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新輝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除毒品,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 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8 年7 月22日上午9 時20 分許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㈡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 ㈤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3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 雲林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本案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犯,自應 依法訴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 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另有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者,也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易科罰金完畢 者,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故認被告所 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至於供出上手部分,雖然被告於警詢時即指出其本案所施用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案外人黃一席無償提供,經本 院函詢警方有無因此查獲黃一席此部分犯罪乙節,黃一席於 到案後係否認有提供毒品給被告,故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 年11月15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46763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 告、黃一席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地檢署108 年 11月19日雲檢永清108 偵6131號字第1089032551號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7至61頁)。因此,被告指述黃一席無償轉讓 毒品乙節,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
㈣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不知戒除與毒品之接觸, 於先前施用毒品案件在108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完畢後,相 隔短短3 個月隨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無視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也努力要指證毒品來源讓 檢警有機會去偵查毒品上游的犯罪(但並未因此有查獲),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如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具狀陳稱尚有1 名 子女需照顧、配偶離家出走(本院卷第2 頁被告刑事聲請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 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 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