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尹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4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尹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尹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 4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 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 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 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 ,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 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 依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 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即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為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 號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28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 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0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3 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之108 年度聲字第1928號裁 定、108 年度易字第60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2、3 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號所示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 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江尹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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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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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4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2次) │
│ (不含沒收) │併科新臺幣5萬元 │ │有期徒刑1 年2 月(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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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2月7 日 │105 年8 月8 日 │105 年9 月1 日 │
│ │ │ │105 年9 月1 日 │
│ │ │ │105 年10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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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6546號 │106年度偵字第421 號 │108年度偵字第27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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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106 年度訴字第423號 │108 年度易字第6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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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106 年12月13日 │108 年5 月30日 │108 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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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755 號 │106 年度訴字第423 號 │108 年度易字第6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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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107 年1 月5 日 │108 年7 月2 日 │108 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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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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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①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
│ │字第332號。 │字第5782號。 │ 期徒刑1 年3 月。 │
│ ├────────────┴────────────┤②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聲1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執字第4130號。 │
│ │3 年9 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執更助15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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