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29號
ULDM,108,訴,829,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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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蘇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蘇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蘇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13時50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8 月16日13時50分許,經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蘇晃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1日予



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1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3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曾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就本件犯 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併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楊蘇晃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8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而被告經採 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 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暨 採尿情形報告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 124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 頁、第4 頁正反面、第5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有上開驗尿報告存在後,始坦承 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則無自首情形應可認定,自無減刑 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當 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 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 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 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 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參酌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雞鴨 等家禽類為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 、4 萬元,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與女兒、女婿同住,堪認其家庭功能尚屬正常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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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