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秩字,108年度,13號
ULDM,108,港秩,13,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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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港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王裕明


      許喻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11月22日雲警港偵字第10800142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裕明許喻宗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電纜線壹條、木棍壹支,均沒入。
理 由
一、事實:
被移送人王裕明許喻宗2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8 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 分許。 ㈡ 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 ㈢ 行為:被移送人王裕明許喻宗,雙方存有債務關係,因溝 通未果致生口角,王裕明即持電纜線1 條,許喻宗則持木棍 1 條,互相暴行拉扯、鬥毆,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知 上情。
二、理由:
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 被移送人王裕明許喻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 證人吳昆學陳鈴月於警詢之證言。
㈢ 扣案電纜線1條、木棍1支。
㈣ 扣案物、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王 裕明許喻宗互相鬥毆,雖於警詢時均表示不向對方提出傷 害告訴,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保 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渠等鬥毆之時間既為下午,地點包含 公眾得見聞之場所,已足以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 此意旨)。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



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 ,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第 1 項)。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 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第2 項)。」核被移送人王 裕明許喻宗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及第2 款規定之加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之行為,係一行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加暴行於人及同條第2 款 之互相鬥毆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應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 款之規定,即足以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 之行政目的。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王裕明許喻宗2 人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互相暴行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兼衡雙方發生 肢體衝突原因僅為雙方債務事項溝通未果,竟未思理性處理 進而加暴行於對方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又扣案之電纜線1 條、木棍1 支,分別為被移送人王裕明許喻宗所有,且係供其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王裕明許喻宗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2 款、第22 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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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