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良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6138號、第6383號、第6392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良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玉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同時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蘋果 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 本案手機)1 支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之方式與陳丑壬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 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陳丑壬之行為。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丑壬 之行為。
㈡、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本案手機作為聯絡工 具,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方式與吳子昆連絡後,於附表 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幫助 吳子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 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量少許,無 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給吳子昆施用。又基於轉讓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本案手機作為聯絡工具,透過 通訊軟體LINE以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方式與李新輝聯絡後,於 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 他命(量少許,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給李新輝施用 。
二、嗣經警依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281 號通訊監察書、108 年聲
監續字第366 、433 號通訊監察書,對黃玉良持用之本案手 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14時5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654 號搜索票,至黃玉良之雲林 縣○○鄉○○村○○○路0 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手機 1 支,因而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玉良及辯護人 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偵6138卷第282-286 、29 1 頁、本院卷第25-27 、122 頁),核與證人陳丑壬(偵61 38卷第75-87 、111-114 頁)、吳子昆(偵6138卷第117-12 3 、125-130 、133-136 頁)、李新輝(偵6138卷第139-14 8 、155-157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28 1 號通訊監察書、108 年聲監續字第366 、433 號通訊監察 書(偵6138號卷第63至68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654 號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6138號卷第33至38頁)、被告、陳丑壬、李新輝及 吳子昆(申設人為吳董麗花)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6138號卷第59、91、149 頁、警9700號卷第 18頁)、李新輝所持用行動電話之手機翻拍照片(偵6138號 卷第149 至153 張)、如附表二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偵61 38號卷第78、80-81 、120 頁)、吳子昆之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4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警9700號卷第20至23頁)、扣案之本案手 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C34NFL 3PG5MQ號)等證據加以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 年台上 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行 ,被告均係收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作為代價,並非無 償提供與陳丑壬,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在案(偵 6138卷第282-284 頁、本院卷第25-27 、122 頁)。另觀諸 我國販賣毒品刑度極重且查緝甚嚴,被告與陳丑壬並非至親 ,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須花費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耗費時間、金 錢等成本,而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 至4 之部分,主觀上有謀取利潤而營利之意圖無訛。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 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 助施用。至於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 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 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5 部分,依證人吳子昆 證稱:我於108 年7 月15日16時許,在被告租屋處向其購買 安非他命,我先拿3,000 元給被告,我等了約30分鐘被告再 拿安非他命1 小包給我等語(偵6138卷第121 頁),核與被 告供稱:當日是吳子昆到我租屋處拿3,000 元給我,然後他 人就先離開,我另外再出資1,500 元,一起向綽號「阿忠」 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節(偵6138卷第285 頁)相符 ,足見被告係收取吳子昆交付之3,000 元後,再自行出資1, 500 元,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代吳子昆向上游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屬於吳子昆部分交付吳子昆,並 非被告將其所有毒品移轉所有權與吳子昆。被告以此方式助 益吳子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起訴意旨認為屬轉讓禁藥,應屬誤解。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5 所載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附表一編號6 、7 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 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幫助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容有未合,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因 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 罪名(本院卷第160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同時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該當數種法律可資處罰,為 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又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 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 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 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 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 轉讓如附表一編號6 、7 與吳子昆、李新輝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吳子昆、李新 輝均已成年(偵6138卷第133 、155 頁),亦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加重處罰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禁藥之行為 ,參照上揭判決意旨,因藥事法並未處罰之,是依法律適用 整體性之法理,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 為論罪之問題。併辦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 之同一犯罪事實移 請併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 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利於偵查或審判機關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其中所謂之「審判 中」,係指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 係指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機 關司法警察(官)之訊(詢)問,以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第2 項、第101 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時在 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先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6138卷第282-284 、291 頁、本院卷第25-27 、122 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乃幫助吳子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對象不多,獲利甚微,對 於社會損害亦小,與專司販毒之大小毒梟有別,如論以法定 本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 參照)。
3.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已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陳丑壬,助長毒品擴散,影響他人健康,且次數達4 次 ,每次金額均為1,000 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不合於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憑。㈣、又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108 年11月4 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43984號函暨員 警108 年11月4 日職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1 月11日雲檢永清108 偵6138字第1089031582號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79-83 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要件未合,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思慮成熟,卻不思遵循法紀,為謀一 己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且幫助他人施用、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念及 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4 次,每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 ,然對象僅有陳丑壬1 人;幫助施用之犯行,數量約為3,00 0 元之價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象有吳子昆 與李新輝2 人,被告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數量,相較於 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散播範圍有限,整體犯罪情節 非謂嚴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家庭成員有胞兄;入監前務農,收入不穩定,僅能維持 生活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被告係以扣案之本案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用作聯繫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 所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本 案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用以 聯繫其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之轉讓禁藥犯行,被告係使用扣案 之本案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繫 之用之犯罪工具,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不 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此部分本 案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則扣案之本案手機, 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自無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情形,而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案 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 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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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①交易時間②交易地點 │ 交易對象及過程 │ 宣告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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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108 年7 月17日12時36│黃玉良持用本案手機以│黃玉良販賣第二級毒│
│ │ 分後某時許; │如附表二㈠編號1 所示│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②在黃玉良之雲林縣水林│之方式與陳丑壬聯絡後│捌月。 │
│ │ 鄉灣西村正義西路9 號│,由黃玉良於左列時間│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
│ │ 之居所。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型手機壹支(搭配門│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號○九六六一二二四│
│ │ │給陳丑壬,陳丑壬則交│五九號SIM 卡壹張)│
│ │ │付1,000 元給黃玉良,│,沒收之。未扣案之│
│ │ │黃玉良即以此方式,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丑│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壬而完成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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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①108 年7 月29日12時21│黃玉良持用本案手機以│黃玉良販賣第二級毒│
│ │ 分後某時許; │如附表二㈠編號2 所示│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②在黃玉良之雲林縣水林│之方式與陳丑壬聯絡後│捌月。 │
│ │ 鄉灣西村正義西路9 號│,由黃玉良於左列時間│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
│ │ 之居所。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型手機壹支(搭配門│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號○九六六一二二四│
│ │ │給陳丑壬,陳丑壬則交│五九號SIM 卡壹張)│
│ │ │付1,000 元給黃玉良,│,沒收之。未扣案之│
│ │ │黃玉良即以此方式,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丑│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壬而完成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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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①108 年8 月6 日10時52│黃玉良持用本案手機以│黃玉良販賣第二級毒│
│ │ 分後某時許; │如附表二㈠編號3 所示│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②在黃玉良之雲林縣水林│之方式與陳丑壬聯絡後│捌月。 │
│ │ 鄉灣西村正義西路9 號│,由黃玉良於左列時間│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
│ │ 之居所。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型手機壹支(搭配門│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號○九六六一二二四│
│ │ │給陳丑壬,陳丑壬則交│五九號SIM 卡壹張)│
│ │ │付1,000 元給黃玉良,│,沒收之。未扣案之│
│ │ │黃玉良即以此方式,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丑│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壬而完成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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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①108 年9 月7 日20時許│黃玉良於左列時間、地│黃玉良販賣第二級毒│
│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②在黃玉良之雲林縣水林│安非他命1 包交付給陳│捌月。 │
│ │ 鄉灣西村正義西路9 號│丑壬,陳丑壬則交付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之居所。 │000 元給黃玉良,黃玉│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良即以此方式,販賣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基安非他命與陳丑壬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完成交易。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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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①108 年7 月15日11時8 │黃玉良持用本案手機以│黃玉良幫助犯施用第│
│ │ 分後某時許; │如附表二㈠編號4 所示│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②在黃玉良之雲林縣水林│方式與吳子昆連絡後,│徒刑捌月。 │
│ │ 鄉灣西村正義西路9 號│吳子昆於左列時間、地│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
│ │ 之居所。 │點,交付3,000 元與黃│型手機壹支(搭配門│
│ │ │玉良。嗣黃玉良於同日│號○九六六一二二四│
│ │ │某時許,將與上游真實│五九號SIM 卡壹張)│
│ │ │身分不詳綽號「阿忠」│,沒收之。 │
│ │ │男子所購得之甲基安非│ │
│ │ │他命1 包交付給吳子昆│ │
│ │ │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 │
│ │ │吳子昆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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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①108 年9 月8 日21時許│黃玉良於左列時間、地│黃玉良犯藥事法第八│
│ │ ; │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②在黃玉良之雲林縣水林│基安非他命(量少許,│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鄉灣西村正義西路9 號│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柒月。 │
│ │ 之居所。 │以上)給吳子昆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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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①108 年9 月4 日19時8 │黃玉良持用本案手機以│黃玉良犯藥事法第八│
│ │ 分、42分後某時許; │如附表二㈡編號1 所示│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②在黃玉良之雲林縣水林│方式與李新輝聯絡後,│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鄉灣西村正義西路9 號│黃玉良於左列時間、地│柒月。 │
│ │ 之居所。 │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甲│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
│ │ │基安非他命(量少許,│型手機壹支(搭配門│
│ │ │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號○九六六一二二四│
│ │ │以上)給李新輝施用。│五九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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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㈠、附表一編號1、2、3、5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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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 │A:0000-000000(陳丑壬) │㈠佐證本判決犯│
│ │108 年7 月17日│ ↓ │ 罪事實欄ㄧ㈠│
│ │12時36分15秒 │B:0000-000000(黃玉良) │(即附表一編號│
│ │ ├─────────────────┤ 1 ) │
│ │ │A:喂,同學。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阿你打給我喔? │ 出處:偵6138│
│ │ │A:阿你有在家嗎? │ 號卷第78頁 │
│ │ │B:有阿。 │㈢108 年度聲監│
│ │ │A:阿我不知道你家在哪欸。 │ 字第281 號通│
│ │ │B:「振榮行」對面啦。 │ 訊監察書 │
│ │ │A:蛤? │㈣基地台位置:│
│ │ │B:「振榮行」對面啦。 │ 雲林縣水林鄉│
│ │ │A:「五金」的對面喔? │ 灣東村宏仁路│
│ │ │B:嘿啦。 │ 2-1號 │
│ │ │A:我去找你。 │ │
│ │ │B:好啦,來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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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① │A:0000-000000(陳丑壬) │㈠佐證本判決犯│
│ │108 年7 月29日│ ↓ │ 罪事實欄ㄧ㈠│
│ │12時21分10秒 │B:0000-000000(黃玉良) │(即附表一編號│
│ │ ├─────────────────┤ 2 ) │
│ │ │B:喂。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A:你有在家嗎? │ 出處:偵6138│
│ │ │B:有啦。 │ 號卷第80頁 │
│ │ │A:我來去找你。 │㈢108 年度聲監│
│ │ │B:好啦。 │ 續字第366 號│
│ │ │ │ 通訊監察書 │
│ │ │ │㈣基地台位置:│
│ │ │ │ 雲林縣水林鄉│
│ │ │ │ 灣東村宏仁路│
│ │ │ │ 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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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① │A:0000-000000(陳丑壬) │㈠佐證本判決犯│
│ │108 年8 月6 日│ ↓ │ 罪事實欄ㄧ㈠│
│ │10時52分20秒 │B:0000-000000(黃玉良) │(即附表一編號│
│ │ ├─────────────────┤ 3 ) │
│ │ │A:喂。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 │ 出處:偵6138│
│ │ │A:你在家嗎? │ 號卷第81頁 │
│ │ │B:有阿。 │㈢108 年度聲監│
│ │ │A:待會去找你。 │ 續字第366 號│
│ │ │B:好阿。 │ 通訊監察書 │
│ │ │ │㈣基地台位置:│
│ │ │ │ 雲林縣水林鄉│
│ │ │ │ 灣東村宏仁路│
│ │ │ │ 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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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① │A:0000-000000(黃玉良) │㈠佐證本判決犯│
│ │108 年7 月15日│ ↓ │ 罪事實欄ㄧ㈡│
│ │11時08分28秒 │B:0000-000000(吳子昆) │(即附表一編號│
│ │ ├─────────────────┤ 5 ) │
│ │ │A:喂。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你睡醒了? │ 出處:偵6138│
│ │ │A:睡醒了。 │ 號卷第120 頁│
│ │ │B:要再弄半個啦!阿你有一千五嗎?│㈢108 年度聲監│
│ │ │ 先借個一千五,我禮拜三退給你,│ 字第281 號通│
│ │ │ 我差一千五。 │ 訊監察書 │
│ │ │A:我沒半毛錢,一千五喔? │㈣基地台位置:│
│ │ │B:一千五啦,先跑一下啦,阿我這邊│ 雲林縣水林鄉│
│ │ │ 就剩五佰,阿吩咐拿兩千阿,阿弄│ 灣東村宏仁路│
│ │ │ 個半個阿,我禮拜三就有錢了啦。│ 2-1號 │
│ │ │A:靠腰。 │ │
│ │ │B:阿還是看能否延一下,阿還是先跟│ │
│ │ │ 他欠一下,我禮拜三就給他了。 │ │
│ │ │A:不能欠啦。 │ │
│ │ │B:不能欠啦。 │ │
│ │ │A:嘿阿。 │ │
│ │ │B:阿不然你幫我看哪裡借一下,阿我│ │
│ │ │ 禮拜三就拿給你還他了,今天周一│ │
│ │ │ 阿,後天而已,有辦法嗎? │ │
│ │ │A:我想看看,你待會再打給你啦。 │ │
│ │ │B:先延一下。 │ │
│ │ │A:我等等再打給你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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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附表一編號7之通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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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 備 註 │
│ │ │黃玉良LINE帳號:黃玉良(下稱黃) │ │
│ │ │李新輝LINE帳號:李新輝(下稱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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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9 月4 日│李:【貼圖】(07:47) │㈠佐證本判決犯│
│ │ │黃:【貼圖】(17:39) │ 罪事實欄二㈡│
│ │ │李:同學晚上好!(19:08) │(即附表一編號│
│ │ │黃:晚餐沒錢吃飯…不好(19:42) │ 7 ) │
│ │ │ │㈡對話出處: │
│ │ │ │ 證人李新輝所│
│ │ │ │ 持用行動電話│
│ │ │ │ 之手機翻拍照│
│ │ │ │ 片(偵6138號│
│ │ │ │ 卷第149 至15│
│ │ │ │ 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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