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OMBAT THONGSUK(中文姓名:通蘇)
上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1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OMBAT THONGSUK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OMBAT THONGSUK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 以法授矯字第10801909240 號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880 號),並經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並無不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三、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是檢察官執行外國人 保護管束處分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 ,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 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7 號、 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受刑人係泰 國籍,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 ,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 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是聲請意旨認在假釋 中應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及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上「出監後住址」欄雖記載 「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泰國籍)」,惟此部分係檢察 官執行權限內之裁量範圍,並非本院權限,自無庸於主文內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