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23號
ULDM,108,訴,823,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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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第1019號、第1184號、第1218號、第13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裕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永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停止處分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 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87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 次。嗣分別為警以附表1至3所示之方式查獲,而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永裕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曾 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 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 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既已曾於「5 年內再犯」, 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本 案提起公訴,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述查獲過程歷歷(毒偵1007 卷第5 至10頁、第57至58頁;毒偵1218卷第4 至5 頁;毒偵 1184卷第4 至5 頁反面;毒偵1326卷第4 至5 頁;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本院卷第137 、138 、150 頁),復有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度港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上開①至③所示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 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已有施用毒品案件,可認 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阿哲」之男 子、「陳款辰」(警卷第2 頁;毒偵1007卷第3 、4 頁;毒 偵1184卷第5 頁),惟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小胖」、「 阿哲」、「陳款辰」,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 年11 月19日雲警港偵字第1080013957號函暨搜索票聲請書(經檢 察官駁回)1 紙(本院卷123 至127 頁)附卷可佐,自不能 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實在不可取;又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 ,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社 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噴農藥、撿骨等工作, 日薪新臺幣2,300 元,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身未婚, 父母則已離婚,未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以及檢察官之求 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施用時間│施用方式及施│查獲方式 │證據名稱 │主文 │
│號│、地點 │用毒品種類 │ │ │ │
├─┼────┼──────┼───────┼────────────┼─────┤
│1│108 年7 │以將海洛因摻│李永裕為警於10│①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李永裕犯施│
│ │月5 日下│水稀釋後置於│8 年7 月6 日下│ 捺印指紋及拍照片同意書│用第一級毒│
│ │午1 時30│針筒內,再注│午3 時5 分許盤│ 、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品罪,累犯│
│ │分許、雲│射身體血管之│查後,發現其有│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處有期徒│
│ │林縣北港│方式,施用海│毒品前科,乃徵│ 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刑玖月。 │
│ │鎮北港運│洛因1 次。 │得其同意採尿送│ 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 │
│ │動公園之│ │驗,結果呈嗎啡│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
│ │公廁內 │ │陽性反應;續於│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 │
│ │ │ │同日晚間8 時1 │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 │
│ │ │ │分許,因警方查│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緝李永裕涉嫌另│ 照認證單(OA108098號)│ │
│ │ │ │案竊盜案件時,│ 各1 紙(毒偵1007卷第12│ │
│ │ │ │發現其有毒品前│ 頁、第15至18頁) │ │
│ │ │ │科,乃徵得其同│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意採尿送驗結果│ 8 年7 月19日用藥物尿液│ │
│ │ │ │亦呈嗎啡陽性反│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A│ │
│ │ │ │應,且閾值下降│ 000000號)1 紙(毒偵10│ │
│ │ │ │,而悉上情。 │ 07卷第14頁) │ │
│ │ │ │ │③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 │
│ │ │ │ │ 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 │
│ │ │ │ │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毒│ │
│ │ │ │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
│ │ │ │ │ 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 │
│ │ │ │ │ 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 │
│ │ │ │ │ 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OA108099號)各1 紙(│ │
│ │ │ │ │ 警卷第11至14頁、第17頁│ │
│ │ │ │ │ ) │ │
│ │ │ │ │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8 年7 月19日濫用藥物尿│ │
│ │ │ │ │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
│ │ │ │ │ OA108099號)1 紙(警卷│ │




│ │ │ │ │ 第10頁) │ │
├─┼────┼──────┼───────┼────────────┼─────┤
│2│108 年8 │以將甲基安非│李永裕為警於10│①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李永裕犯施│
│ │月10日下│他命置於玻璃│8 年8 月11日中│ 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用第二級毒│
│ │午4 時許│球內,再點火│午12時30分許盤│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品罪,累犯│
│ │、雲林縣│燒烤後吸食所│查後,發現其有│ 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毒│,處有期徒│
│ │北港鎮北│生煙霧之方式│毒品前科,乃徵│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刑柒月。 │
│ │港運動公│,施用甲基安│得其同意採尿送│ 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 │
│ │園之公廁│非他命1 次。│驗,結果呈甲基│ 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 │
│ │內 │ │安非他命、安非│ 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他命陽性反應;│ (OA108134號)各1 紙(│ │
│ │ │ │續於為警108 年│ 毒偵1218卷第13至16頁)│ │
│ │ │ │8 月11日凌晨11│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時許盤查後,發│ 8 年8 月30日濫用藥物尿│ │
│ │ │ │現其為治安顧慮│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
│ │ │ │人口,且有毒品│ OA0000000 號)1 紙(毒│ │
│ │ │ │前科,乃徵得其│ 偵1218卷第12頁) │ │
│ │ │ │同易採尿送驗,│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採│ │
│ │ │ │檢驗結果亦呈安│ 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 │
│ │ │ │非他命、甲基安│ 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 │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 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
│ │ │ │,且閾值下降,│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
│ │ │ │而悉上情。 │ 、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 │
│ │ │ │ │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
│ │ │ │ │ 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
│ │ │ │ │ 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 │
│ │ │ │ │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OA10│ │
│ │ │ │ │ 8135號)各1 紙(毒偵11│ │
│ │ │ │ │ 84卷第6 頁、第8 至11頁│ │
│ │ │ │ │ ) │ │
│ │ │ │ │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8 年8 月30日濫用藥物尿│ │
│ │ │ │ │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
│ │ │ │ │ OA 000000 號)1 紙(毒│ │
│ │ │ │ │ 偵11 84 卷第7 頁) │ │
├─┼────┼──────┼───────┼────────────┼─────┤
│3│108 年9 │以將甲基安非│為警於108 年9 │①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李永裕犯施│
│ │月5 日晚│他命置於玻璃│月6 日上午10時│ 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用第二級毒│
│ │間8 時30│球內,再點火│30分許,在雲林│ 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品罪,累犯│
│ │分許、雲│燒烤後吸食所│縣北港鎮北辰路│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處有期徒│




│ │林縣北港│生煙霧之方式│與公園路口盤查│ 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北│刑柒月。 │
│ │鎮北港運│,施用甲基安│後,發現其有多│ 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 │
│ │動公園之│非他命1 次。│項毒品前科,乃│ 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雲│ │
│ │公廁內 │ │徵得其同意採尿│ 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 │
│ │ │ │送驗,結果呈甲│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 │ │ │基安非他命、安│ (OA108145號)各1 紙(│ │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 毒偵1326卷第14至18頁)│ │
│ │ │ │,而悉上情 │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8 年9 月27日報告濫用藥│ │
│ │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
│ │ │ │ │ 號:OA108145號)1 紙(│ │
│ │ │ │ │ 毒偵1326卷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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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