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顯忠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562號、第3111號、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顯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顯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 法禁止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 白色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手機)1 支,與謝憲揚通聯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內容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分別 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量少許,無證據證明淨重10 公克以上)給謝憲揚施用。
二、蔡顯忠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禁止持有、施用及轉讓,竟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本案手機與李文彬通聯如附表二編號 3 、4 所示之內容後,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地, 分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少許,無證據證明淨重 5 公克以上)給李文彬施用;②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持用本案手機與林俊男通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內 容後,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 之方式,幫助林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嗣經警依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108 年聲監 續字第151 號通訊監察書,對蔡顯忠持用之本案手機實施通 訊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許,持本院核發 之108 年聲搜字第233 號搜索票,至蔡顯忠之雲林縣○○鄉 ○○村○○○路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手機1 支,始 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業據被告蔡顯忠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 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12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3 至407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憲 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2562卷第259 、402 頁、本院卷第482 、483 頁),核與證人謝憲揚證稱:我於 108 年1 月20日、108 年1 月24日,都有在被告之雲林縣○ ○鄉○○村○○○路00號居處與被告碰面,他這兩次都有交 給我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2562卷第144 、146 、192 頁、本院卷第326 、328 、329 、345 頁)可以勾稽一致, 除有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證外,並有本案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2562卷第377 、378 頁)、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16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2562卷第343 至344頁)、門號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偵25 62卷第33、163 頁、301 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233 號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562卷第289 至291 、307 至318 頁)、本案手機之通 訊監察光碟匯出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本院卷第22 7 至235 頁)、被告之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 處之GOOGLE MAP列印本(本院卷第355 頁)在卷可證,堪認 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起訴意旨雖然認為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給謝憲揚,並自謝憲揚處各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謝憲揚之 犯行,辯稱:我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憲揚施用,但 我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附表一編 號1 、2 部分,被告僅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憲揚, 此節可從謝憲揚的證詞,及李文彬跟林俊男之證述均可得知 ,被告與這些人平常就是舊識,所以被告都是基於朋友關係 ,而免費提供給這些人施用毒品,縱使謝憲揚真的有給被告 1,000 元,而由被告交付謝憲揚甲基安非他命,但此一情況 不能排除是謝憲揚給予被告生活費,或者與被告間的借貸關 係,特別是在鄉下民眾經濟狀況不佳的情形下,為了調頭寸 而借款,也是常見之事,而無法證明謝憲揚交付之1,000 元 與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間有對價關係等語。而本院勾稽 被告之供述、證人謝憲揚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謝憲揚各以1,000 元作為代價,而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1、謝憲揚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時、地,有自被告處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證人謝憲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 確(偵2562卷第144 、146 、192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時、地,有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給謝憲揚施用等語(本院卷第482 、483 頁)一 致,足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時、地,確實有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憲揚。雖然謝憲揚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 認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時、地,有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本院卷第326 至328 、330 、336 、338 頁),惟 其審理時之證述,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所不符,亦與 被告之自白相悖,本質上已有不可信之處。而本院就此節進 一步質以證人謝憲揚,何以就「被告有無於附表一編號1 、 2 所載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一節,出現兩種
版本差異甚大之說法,謝憲揚則先陳稱是警察要其指認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337 、341 、342 頁),後又 改稱在警察局沒有做假筆錄(本院卷第342 頁)、在檢察官 那邊沒有亂講(本院卷第343 、344 頁),所提出之解釋反 覆不一,堪認謝憲揚於審理時所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 2 所載之時、地,均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一語,顯係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謝憲揚,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憲揚,有無自謝憲揚處取得對價一節 ,謝憲揚於警詢、偵查中皆證稱:我有交付1,000 元給被告 ,並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偵2562卷第144 、192 頁 ),明確證稱其係以1,000 元作為其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價,而謝憲揚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其未自被告處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然仍表示其有拿1,000 元給 被告(本院卷第327 、328 、338 頁),惟被告始終否認謝 憲揚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地有拿1,000 元給其,則此 部分僅有謝憲揚之單一證述,尚難逕信為真。
3、勾稽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謝憲揚電聯被告後 ,即詢問被告「沒去工作歐」,證人謝憲揚於偵查中並證稱 :我問被告有沒有工作,就是在講有沒有毒品(偵2562卷第 192 頁),被告則回稱「沒有」,並詢問謝憲揚「你有來嗎 」,謝憲揚則答覆「沒有耶」,隨後謝憲揚又稱「我現在才 打電話過去而已啊」,被告則詢問謝憲揚「歐。看要過來嗎 」,謝憲揚即應允之,而回稱「好啦」,謝憲揚對此亦證稱 :被告如果說有要過來,就是我有去(偵2562卷第192 頁) ,從而,自此段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佐以謝憲揚之證詞 ,應可認定謝憲揚在電話中是詢問被告有無毒品,雙方並相 約見面,謝憲揚並於通聯後前往被告處所,要無疑義。然此 至多僅能證明謝憲揚與被告相約見面後,確實有接洽毒品相 關事宜,但就謝憲揚所證「該次見面,有拿1,000 元給被告 」一節,尚無法透過此段通訊監察譯文予以補強,無以認定 謝憲揚該次確實有拿1,000 元給被告。
4、另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時、地 ,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憲揚,亦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 告該次有無自謝憲揚處取得金錢,謝憲揚於警詢、偵查中固 證稱:我有交付1,000 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但有時我會欠他500 元,地點一樣是在他家(偵2562 卷第146 、192 頁),亦表示其有以1,000 元作為向被告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有拿
1,000 元給被告,先是證稱有拿錢給被告,後又改稱沒有拿 錢給被告,而有反覆不一之情況(本院卷第331 、343 頁) ,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時、地,有無自謝憲揚處收取 1,000 元,已難自謝憲揚之證詞獲得證實。 5、細繹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謝憲揚電聯被告後 ,僅向被告稱「我過去一下」,被告回應「好啊」,即中斷 通聯,可認謝憲揚與被告就相約見面已達成合致。然此一通 訊監察譯文,佐以前揭謝憲揚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至多僅 能證明謝憲揚與被告相約見面後,確實有接洽毒品相關事宜 ,而不足以補強謝憲揚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該次見面,有 拿1,000 元給被告」之證詞。
二、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李文彬 、幫助林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聲羈卷第33頁、偵2562 卷第402 頁、本院卷第322 頁),核與證人李文彬(偵2562 卷第136 頁)、林俊男(偵2562卷第68頁)證述之內容一致 ,除有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證外,並有本案手機之通訊監察譯 文(偵2562卷第352 、361 、371 頁)、本院108 年聲監字 第16號、聲監續字第15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2562 卷第343 至349 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偵2562卷第33、163 頁、301 頁) 、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233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62卷第289 至291 、30 7 至318 頁)、本案手機之通訊監察光碟匯出之通聯紀錄( 含基地台位置)(本院卷第227 至235 頁)在卷可證,堪認 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轉讓 禁藥犯行、附表一編號3 、4 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及附表一編號5 所載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及販賣。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 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 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 000000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 法轉讓。而「安非他命類」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 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 命類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類部分之行 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犯罪之 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 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 2 所載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憲揚部分,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有達「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第二 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 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皆應適用藥事法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 號3 、4 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其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 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 訴法條,對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憲揚的行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係皆犯轉讓禁藥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 本院卷第48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是否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 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 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 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 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機械式 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 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2、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191 號、100 年度訴字第384 號、100 年度訴字第44 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34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 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形式上 固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惟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被告係犯施 用毒品案件,與其所為本案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型態仍有不同,無以認定被 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尚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 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乃幫助林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
」,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 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此所指之「審判中」,係指案件經起訴繫 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係指起訴前之偵查階段, 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官)之訊( 詢)問,以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 項、第101 條規 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時在內,不得將後者排除,始 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2 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有所自白,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㈣、本案是否有「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向警方及檢察官供出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為「陳振忠」等語(本院卷第483 頁),而請 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係指毒品查緝 機關、人員原無線索,由於被告指述、供出其毒品來源,因 此循線追查,果然破獲其他之正犯或共犯,於毒品查緝擴辦 有功,故予寬處。反之,倘警方原已獲有線索(例如監聽或 臨檢發現),足以合理懷疑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涉案,則 縱然被告亦供出此情,因其供述與查獲他犯之間,不具有前 因後果之關聯性,尚無逕依上揭減免其刑規定處遇餘地(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附表一編號3 、4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振忠」,並分別於108 年1 月20日、108 年1 月31日向「陳振忠」購買海洛因一節,業 據本院核閱被告108 年5 月13日警詢筆錄(偵3111卷第97、 98、100 、101 頁)、108 年5 月13日偵查筆錄(偵3111卷 第110 頁)無訛。惟稽之被告108 年5 月13日警詢筆錄,被 告於108 年1 月20日、108 年1 月31日向「陳振忠」購買海 洛因,已據偵查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偵3111卷第97、98、100 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僅向警方
告知其係向綽號「阿忠」的男子購買,再由警方告知「阿忠 」之真實姓名為「陳振忠」(偵3111卷第96頁),並提出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供被告指認何人為「陳振忠」(偵3111卷第 101 、103 、104 頁),核與被告供稱:我被員林偵查隊借 訊時,警察有提出我跟「陳振忠」的監聽譯文,那時候警察 就有問我購買海洛因的對象是不是「陳振忠」等語(本院卷 第483 、484 頁)可以勾稽一致,堪信警方於被告供出「陳 振忠」前,即已掌握「陳振忠」之真實身分,及合理懷疑「 陳振忠」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則「陳振忠」是否係由被告 供出,因而查獲,即非無疑。再者,被告係分別於108 年1 月26日下午5 時43分後某時許、108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33 分後某時許,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李文彬施用,業據本院認定 如上,惟被告於108 年1 月20日、108 年1 月31日向「陳振 忠」購買之海洛因,被告均供自己當場施用,則為被告供述 甚明(偵3111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487 頁),被告既將其 向「陳振忠」購買之海洛因供自己施用,足認其轉讓給李文 彬之海洛因,並非其向「陳振忠」所購得,而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2、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 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 、 2 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供出上 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若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既係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以轉讓 禁藥罪,已如前述,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給他人,及幫助他人 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 之危害,更可能因毒癮所衍生後續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 會問題,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給他人,及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之數量均非甚鉅,就轉 讓、幫助施用海洛因部分,於偵審中皆坦認犯行;就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然 最終仍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家中尚有母親、1 個姪子及1 個外甥,於入監前是以裝潢為業,1 日收入約2,000 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被告係使用扣案 之本案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繫 之用之犯罪工具,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不 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此部分既 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則扣案 之本案手機,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轉讓禁藥 犯行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 告沒收之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 收之。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所使用之本案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其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 用之本案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其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之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交易方式 │通話時│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 │罪名、宣告刑、沒收│
│號│ │間、內│ │ │ │ │
│ │ │容 │ │ │ │ │
├─┼────────┼───┼────┼────┼─────┼─────────┤
│1│蔡顯忠持用本案手│詳附表│107 年1 │蔡顯忠之│量少許,無│蔡顯忠犯藥事法第八│
│ │機於附表二編號1 │二編號│月20日上│雲林縣四│證據證明淨│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所示之時間,與謝│1 所示│午8 時58│湖鄉鹿場│重10公克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憲揚聯絡如附表二│ │分後某時│村頂鹿場│上。 │捌月。 │
│ │編號1 所示之內容│ │許 │路43號居│ │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
│ │後,於右揭時間、│ │ │處(起訴│ │智慧型手機壹支(搭│
│ │地點,無償轉讓些│ │ │書誤載為│ │配門號○九六六九四│
│ │許禁藥即甲基安非│ │ │雲林縣四│ │二八○二號SIM 卡壹│
│ │他命給謝憲揚施用│ │ │湖鄉湖西│ │張),沒收之。 │
│ │。 │ │ │村關聖路│ │ │
│ │ │ │ │51之29號│ │ │
│ │ │ │ │)。 │ │ │
├─┼────────┼───┼────┼────┼─────┼─────────┤
│2│蔡顯忠持用本案手│詳附表│108 年1 │蔡顯忠之│量少許,無│蔡顯忠犯藥事法第八│
│ │機於附表二編號2 │二編號│月24日上│雲林縣四│證據證明淨│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所示之時間,與謝│2 所示│午5 時19│湖鄉鹿場│重10公克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憲揚聯絡如附表二│ │分後某時│村頂鹿場│上。 │捌月。 │
│ │編號2 所示之內容│ │許 │路43號居│ │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
│ │後,於右揭時間、│ │ │處(起訴│ │智慧型手機壹支(搭│
│ │地點,無償轉讓些│ │ │書誤載為│ │配門號○九六六九四│
│ │許禁藥即甲基安非│ │ │雲林縣四│ │二八○二號SIM 卡壹│
│ │他命給謝憲揚施用│ │ │湖鄉湖西│ │張),沒收之。 │
│ │。 │ │ │村關聖路│ │ │
│ │ │ │ │51之29號│ │ │
│ │ │ │ │)。 │ │ │
├─┼────────┼───┼────┼────┼─────┼─────────┤
│3│蔡顯忠持用本案手│詳附表│108 年1 │蔡顯忠之│量少許,無│蔡顯忠犯轉讓第一級│
│ │機於附表二編號3 │二編號│月26日下│雲林縣四│證據證明淨│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時間,與李│3 所示│午5 時43│湖鄉湖西│重5 公克以│拾月。 │
│ │文彬聯絡如附表二│ │分後某時│村關聖路│上。 │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
│ │編號3 所示之內容│ │許 │51-29 號│ │智慧型手機壹支(搭│
│ │後,由蔡顯忠於右│ │ │住處。 │ │配門號○九六六九四│
│ │揭時間、地點,無│ │ │ │ │二八○二號SIM 卡壹│
│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張),沒收之。 │
│ │海洛因給李文彬施│ │ │ │ │ │
│ │用。 │ │ │ │ │ │
├─┼────────┼───┼────┼────┼─────┼─────────┤
│4│蔡顯忠持用本案手│詳附表│108 年3 │李文彬之│量少許,無│蔡顯忠犯轉讓第一級│
│ │機於附表二編號4 │二編號│月18日下│雲林縣四│證據證明淨│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時間,與李│4 所示│午3 時33│湖鄉住處│重5 公克以│拾月。 │
│ │文彬聯絡如附表二│ │分後某時│附近蔡春│上。 │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
│ │編號4 所示之內容│ │許 │公廟。 │ │智慧型手機壹支(搭│
│ │後,先由蔡顯忠前│ │ │ │ │配門號○九六六九四│
│ │往雲林縣北港鎮某│ │ │ │ │二八○二號SIM 卡壹│
│ │處購得1,000 元之│ │ │ │ │張),沒收之。 │
│ │海洛因,再由蔡顯│ │ │ │ │ │
│ │忠於右揭時間、地│ │ │ │ │ │
│ │點,與李文彬共同│ │ │ │ │ │
│ │施用其所購得之海│ │ │ │ │ │
│ │洛因,而以此方式│ │ │ │ │ │
│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給李文彬│ │ │ │ │ │
│ │施用。 │ │ │ │ │ │
├─┼────────┼───┼────┼────┼─────┼─────────┤
│5│蔡顯忠持用本案手│詳附表│108 年3 │雲林縣北│ │蔡顯忠犯幫助施用第│
│ │機於附表二編號5 │二編號│月21日晚│港鎮某處│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所示之時間,與林│5 所示│間9 時8 │。 │ │徒刑柒月。 │
│ │俊男聯絡如附表二│ │分後某時│ │ │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
│ │編號5 所示之內容│ │許 │ │ │智慧型手機壹支(搭│
│ │後,由蔡顯忠於右│ │ │ │ │配門號○九六六九四│
│ │揭時間,帶同林俊│ │ │ │ │二八○二號SIM 卡壹│
│ │男前往右揭地點後│ │ │ │ │張),沒收之。 │
│ │,再由林俊男自行│ │ │ │ │ │
│ │向年籍不詳之藥頭│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