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35號
ULDM,108,訴,835,2019121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猛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7 號、第29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猛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謝猛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8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8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1年2 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 至91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後撤回上訴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0日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 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4 月12日,在警局 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8 或9 日,在雲林縣土庫鎮某廟宇,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11日, 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猛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毒偵第2017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 頁、第91頁、第92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2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7日、7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警313 號卷 第6 頁、第8 頁、警321 號卷第6 頁、第8 頁)。而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3 頁),其於強制 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 或「5 年後再犯」之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上午12時9 分採尿時 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而被告於審判中表明施用 時間為107 年4 月12日大概2 天前等語(本院卷第84頁), 此對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 爰逕予更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分別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其係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同時施用(本院卷 第84頁、第85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 同犯罪決意,先後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 疑唯輕之法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謝猛亮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 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4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5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 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 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有施用毒品案件,足 見前案之執行結果未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 ,故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 所指情事,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 法院數度判決科刑在案,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足見 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之鉅,及對家庭、社會造 成之負擔,所為甚屬不該。又本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係同時施用2 種毒品,情節較單純施用1 種毒品者為重,量 刑不宜從輕。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以及施用毒品犯罪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此類施用毒品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參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曾在紡織廠工作、或打零工,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 元,入監前與近90歲之母親同住,手部因故有殘疾等一切情 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