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永樂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上 午8 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賜安宮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若干後,竟仍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自雲林縣東勢鄉東 南村內環西路149 號住處,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雲林縣東勢鄉內環西路前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00 000號、第KAT058075號)。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
㈥被告承認本件犯行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174 號、第2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 月、2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5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已有1 次酒駕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2 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經執行完畢後又再犯 相同性質之罪,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 之惡性亦較重,故認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 為宣導,被告先前已有3 次酒駕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卻仍 不知警惕,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本應不再輕縱,但考量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8毫克,酒醉程度輕微,且被 告係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生危險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造成其他 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記 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 1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