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信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字第4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信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信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 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08 年度六簡字第 512 號」均應更正為「107 年度六簡字第512 號」),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規定。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與附表編號1 、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彼此間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 前揭說明,因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