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40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鄭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某日起,以 不詳方式,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裝設 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用戶電表(電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外箱及封 印環之封印鎖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加工電表場查 底座黑色電木插座,且將電源端子與負載端子以銅線直接通 路分流,致使電表圓盤轉慢,計量失效不準而竊取電能,因 此減少本應繳交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1萬7,310 元(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 萬885 元)。嗣經臺電公司稽查 人員梁烱明會同警方於108 年3 月11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 執行稽查後,警方扣得場查底座黑色電木插座(含銅片) 3 個、封印鎖(W0000000、W0000000、W0000000、W0000000、 W0000000、W0000000) 0 個(目前均由臺電公司保管中), 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梁烱明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 付保管條、用戶完整基本資料、用電資料曲線(時間) 、追 償電費計算單、繳費憑證(證明聯) 、追償電費明細表及現 場蒐證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
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 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106 年10月某日起至108 年3 月11日查獲止之竊電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行為時之時間認定,應以被告被查獲之10 8 年3 月11日為時點,去判斷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 元以 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30倍 後,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取電能罪。又被告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改動電 表計量,其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上兇器係指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本案電表封印鎖雖有遭到破 壞,但究以何物造成仍屬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非客 觀上持足以傷害人身而具危險性之兇器為之,附此敘明。三、被告自106 年10月某日起至108 年3 月11日查獲止,每日竊 取電能使用,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以前揭非法方式竊電,致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 上開電號之用電情形,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 ,變相將其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
可取,惟念其業與臺電公司成立調解(分期給付,尚未履行 完畢),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憑,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竊電期間、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目前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犯後 坦承錯誤,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臺 電公司所受損害,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附件和 解書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課予被告依附件和解書內容繳交追償 電費之負擔,即應向臺電公司按月支付如和解書所示之金額 ,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該和解書內容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併此說明。
肆、沒收
本案查獲之場查底座一相黑色電木插座(含銅片)3 個、封 印鎖(W0000000、W0000000、W0000000、W0000000、W00000 00、W0000000)6 只,並非被告所有,目前亦由臺電公司保 管中(參前揭責付保管條),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竊電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約定 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全額向臺電公司繳交追償電費,如被告確 依和解書條件履行,應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 實履行,臺電公司亦可據此請求民事強制執行,本院認為如 此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 予沒收其竊電所得利益,顯有過苛之虞,因此,不再就其犯 罪所得之竊電利益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3 條、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被告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所簽之和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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