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孫正玉
代 理 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游曾蓮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調偵字第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美國馬里蘭州「汽車駕駛人手冊 」關於路口為綠燈時,並非當然可正常穿越路口,而必須讓 已進入路口內的人、車先行,我國交通部門所極力宣導「汽 車行至路口應禮讓行人」亦植基於此規定,依現場圖估算被 告在號誌紅轉綠自停止線起步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已穿越雲 林路二段停止線約0.56米處,顯見被害人係先於被告進入路 口甚明,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執意驅車前行,已違反 先進入路口之車輛有先行權,而有過失自明,且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以查無現場目擊者及監視器畫面而未便鑑定,疑有 怠惰之情,綜上,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 罪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6 章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 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 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 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此乃當 然之理(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於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 ,同年2 月7 日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修法理由)。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3日以 108 年度調偵字第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8 年7 月2 日以108 年度上聲 議字第108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將該處分書交付 郵政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地即雲林縣○○市○○路○段 000 巷00號5 樓,然經郵務人員於108 年7 月4 日送達聲請 人前開住所地時,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即於同年月8 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嗣經與聲請人同 居之子陳鈺璽於同年月11日為聲請人具領等情,業據本院調 卷審核無誤,並有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73號不起訴 處分書、南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號處分書、送達 證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傳真之寄存送達登 記簿影本、陳鈺璽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 1 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不服前開南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之處分,卻遲至108 年7 月24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有本院卷附收文日期為108 年7 月24日之聲請交付 審判狀在卷可佐,則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於108 年7 月11 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應自收受再議處分書翌日起10日,加 計在途期間2 日之108 年7 月23日(星期二)前依法委任律 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然本件未於上開法定期限內提出, 聲請程序顯有未合,且非屬可得補正事項,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