省司法資源,且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無證據證明曾 供其他犯罪使用,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有女 友已懷孕,與父親、姐姐、女友同住,目前從事送貨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7 千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 扣案之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1 枝,經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於前 開時、地,先購入道具槍1 枝,再以電鑽貫通槍管並換裝鐵 製撞針之方式,改造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6 條 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4年度臺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警 卷第705 卷第4 至8 頁,偵2198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65 至76頁、第125 至138 頁)、證人吳俊儀(警984 卷第15至 20頁、第21至22頁,偵2198卷第9 至12頁)及證人即共犯張 幃誌(警984 卷第2 至8 頁、第64至65頁,偵2198卷第9 至 12頁、第39至41頁)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本件被告 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前開扣案槍枝為其所改造等語,惟 證人張幃誌於警詢、偵查中僅證述,扣案改造手槍及彈匣1 個,是我朋友黃國源所有,於108 年3 月20日早上約5 點, 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黃國源一同出門工作 時,黃國源下車忘記拿走,槍的部分我想可能是黃國源自己 買來改裝等語(警984 卷第4 至5 頁,偵2198卷第9 至12頁 、第39至41頁);而證人吳俊儀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 與黃國源不熟,我並不知道為警查獲車上的GUCCI 包包裡有 槍,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足見證人吳俊儀、張幃誌2 人均 未親見被告改造前開手槍,且依卷內事證,檢察官亦未查得 被告改造前開手槍之相關工具或其他具體犯罪事證,自難認 有何證據可與被告上開自白相互補強,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 之確信。故本院認為起訴書起訴被告上開改造槍枝之犯行應 屬不能證明,本院尚有合理懷疑,依上規定,本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即被告持有改造 手槍部分)係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8條、第38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