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2號
ULDM,108,簡,22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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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73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勇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至第15行「…, 將該機車以不詳之代價點當予該當鋪。」等語,應更正為「 …,將該機車以2 萬元之代價典當予該當鋪。」等語;就證 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勇平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 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 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上開機車在尚未 繳清價款之前,為告訴人丁富宏所有,其僅有使用的權利, 不得將之處分,但被告竟將該機車典當與不知情之當鋪業者 ,以換取金錢花用,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甚明,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將上開以附條件買賣 取得之機車擅自典當予當鋪,侵害告訴人之所有權,也間接 影響機車附條件買賣之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1 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可以給被告輕一點,盡量給他方便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是認被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機車之車價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被告於典當前已繳納2 萬1,000 元給告訴人,暨被告 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2 萬餘元,未婚,家中僅有其1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 亦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 條之2 第1 項並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另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定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 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3 萬9, 000 元,若加計被告先前給付之2 萬1,000 元分期付款金額 ,總額恰為上開機車之價格,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 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和 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認 為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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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