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60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HO-3321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劉建昌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比 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本件被告用以竊取車牌之工 具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 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生危害 及前科紀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 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未扣案「HO-3321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 面,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09號
被 告 劉建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 107 年4 月15日某時,在前雇主張景輝位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之工廠內,以工廠內之工具竊取張景輝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懸掛 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二另於108 年 3 月15日左右,在同前開處所,以相同方式,竊取張景輝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懸 掛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張景輝 於108 年8 月23日下午6 時9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000 號前,發現其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在劉 建昌之自用小客車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景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立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等附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