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勝雄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楊勝雄(下稱被告)之家人 想探望及寄餐給被告,且本案證人陳游發為被告之敵性證人 ,認無串證之虞,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二、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 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 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 本案卷內有證人陳游發、周勝敏之證述,告訴人江岳哲之指 述明確,並有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證人陳 游發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 以及其他客觀事證為憑,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證人陳游發之供 述,被告因之前仍於假釋期間,故曾指示證人陳游發承擔本 件全部刑責,且要求證人陳游發交出其手機給被告,顯示被 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法院追訴審 理案件之公益,且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方式代替羈押,而且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自民國108 年11月25日起羈押 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書籍與其他物件。四、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於本 院108 年1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而與證人陳 游發所述相互歧異,本案犯罪事實仍有待釐清,須藉由被告 與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明實情。如於未進行交互詰問前, 即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存有被告與證人間、證人與 被告家屬間互通訊息之高度危險性。況且,證人陳游發於警 詢時曾證述:被告及其家人曾指示其承擔本件全部刑責,且
被告要求其交出手機乙節,益證被告、被告家屬有勾串證人 之疑慮,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