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煥學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執字第4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煥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煥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裁 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 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 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 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 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曾煥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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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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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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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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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7 年8 月20日9 時25│106 年4 月14日採尿回│106 年5 月9 日22時 │
│ │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溯72小時內之某時 │ │
│ │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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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 年度案號 │7 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
│ │ │7 、268 號 │7 、2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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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4號│108 年度訴字第679 號│108 年度訴字第679 號│
│實├───┼──────────┼──────────┼──────────┤
│審│判決日│108 年5 月15日 │108 年10月29日 │108 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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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4號│108 年度訴字第679 號│108 年度訴字第679 號│
│決├───┼──────────┼──────────┼──────────┤
│ │確定日│108 年5 月15日 │108 年11月18日 │108 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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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4187號(編│
│ │8 年度執字第2133號(│號2至3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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