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08年度,293號
ULDM,108,港簡,293,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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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52號
                  108年度港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蔚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1016、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皓蔚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皓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08 年9 月4 日16時58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 0 號全聯福利中心北港店,徒手竊取冰箱內之哈根達斯牌繽 紛迷你杯冰淇淋1 組(內含冰淇淋6 杯,價值新臺幣《下同 》329 元),並藏匿在其穿著之衣服內,得手後帶離店外時 ,為店內員工發現攔阻並通報店長黃秋梅後,在該店之辦公 室內,由許皓蔚自其所穿著之衣服內,將前開冰淇淋取出, 始查悉上情。㈡於108 年10月29日13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雲林北港分公司(下稱寶雅生活館北港店)購物時,徒手竊 取店內陳列之長思水晶蜜棗8 包(價值約792 元),得手後 藏匿於上衣內,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行經雲林縣○ ○鎮○○路000 號前時,為寶雅生活館北港店店長許巧歆發 現後攔下,並為警據報到場後,扣得前開長思水晶蜜棗8 包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許皓蔚之自白(見本院港簡252 號卷第93至96頁,速偵 字1016號卷第9至10頁,速偵1202號卷第35頁正反面)。 ㈡ 告訴人黃秋梅之指述(警979號卷第4至5頁)。 ㈢ 告訴人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許巧歆之指述(速偵 第1202號卷第10至11頁)。
㈣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遭竊商品清單1 紙(警979 號卷第12 至13頁,速偵第1202號卷第20頁)。




㈤ 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979 號卷第23至26頁,速偵第1202號 卷第25至26頁)。
㈥ 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三、核被告許皓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 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
㈠ 被告曾於104 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193 號案件審理並囑託嘉義長庚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 ,結果為:「…許女智力屬中下程度,其長年有失眠、情緒 低落、有自殺意念等病症,並有割腕、撞牆、吞服大量藥物 等自殘行為,診斷符合「邊緣性人格疾患」之特徵,其並有 濫用藥物傾向,經常服用過量藥物來麻痺自己,面對壓力情 境時也常有恍神或解離之現象,事後並有失憶之情形。許女 因20多年前被誤會為小偷後,對店家及警察產生不正常的仇 恨心理,並以偷竊作為報復手段,因而多次犯下竊盜案件, 其下手情境類似,竊取物品往往不具貴重之經濟價值,亦非 符合自己使用,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其邊緣性人 格之衝動及自我毀滅等性格特質,於面對壓力下的解離現象 ,過去創傷產生之報復心態及藥物產生之思考抑制作用等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形…」,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嘉義長庚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本院港簡字第252 號卷 第139 至149 頁)。該案其後且經法院審理後,依刑法第19 條第2 項減輕其刑,有本院104 年易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書 1 紙在卷可查(本院港簡字第252 號卷第105 至111 頁)。 ㈡ 再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在嘉義長庚醫院固定就醫及藥物 治療多年,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等節,有嘉義長庚醫院105 年1 月28日、105 年2 月25日、108 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 各1 紙附卷可證(本院港簡字第252 號卷第131 、155 、15 7 頁),另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 其後再於104 年7 月7 日、107 年5 月5 日經鑑定為重度身 心障礙,此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在卷足憑(警97 9 號卷第20頁、本院港簡字第252 號卷第153 、161 頁),



足見本案犯罪時間雖距離其前案經鑑定後相隔近4 年餘,然 被告病況既經身心障礙鑑定已由中度轉為重度,且於108 年 11月21日再經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被告因憂鬱症、邊緣性人 格病症,長期固定在該院就醫,且受病情影響無工作能力達 3 個月以上,可知被告確於本案案發之前,即患有重度憂鬱 症,就醫治療多年且狀況並未有改善,甚有越趨加重情形。 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行為時因吃藥整個人很恍惚所以沒有去 結帳等語(速偵1202號卷第35頁正反面、速偵1016號卷第9 頁反面),足信被告於行為時確因重度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 疾患等病症,以及其服用藥物之作用,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 不該,但被告有重度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疾患等病症,且其 服用藥物之作用,同為被告犯下本案竊盜罪之因素,而被告 所竊取之財物經濟價值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家照顧2 個孫子,領有重度精神殘障 證明,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哈根達斯牌繽紛迷你杯冰淇 淋1 組、長思水晶蜜棗8 包,既經發還被害人黃秋梅、許巧 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警979 號卷第12頁、速偵1202 號卷第20頁)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
㈡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 第38條之1 第5 項。
㈢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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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林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