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56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7 行:「(內有新臺幣6,000 餘元)」更正為:「(內有新 臺幣6,600 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5 年度訴字第147 號、105 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考量本件被告雖有累犯之情形,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屬毒品犯罪,與被告本件竊盜犯罪罪質不同,於立法者所定 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 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因素, 暨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60號
被 告 吳政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2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殘刑於107 年9 月 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址 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小吃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名氏紅」放置於桌上之皮包( 內有新臺幣6,000 餘元) , 並將該皮包塞在褲頭裡用衣服遮蔽而得逞。幸為「名氏紅」 所發現,乃要求吳正利將皮包歸還遭拒後,「名氏紅」表示 要立即報警處理,吳正利始將皮包拿出而歸還「名氏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名氏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名氏紅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 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件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