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6894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76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昇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進昇自民國97年起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 前科,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 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初某日起至同月25日止,提供嘉義縣○○鄉○○村○ ○○00號房屋給逃逸移工居住,再以每人日薪新臺幣(下同 )1000元代價,同時媒介並載送印尼籍逃逸移工SITI AISAH (已歿)、RANTO 夫妻二人至中南部各處農地從事除草、種 植工作,從中賺取每日仲介費200 元(移工每人每日工作報 酬為800 元),至少工作8.5 天(估算李進昇賺取仲介費至 少1700元)。嗣SITI AISAH死亡(經相驗、解剖結果,起因 於子宮外孕破裂、腹腔內大出血),李進昇於108 年9 月25 日20時許駕車載運SITI AISAH大體及RANTO 至警局報案,自 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印尼籍移工RANTO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游麗蒂之警詢筆錄。
㈢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國人查詢資料、勞動部許 可工作資料、RANTO 與SITI AISAH結婚證明。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SITI AISAH)、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㈤現場照片、解剖照片。
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到院前死亡)、司 法相驗病歷摘要。
㈦被告承認本件犯行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三、論罪科刑:
㈠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 業服務法第43條、第45條定有明文。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媒介行為 屬即成犯,於著手該媒介行為,即成立犯罪。被告意圖營利 ,於108 年9 月初某日起至同月25日止,同時媒介並載送印 尼籍逃逸移工SITI AISAH、RANTO 二人至中南部各處農地從 事除草工作,從中賺取每日仲介費,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被告在密接的時間 內,以相同手段同時媒介逃逸移工二人至各農地工作,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得寬認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於檢察官 併辦意旨主張被告另同時媒介「其他3 名逃逸移工」非法為 他人工作乙節,除了被告自白以外,沒有其他足夠證據證明 足以證明為真,歉難認定。
㈡本案係SITI AISAH不明原因死亡,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20 時許駕車載運其屍體及RANTO 至警局報案,在警方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媒介逃逸移工非法工作(如被告警 詢筆錄所載),而自願接受追訴處罰,為自首,雖係因為逃 逸移工死亡而不得不然,但仍值肯定,故依刑法第62中華民 國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就業服務法立法目的雖以「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 社會及經濟發展」為主,然而,關於「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在該法特設章節來規範,對於外國人入境前後應進行健康 檢查(第48條)、雇主應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 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 務之用(第55條)、移工失聯應通報主管機關(第56條)等 也有特別規定,可見立法者除了要讓主管機關能夠有效掌握 目前國內的移工狀態外,同時也關注來臺工作外國人的身體 健康與勞動條件,而收容、仲介逃逸移工非法打工的行為, 表面上看起來很人道,好像是慈悲的提供逃逸移工暫時住居 的處所及工作收入,但實際上,這樣的行為不肖助長了來臺 工作外國人逃逸、失聯的動機,使這些逃逸移工成為在臺灣 的幽靈,脫離了主管機關的掌握,沒有雇主提供保險或健康 檢查,更沒有讓非法聘僱逃逸移工的雇主去繳納就業安定費 。被告早自97年起,就多次因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 字第343 號、97年度易字第470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駁回上訴)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478 、486 號、100 年度 易字第6 號判刑確定,都是處以得易科罰金的刑度而執行完
畢,卻仍因同類型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在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素行不佳 ,根本漠視法令限制,也不在乎法院的處罰,一犯再犯,被 告所為助長違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主 管機關對在臺工作外國人之管理,成為幽靈的移工欠缺制度 上的保障,果發生今日的憾事(依據RANTO 的說詞,正因為 無法即時聯絡上被告及其配偶游麗蒂,渠等也不知道要趕緊 送醫,SITI AISAH腹部疼痛已經拖了一整夜),本應給予被 告重懲,但本院考量本案被告非法媒介逃逸移工僅2 人,期 間只有十幾天,且被告坦承犯行,於發覺逃逸移工死亡後, 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並自首本案犯罪(恐怕也是因為移工SITI AISAH 莫名死亡而不得不如此吧),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 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禮儀社、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於摒除經濟上犯罪誘因的理由,除有期徒刑外,同時對被 告併科罰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判決刑度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 ,如又再犯同類案件,極可能遭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 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案關於被告究竟在上開期間內媒 介上開移工二人前往農地工作賺取多少仲介費乙節,RANTO 於偵訊時證稱:實際工作7 、8 天,連我太太(SITI AISAH )的薪水總共拿到13600 元等語,以每位移工每日所得800 元來計算的話,被告媒介上開移工二人非法工作至少8.5 天 (13600 800 2 =8.5 ),則被告犯罪所得之仲介費至 少1700元(200 8.5 =1700),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284 條之1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第45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啟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