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08年度,378號
ULDM,108,虎簡,378,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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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傳文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傳文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知悉印尼籍 之SRI WAHYUNINGSIH係以合法名義申請來臺後逃離原雇主處 所之監護工,為賺取仲介費用,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媒介SR I WAHYUNINGSIH至不知情之張政華位在雲林縣○○鎮○○里 ○○街000 ○0 號住處,從事看護張政華母親張吳悅之工作 ,許傳文並與張政華約定按月向張政華收取新臺幣(下同) 22,400元,由其從中抽取1,800 元牟利,餘款始交付SRI WA HYUNINGSIH。嗣經他人檢舉,經警於108 年9 月11日,在張 政華上揭住處查獲SRI WAHYUNINGSIH,始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傳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SRI WAHYUNINGSIHHENI SUSANTI 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張政華、張書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3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SRI WAHY UNINGSIHHENI SUSANTI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暨被告與張政華 之通訊軟體LINE紀錄照片4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第 45頁、第71頁至第81頁、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6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並未 因前案而習得警惕,竟又犯本案,足見其有一定之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 尚無違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素行非佳,被告長期從事移工人力仲介工作 ,為圖營利,竟非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所為不僅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本國國民就業之 機會,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經查獲後矢口否認,嗣於偵訊 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人力仲介,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本案媒介之外勞期間非長,犯罪所生之損 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與張政華約定按月向張政華收取22,400元,其可從中 抽取1,800 元牟利,惟張政華尚未支付薪資即為警查獲,業 據被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張政華證述互 相吻合(見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尚未取得媒介之利益, 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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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