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35號
ULDM,108,訴緝,35,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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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0
號、第8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偉郡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起至106 年6 月15日止,加入 陳建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 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通知陳建宇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陳建宇即指示陳偉郡於106 年6 月13日及14日,持 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 將金融卡及所領得款項交給陳建宇,由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之 ,陳建宇則交付陳偉郡共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酬勞。二、案經陳弘隆劉杏理陳姵妃徐美秀李忠坤林東穎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偉郡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1 頁至第55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第 197 頁至第201 頁、第219 頁至第223 頁、第225 頁至第22 7 頁、第251 頁至第259 頁),復有卡號及交易明細1 份( 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170 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害 人陳弘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 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91頁)、告訴人劉杏理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93頁至第10 3 頁、第113 頁)、告訴人劉杏理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見警卷第111 頁)、告訴人陳姵妃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警卷第12 3 頁至第125 頁、第189 頁至第149 頁)、告訴人陳姵妃提 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各1 份 (見警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告訴人徐美秀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59 頁至第1 61頁、第207 頁至第213 頁)、告訴人徐美秀提出之提款卡 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2 紙 (見警卷第215 頁、第217 頁)、告訴人李忠坤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 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 份(見警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第235 頁至第241 頁、第245 頁、第249 頁)、告訴人李忠坤提出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見警卷第247 頁)、告訴人林 東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警卷 第265 頁至第283 頁、第299 頁至第301 頁)、告訴人林東 穎提出之存摺影本2 份、金融卡影本1 份(見警卷第285 頁 至第287 頁、第297 頁)、告訴人林東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影本7 紙、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見 警卷第289 頁至第295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 張(見 警卷第23頁至第39頁;照片影本偵170 卷第18頁至第26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12月19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7695號函暨戶名王怡婷之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 份(見本院929 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0日儲字第10702841 2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共1 份(見本院929 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7 年12月21日合金嘉義字第10 70004678號函暨戶名王怡婷(帳號:0000000000000 )之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共1 份(見本院92 9 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107 年 12月28日林口存字第107500345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0 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 份(見本院929 卷第11 9 頁至第122 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08 年1 月11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 號函暨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 份(見本院929 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6 月4 日下 午,即因加入陳建宇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詐騙另案之被害人 詹采婕等人,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52 好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等情,有該 案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929 卷第53頁至第57頁),是 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加入陳建宇所屬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應堪認定,因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另案之詐欺犯行 想像競合,而非在本案論處,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另外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云云 ,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參與組織罪應與首次犯 行想像競合,而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詐欺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因此不再主張參與組織罪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9頁),附 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及其共 犯對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分別匯款數次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頭帳戶,乃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之同一告訴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 ,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



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與陳建宇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6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各 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牟一己私利,造成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所為殊非可 取,且尚未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饒,惟念及 被告僅有加入陳建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遭判刑之 前案紀錄,除此之外別無犯罪之紀錄,素行尚佳,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 酬共僅5,000 元,獲利不高,本案被害人人數為6 人,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電腦遊戲程 式維修之工作,月薪至少5 、6 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祖父 母、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共計 獲得之報酬為5,000 元,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訴緝卷 第49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入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提領人 │ 備註 │ 主文 │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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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弘隆│詐騙集團於 │106 年6 月13日│日盛國際商業銀│29,985元 │本案被告陳偉│ │陳偉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即│ │106 年6 月13│22時19分 │行帳號000-0000│ │郡進行提領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日20時許,撥│(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帳│ │ │ │年叁月。 │
│書附│ │打電話予被害│22時20分) │戶 │ │ │ │ │
│表一│ │人佯稱需取消├───────┼───────┼─────┼──────┼────┤ │
│編號│ │饗食天堂之會│106 年6 月1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29,985元 │本案被告陳偉│ │ │
│1 )│ │員,否則將自│22時38分 │行帳號000-0000│ │郡進行提領 │ │ │
│ │ │動扣款,需操│ │000000000 號帳│ │ │ │ │
│ │ │作提款機取消│ │戶 │ │ │ │ │
│ │ │設定云云,致├───────┼───────┼─────┼──────┼────┤ │
│ │ │其陷於錯誤,│106 年6 月14日│中華郵政公司帳│29,985元 │本案被告陳偉│ │ │
│ │ │依指示匯款。│1 時12分 │號000-00000000│ │郡進行提領 │ │ │
│ │ │ │ │129257號帳戶 │ │ │ │ │
│ │ │ ├───────┼───────┼─────┼──────┼────┤ │
│ │ │ │106 年6 月14日│中華郵政公司帳│29,985元 │本案被告陳偉│ │ │
│ │ │ │1 時28分 │號000-00000000│ │郡進行提領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29257號帳戶 │ │ │ │ │
│ │ │ │1 時27分) │ │ │ │ │ │
│ │ │ ├───────┼───────┼─────┼──────┼────┤ │
│ │ │ │106 年6 月14日│臺灣土地銀行帳│30,000元 │本案被告陳偉│起訴書漏│ │
│ │ │ │1 時29分 │號000-00000000│ │郡進行提領 │載 │ │




│ │ │ │ │6326號帳戶 │ │ │ │ │
│ │ │ ├───────┼───────┼─────┼──────┼────┤ │
│ │ │ │106 年6 月14日│中華郵政公司帳│29,985元 │本案被告陳偉│起訴書漏│ │
│ │ │ │1 時36分 │號000-00000000│ │郡進行提領 │載 │ │
│ │ │ │ │129257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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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杏理│詐騙集團於 │106 年6 月13日│玉山商業銀行帳│29,988元 │由本案詐欺犯│起訴書漏│陳偉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即│ │106 年6 月13│20時13分 │號000-00000000│ │罪組織其他車│載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日17時30分許│ │10163 號帳戶 │ │手進行提領 │ │年貳月。 │
│書附│ │,撥打電話予│ │ │ │ │ │ │
│表一│ │被害人佯稱先│ │ │ │ │ │ │
│編號│ │前網路購物誤├───────┼───────┼─────┼──────┼────┤ │
│2 )│ │設多一筆訂單│106 年6 月13日│臺灣新光商業銀│29,985元 │本案被告陳偉│ │ │
│ │ │,需操作提款│20時47分 │行帳號000-0000│ │郡進行提領 │ │ │
│ │ │機取消設定云│(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帳│ │ │ │ │
│ │ │云,致其陷於│20時40分) │戶 │ │ │ │ │
│ │ │錯誤,依指示│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3 │陳姵妃│詐騙集團於 │106 年6 月13日│台新國際商業銀│29,985元 │由本案詐欺犯│起訴書漏│陳偉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即│ │106 年6 月13│21時43分 │行帳號000-0000│ │罪組織其他車│載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日21時12分許│ │000000000000號│ │手進行提領 │ │年叁月。 │
│書附│ │,撥打電話予│ │帳戶 │ │ │ │ │
│表一│ │被害人佯稱先├───────┼───────┼─────┼──────┼────┤ │
│編號│ │前網路購物誤│106 年6 月13日│台新國際商業銀│29,985元 │由本案詐欺犯│起訴書漏│ │
│3 )│ │設為12期分期│22時3 分 │行帳號000-0000│ │罪組織其他車│載 │ │
│ │ │繳款,需操作│ │000000000000號│ │手進行提領 │ │ │
│ │ │提款機取消設│ │帳戶 │ │ │ │ │
│ │ │定云云,致其├───────┼───────┼─────┼──────┼────┤ │
│ │ │陷於錯誤,依│106 年6 月13日│臺灣新光商業銀│29,985元 │本案被告陳偉│ │ │
│ │ │指示匯款。 │22時5 分(起訴│行帳號000-0000│ │郡進行提領 │ │ │
│ │ │ │書誤載為106 年│000000000 號帳│ │ │ │ │
│ │ │ │6 月14日) │戶 │ │ │ │ │
│ │ │ ├───────┼───────┼─────┼──────┼────┤ │
│ │ │ │106 年6 月13日│京城商業銀行帳│29,985元 │由本案詐欺犯│起訴書漏│ │
│ │ │ │22時12分 │號000-00000000│ │罪組織其他車│載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手進行提領 │ │ │
│ │ │ ├───────┼───────┼─────┼──────┼────┤ │
│ │ │ │106 年6 月13日│日盛國際商業銀│29,985元 │本案被告陳偉│ │ │
│ │ │ │22時16分(起訴│行帳號000-0000│ │郡進行提領 │ │ │




│ │ │ │書誤載為106 年│0000000000號帳│ │ │ │ │
│ │ │ │6 月14日) │戶 │ │ │ │ │
├──┼───┼──────┼───────┼───────┼─────┼──────┼────┼───────────┤
│ 4 │徐美秀│詐騙集團於 │106 年6 月13日│臺灣新光商業銀│29,985元 │本案被告陳偉│ │陳偉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即│ │106 年6 月13│21時40分 │行帳號000-0000│ │郡進行提領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日20時41分許│ │000000000 號帳│ │ │ │年貳月。 │
│書附│ │,撥打電話予│ │戶 │ │ │ │ │
│表一│ │被害人佯稱先│ │ │ │ │ │ │
│編號│ │前網路購物誤│ │ │ │ │ │ │
│4 )│ │設為多比定單├───────┼───────┼─────┼──────┼────┤ │
│ │ │,需操作提款│106 年6 月13日│玉山商業銀行帳│29,985元 │由本案詐欺犯│起訴書漏│ │
│ │ │機取消設定云│21時53分 │號000-00000000│ │罪組織其他車│載 │ │
│ │ │云,致其陷於│ │00000000號帳戶│ │手進行提領 │ │ │
│ │ │錯誤,依指示│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5 │李忠坤│詐騙集團於 │106 年6 月13日│臺灣新光商業銀│29,985元 │本案被告陳偉│ │陳偉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即│ │106 年6 月13│21時40分 │行帳號000-0000│ │郡進行提領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日某時,撥打│ │000000000 號帳│ │ │ │年貳月。 │
│書附│ │電話予被害人│ │戶 │ │ │ │ │
│表一│ │佯稱先前網路├───────┼───────┼─────┼──────┼────┤ │
│編號│ │購物誤設為12│106 年6 月1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29,985元 │本案被告陳偉│ │ │
│5 )│ │筆訂單,需操│22時33分 │行帳號000-0000│ │郡進行提領 │ │ │
│ │ │作提款機取消│ │000000000 號帳│ │ │ │ │
│ │ │設定云云,致│ │戶 │ │ │ │ │
│ │ │其陷於錯誤,├───────┼───────┼─────┼──────┼────┤ │
│ │ │依其指示匯款│106 年6 月1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18,985元 │本案被告陳偉│ │ │
│ │ │。 │22時38分 │行帳號000-0000│ │郡進行提領 │ │ │
│ │ │ │ │000000000 號帳│ │ │ │ │
│ │ │ │ │戶 │ │ │ │ │
├──┼───┼──────┼───────┼───────┼─────┼──────┼────┼───────────┤
│ 6 │林東穎│詐騙集團於 │106 年6 月1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29,989元 │由本案詐欺犯│起訴書漏│陳偉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即│ │106 年6 月13│22時18分 │行帳號000-0000│ │罪組織其他車│載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日21時許,撥│ │000000000000號│ │手進行提領 │ │年伍月。 │
│書附│ │打電話予被害│ │帳戶 │ │ │ │ │
│表一│ │人佯稱先前網├───────┼───────┼─────┼──────┼────┤ │
│編號│ │路購物誤設為│106 年6 月1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30,000元 │由本案詐欺犯│起訴書漏│ │
│6 )│ │12組商品,需│22時27分 │行帳號000-0000│ │罪組織其他車│載 │ │
│ │ │操作提款機取│ │000000000000號│ │手進行提領 │ │ │
│ │ │消設定云云,│ │帳戶 │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匯款│106 年6 月1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30,000元 │由本案詐欺犯│起訴書漏│ │
│ │ │。 │22時29分 │行帳號000-0000│ │罪組織其他車│載 │ │
│ │ │ │ │000000000000號│ │手進行提領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106 年6 月1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29,989元 │由本案詐欺犯│起訴書漏│ │
│ │ │ │23時33分 │行帳號000-0000│ │罪組織其他車│載 │ │
│ │ │ │ │000000000000號│ │手進行提領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106 年6 月13日│臺灣土地銀行帳│28,985元 │本案被告陳偉│ │ │
│ │ │ │23時57分 │號000-00000000│ │郡進行提領 │ │ │
│ │ │ │ │6326號帳戶 │ │ │ │ │
│ │ │ ├───────┼───────┼─────┼──────┼────┤ │
│ │ │ │106 年6 月13日│臺灣土地銀行帳│29,985元 │本案被告陳偉│ │ │
│ │ │ │23時59分 │號000-00000000│ │郡進行提領 │ │ │
│ │ │ │ │6326號帳戶 │ │ │ │ │
│ │ │ ├───────┼───────┼─────┼──────┼────┤ │
│ │ │ │106 年6 月1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29,985元 │由本案詐欺犯│起訴書漏│ │
│ │ │ │0 時1 分 │行帳號000-0000│ │罪組織其他車│載 │ │
│ │ │ │ │000000000000號│ │手進行提領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106 年6 月1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29,985元 │由本案詐欺犯│起訴書漏│ │
│ │ │ │0 時3 分 │行帳號000-0000│ │罪組織其他車│載 │ │
│ │ │ │ │000000000000號│ │手進行提領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106 年6 月14日│華南商業銀行帳│29,989元 │由本案詐欺犯│起訴書漏│ │
│ │ │ │0 時7 分 │號000-00000000│ │罪組織其他車│載 │ │
│ │ │ │ │4829號帳戶 │ │手進行提領 │ │ │
│ │ │ ├───────┼───────┼─────┼──────┼────┤ │
│ │ │ │106 年6 月14日│華南商業銀行帳│29,985元 │由本案詐欺犯│起訴書漏│ │
│ │ │ │0 時12分 │號000-00000000│ │罪組織其他車│載 │ │
│ │ │ │ │4829號帳戶 │ │手進行提領 │ │ │
│ │ │ ├───────┼───────┼─────┼──────┼────┤ │
│ │ │ │106 年6 月14日│台新國際銀行帳│30,000元 │由本案詐欺犯│起訴書漏│ │
│ │ │ │0 時14分 │號000-00000000│ │罪組織其他車│載 │ │
│ │ │ │ │866100號帳戶 │ │手進行提領 │ │ │




│ │ │ ├───────┼───────┼─────┼──────┼────┤ │
│ │ │ │106 年6 月14日│臺灣土地銀行帳│29,985元 │本案被告陳偉│ │ │
│ │ │ │0 時35分 │號000-00000000│ │郡進行提領 │ │ │
│ │ │ │ │6326號帳戶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1 │106 年6 月13日│臺灣新光商業銀│20,005元 │不詳地點,機台編│起訴書漏載,惟│
│ │20時54分5 秒 │行帳號000-0000│ │號00000000號之中│臺灣新光商業銀│
│ │ │000000000 號帳│ │國信託銀行ATM │行交易資料有此│
│ │ │戶 │ │ │提領紀錄。(參│
│ │ │ │ │ │本院107 年度訴│
│ │ │ │ │ │字第929 號卷第│
│ │ │ │ │ │107 頁) │
├──┼───────┼───────┼─────┼────────┼───────┤
│ 2 │106 年6 月13日│臺灣新光商業銀│9,005 元 │不詳地點,機台編│起訴書漏載,惟│
│ │20時55分25秒 │行帳號000-0000│ │號00000000號之中│臺灣新光商業銀│
│ │ │000000000 號帳│ │國信託銀行ATM │行交易資料有此│
│ │ │戶 │ │ │提領紀錄。(參│
│ │ │ │ │ │本院107 年度訴│
│ │ │ │ │ │字第929 號卷第│
│ │ │ │ │ │107 頁) │
├──┼───────┼───────┼─────┼────────┼───────┤
│ 3 │106 年6 月13日│臺灣新光商業銀│20,005元 │雲林縣虎尾鎮中正│提領照片1 紙(│
│(起│21時52分53秒 │行帳號000-0000│ │路15號合作金庫商│參雲警虎偵字第│
│訴書│ │000000000 號帳│ │業銀行虎尾分行 │0000000000號卷│
│附表│ │戶 │ │ATM │第33頁) │
│二㈠│ │ │ │ │ │
│編號│ │ │ │ │ │
│1) │ │ │ │ │ │
├──┼───────┼───────┼─────┼────────┼───────┤
│ 4 │106 年6 月13日│臺灣新光商業銀│20,005元 │雲林縣虎尾鎮中正│提領照片1 紙(│
│(起│21時53分44秒 │行帳號000-0000│ │路15號合作金庫商│參雲警虎偵字第│
│訴書│ │000000000 號帳│ │業銀行虎尾分行 │0000000000號卷│
│附表│ │戶 │ │ATM │第33頁) │
│二㈠│ │ │ │ │ │
│編號│ │ │ │ │ │




│2) │ │ │ │ │ │
├──┼───────┼───────┼─────┼────────┼───────┤
│ 5 │106 年6 月13日│臺灣新光商業銀│20,005元 │雲林縣虎尾鎮中正│提領照片1 紙(│
│(起│21時54分20秒 │行帳號000-0000│ │路15號合作金庫商│參雲警虎偵字第│
│訴書│ │000000000 號帳│ │業銀行虎尾分行 │0000000000號卷│
│附表│ │戶 │ │ATM │第33頁) │
│二㈠│ │ │ │ │ │
│編號│ │ │ │ │ │
│3) │ │ │ │ │ │
├──┼───────┼───────┼─────┼────────┼───────┤
│ 6 │106 年6 月13日│臺灣新光商業銀│20,005元 │雲林縣虎尾鎮中正│提領照片1 紙(│
│(起│22時9 分15秒 │行帳號000-0000│ │路83號第一商業銀│參雲警虎偵字第│
│訴書│ │000000000 號帳│ │行虎尾分行ATM │0000000000號卷│
│附表│ │戶 │ │ │第37頁) │
│二㈠│ │ │ │ │ │
│編號│ │ │ │ │ │
│4 )│ │ │ │ │ │
├──┼───────┼───────┼─────┼────────┼───────┤
│ 7 │106 年6 月13日│臺灣新光商業銀│10,005元 │雲林縣虎尾鎮中正│提領照片1 紙(│
│(起│22時9 分58秒 │行帳號000-0000│ │路83號第一商業銀│參雲警虎偵字第│
│訴書│ │000000000 號帳│ │行虎尾分行ATM │0000000000號卷│
│附表│ │戶 │ │ │第37頁) │
│二㈠│ │ │ │ │ │
│編號│ │ │ │ │ │
│5 )│ │ │ │ │ │
├──┼───────┼───────┼─────┼────────┼───────┤
│ 8 │106 年6 月13日│日盛國際商業銀│20,005元 │雲林縣虎尾鎮中正│提領照片1 紙(│
│(起│22時21分 │行帳號000-0000│ │路35號彰化商業銀│參雲警虎偵字第│
│訴書│ │0000000000號帳│ │行虎尾分行ATM │0000000000號卷│
│附表│ │戶 │ │ │第35頁) │
│二㈠│ │ │ │ │ │
│編號│ │ │ │ │ │
│13)│ │ │ │ │ │
├──┼───────┼───────┼─────┼────────┼───────┤
│ 9 │106 年6 月13日│日盛國際商業銀│20,005元、│雲林縣虎尾鎮中正│提領照片1 紙(│
│(起│22時22分 │行帳號000-0000│20,005元 │路35號彰化商業銀│參雲警虎偵字第│
│訴書│ │0000000000號帳│ │行虎尾分行ATM │0000000000號卷│
│附表│ │戶 │ │ │第31頁) │
│二㈠│ │ │ │ │ │
│編號│ │ │ │ │ │




│14、│ │ │ │ │ │
│15)│ │ │ │ │ │
├──┼───────┼───────┼─────┼────────┼───────┤
│ 10 │106 年6 月13日│日盛國際商業銀│805 元 │雲林縣虎尾鎮中正│提領照片1 紙(│
│(起│22時23分 │行帳號000-0000│ │路35號彰化商業銀│參雲警虎偵字第│
│訴書│ │0000000000號帳│ │行虎尾分行ATM │0000000000號卷│
│附表│ │戶 │ │ │第31頁) │
│二㈠│ │ │ │ │ │
│編號│ │ │ │ │ │
│16)│ │ │ │ │ │
├──┼───────┼───────┼─────┼────────┼───────┤
│ 11 │106 年6 月13日│臺灣新光商業銀│805 元 │雲林縣虎尾鎮中正│提領照片1 紙(│
│(起│22時24分4 秒 │行帳號000-0000│ │路35號彰化商業銀│參雲警虎偵字第│
│訴書│ │000000000 號帳│ │行虎尾分行ATM │0000000000號卷│
│附表│ │戶 │ │ │第31頁) │
│二㈠│ │ │ │ │ │
│編號│ │ │ │ │ │
│6 )│ │ │ │ │ │
├──┼───────┼───────┼─────┼────────┼───────┤
│ 12 │106 年6 月1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20,005元 │雲林縣虎尾鎮光復│ │
│(起│22時37分33秒 │行帳號000-0000│ │路348 號統一超商│ │
│訴書│ │000000000 號帳│ │東仁店內之中國信│ │
│附表│ │戶 │ │託銀行ATM │ │
│二㈠│ │ │ │ │ │
│編號│ │ │ │ │ │
│7 )│ │ │ │ │ │
├──┼───────┼───────┼─────┼────────┼───────┤
│ 13 │106 年6 月1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10,005元 │雲林縣虎尾鎮光復│ │
│(起│22時38分25秒 │行帳號000-0000│ │路348 號統一超商│ │
│訴書│ │000000000 號帳│ │東仁店內之中國信│ │
│附表│ │戶 │ │託銀行ATM │ │
│二㈠│ │ │ │ │ │
│編號│ │ │ │ │ │
│8 )│ │ │ │ │ │
├──┼───────┼───────┼─────┼────────┼───────┤
│ 14 │106 年6 月1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20,005元 │雲林縣虎尾鎮光復│ │
│(起│22時39分14秒 │行帳號000-0000│ │路348 號統一超商│ │
│訴書│ │000000000 號帳│ │東仁店內之中國信│ │
│附表│ │戶 │ │託銀行ATM │ │
│二㈠│ │ │ │ │ │




│編號│ │ │ │ │ │
│9 )│ │ │ │ │ │
├──┼───────┼───────┼─────┼────────┼───────┤
│ 15 │106 年6 月1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5,005 元 │雲林縣虎尾鎮光復│ │
│(起│22時40分1 秒 │行帳號000-0000│ │路348 號統一超商│ │
│訴書│ │000000000 號帳│ │東仁店內之中國信│ │
│附表│ │戶 │ │託銀行ATM │ │
│二㈠│ │ │ │ │ │
│編號│ │ │ │ │ │
│10)│ │ │ │ │ │
├──┼───────┼───────┼─────┼────────┼───────┤
│ 16 │106 年6 月1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19,005元 │雲林縣虎尾鎮光復│ │
│(起│22時40分50秒 │行帳號000-0000│ │路348 號統一超商│ │
│訴書│ │000000000 號帳│ │東仁店內之中國信│ │
│附表│ │戶 │ │託銀行ATM │ │
│二㈠│ │ │ │ │ │
│編號│ │ │ │ │ │
│11)│ │ │ │ │ │
├──┼───────┼───────┼─────┼────────┼───────┤
│ 17 │106 年6 月1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805 元 │雲林縣虎尾鎮中正│提領照片1 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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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