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65
號、第6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各別犯 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 重型機車,侵入林淑娥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 住處內,徒手竊取林淑娥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及三星廠牌手機1 支,得手後,將該手機以500 元之代價 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成年男子,並將所 得現金均花用殆盡。
㈡於107 年9 月23日10時39分許,騎乘電動機車,侵入李宋張 忍位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李宋張 忍所有之現金5,000 元,所得現金均花用完畢。二、案經林淑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南偵卷第0000000000號,下 稱【警915 號卷】第5 頁至7 頁;雲警南刑卷第0000000000 號,下稱【警475 號卷】第5 頁;偵6456號卷第27頁;偵66 56號卷第33頁至34頁;本院卷第55、6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淑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宋張忍之證述、證人簡 劉素霞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幀、現場照 片10幀,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 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僅適用該款之行為態樣不 同,於構成要件仍未生變動),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 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 亦危害住宅安寧,參以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經刑罰之執 行,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犯下本案竊盜案件,對於 社會治安有相當影響,本次不宜從輕量刑,兼衡本件造成林 淑娥、李宋張忍之經濟損失分別為3,000 元、三星廠牌手機 1 支、5,000 元,均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 尚未填補;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入監前 無固定住所,住在人安基金會雲林平安站,亦無穩定收入, 生活及經濟狀況不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患有小兒麻 痺),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罪 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就附表編 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均於未距1 月間涉 犯2 次竊盜罪,罪質、動機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覆之程度較 高,亦斟酌每次竊盜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 法益等情,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 元、5,000 元已花用殆盡,三星牌 手機1 支亦經變賣獲得500 元等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均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淑娥、被害人李宋張忍,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
前)、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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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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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㈠│林志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㈡│林志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