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尤麗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尤麗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5 時38分 許,在雲林縣○○市○○里○○路○段000 號前,因不滿告 訴人吳炳村催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告訴人方向慢速前進,致告訴人倒 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擦傷3X2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提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