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9 行至第10行「 …,陳均育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撞擊劉文滄所駕駛車輛之左側 車身,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20日12時49分許,…」等語 ,應更正為「…,陳均育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因而與劉文 滄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 月20日12時52分,…」等語;證據部分「證人陳文滄」應更 正為「證人劉文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均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