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富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富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富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