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364號
108年度虎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巨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5833號、4780、602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巨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蔡巨凰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15時5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他真的 來了,房子被他砸了!他說叫林美香跟啊山出面大家事情都 可以好好講不要讓他自己找到人」等內容之簡訊至其前女友 林美香堂哥林水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 林水土轉達予林美香知悉,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美香, 使林美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於108 年7 月28日18時許,至林美香位於雲林縣○○鄉○○ 村○○000 ○0 號之暫時居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手持鋁棒砸毀停放在門前、林美香所管領使用之原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前登記為林美香之父林富雄 ,已歿,牌照逕行註銷,現無車牌,下稱甲機車)及屋主吳 印收所有之該址大門1 扇、鋁窗與窗戶玻璃5 、6 片,致甲 機車之車殼、車燈、該址大門、鋁窗窗條、玻璃破裂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林美香、吳印收。
三、於108 年7 月28日23時許,至林美香上址暫時居所,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鋁棒毆打林美香身體,致林美香受 有多處瘀血傷(背部9 ×5 公分、右前臂5 ×2 公分、左小 腿6 ×6 公分、左上臂5 ×3 公分)等傷害。
四、於108 年7 月21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 號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鐵鍊揮擊停放在該處 、葉木火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主登記 為葉顏惠喜,下稱乙機車)及張芫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下稱丙機車),使乙機車擋風玻璃、儀錶板、大 燈及丙機車擋風玻璃、右側照後鏡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葉木火、張芫寧。
五、於108 年7 月21日11時38分、45分許,前往其母任職位於雲 林縣○○鎮○○里○○路0 號葉峰鳴所經營之早餐店,為阻 止其母至該早餐店上班,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接續徒手及手持鐵製腳踏車打氣筒敲擊該店冰箱玻 璃門、盤子、桌子、牛奶機、洗碗槽(聲請書載為「流理檯 」,逕予更正)、三明治置物架、蒸包子機、保溫箱、抽風 機等設備,致該等設備破裂、變形損壞,並對葉峰鳴恫稱: 「我媽媽再來上班,我就再來砸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言詞及舉動恫嚇葉峰鳴,使葉峰鳴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貳、證據名稱
一、108年度虎簡字第364號(即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 ㈠被告蔡巨凰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香、吳印收之指訴、證人張雅慧、林水土 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美香之黃榮標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 ㈣甲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
㈤現場蒐證照片暨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0張。二、108年度虎簡字第369號(即犯罪事實四、五)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耀文及證人即告訴人葉峰鳴之指訴。 ㈢告訴委任狀暨陳報狀1 紙及所附乙、丙機車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影本2 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各1 紙。
㈤乙、丙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 紙。
㈥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截圖2 張、現場(雲林縣○○鎮○○里 ○○路00號)及扣押物照片9 張。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暨電話紀錄1 紙 。 ㈧現場(雲林縣○○鎮○○里○○路0 號)照片8 張。 ㈨統一發票2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紙、收據1 紙、告 訴人葉峰鳴出具之清單1 紙。
㈩扣案之行車紀錄器紀錄光碟1 片、鐵鍊1 條。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 五,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二度徒手及手持鐵製 腳踏車打氣筒毀損告訴人葉峰鳴之財物,侵害法益同一,各 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四,各以一毀損行為 同時毀損告訴人林美香之甲機車及告訴人吳印收之門窗、告 訴人葉木火之乙機車及告訴人張芫寧之丙機車,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二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另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於上揭犯罪 事實五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且所為無非係出於同一對告訴人葉峰鳴施加心理壓力 之意,其目的在迫使葉峰鳴禁止被告母親到該早餐店上班, 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 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 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28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8日假 釋出監,於106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若依法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美香前為男女朋友,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分手後糾紛,貿然以言詞恐嚇之,使告訴人林美香心生
恐懼,又以暴力手段毀損告訴人林美香、吳印收之財物,並 動手傷害告訴人林美香,顯乏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利之觀 念;復貿然動手毀損告訴人葉木火及張芫寧之機車及告訴人 葉峰鳴之早餐店設備,並出言恐嚇告訴人葉峰鳴,造成其心 生畏懼,危害社會秩序,顯見被告情緒控制管理能力不佳, 法治觀念薄弱,應均予嚴正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全 部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兼 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職業駕 駛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用以犯上揭犯罪事實二、三毀損罪及傷害罪之鋁棒雖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違禁物,復未扣案,被告 陳稱已丟棄,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為一般日常生活所 用且隨手可得之物,對於犯罪不具不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用以恐嚇之行動電話、上揭犯罪 事實四用以毀損之扣案鐵鍊,及上揭犯罪事實五用以毀損之 鐵製腳踏車打氣筒,雖亦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無刑法上重要性,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僅引程 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 │蔡巨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二 │蔡巨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三 │蔡巨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4 │犯罪事實四 │蔡巨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五 │蔡巨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
│ │ │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