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21號
ULDM,108,易,621,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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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蔚


      蔡宗仁



      吳嘉信


      鐘志民



      翁偉宏





      黃崇輔


      王淳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779號、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庚○○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丙○○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辛○○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丁○○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己○○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甲○○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於民國108 年4 月間(案發後部分職位有所調整),戊○○ 任職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 23號,下稱臺化公司)芳香烴三廠之廠長,負責廠內工作生 產及管理,庚○○為該廠製程課長,丙○○為該廠檢核值班 主管,辛○○為該廠保養人員,丁○○為該廠值班盤控人員 ,己○○為該廠領班人員,甲○○為該廠現場巡檢人員,其 中戊○○、庚○○、丙○○為主管職位。戊○○、庚○○、 丙○○、辛○○、丁○○、己○○、甲○○等7 人依其職責 及專業均應注意臺化芳香烴三廠管線長期進、退料,管線厚 度逐漸減薄,有破損之可能,平時應確實檢查、保養及維修 ,並應注意10吋液化石油氣(LPG )管線所輸送之液化石油 氣(LPG )閃火點為負100 ℃,若有洩漏,而洩漏點附近有 產生火花情形,極可能造成爆炸。而於108 年4 月7 日9 時 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5分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戊○○、庚○○、丙○○、辛○○、丁○○、己○○ 、甲○○等7 人竟疏未注意,致上開臺化芳香烴三廠200 區 去丁烷塔3C250 至3E254 間之10吋液化石油氣(LPG )管線 逐漸減薄而無法承受管內壓力而破裂洩漏管內之液化石油氣 (LPG ),當時渠等均明知遇到此種洩漏狀況,廠內並無明 文SOP 標準作業流程,且在事發當時為假日無法立即聯絡廠 商架設鷹架,使人員能透過相關設備接近破裂處以沖吹稀釋 洩漏氣體之濃度及維修情形下,應以停車方式(即停止設備 運作)阻止液化石油氣(LPG )繼續外洩,並通知鄰近消防 單位到場灑水降溫,以避免發生爆炸之情事,詎甲○○在同



日9 時30分許發現管線破裂,並輾轉通知戊○○、庚○○、 丙○○、辛○○、丁○○、己○○知悉後,僅以加強巡視之 方式監看破裂情形,無人依其本職專業,執行停車及灑水等 預防措施,致管線洩漏處於同日13時55分許產生之強勁氣流 (洩漏孔洞面積及製程洩漏壓力之反作用力為4.563 公噸) 使該區3E254-B 散熱風扇與其外殼摩擦產生火花,引爆洩漏 在外之液化石油氣(LPG )而起火燃燒、爆炸,致生公共危 險,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以外之廠房。大火延燒至同日16 時7 分許,火勢受到控制,並遲至同年月12日10時5 分許, 火勢始完全撲滅。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檢察官 、被告戊○○、庚○○、丙○○、辛○○、丁○○、己○○ 、甲○○(下稱被告7 人)及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21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283 頁),且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7 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 頁 、第146 頁、第149 頁、第151 頁、第153 頁、第155 頁、 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282 頁), 核與證人即六輕工業區消防隊員羅科丞、證人即六輕工業區 消防隊值班主管李東政、證人即臺化芳香烴三廠二課副領班 許育才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 905 號卷〈下稱他905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 58頁、第59頁至第59-1頁),並有安全資料表(見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97號卷〈下稱偵5097號卷〉第 99頁至第105 頁)、雲林縣消防局「108 年4 月7 日本縣轄 麥寮鄉六輕工業園區23號臺化公司芳香烴三廠200 區火災案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他905 號卷第1-2 頁至第117 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25日勘驗現場筆錄(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71 號卷〈下稱他571 號卷〉第9 頁正反面)、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廠區臺化芳香烴 三廠200 區火災現場勘察初勘報告(含現場照片32張)(見 他571 號卷第10頁至第30頁)各1 份及現場照片66張(見他



905 號卷第66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7 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7 人犯行 均足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 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 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 失犯。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 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 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 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 ,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 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 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 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 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 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7 人均任 職於臺化公司,依其職責及專業,客觀上負有注意廠內管線 因長期進、退料,管線厚度會有逐漸減薄及破損之可能,平 時應確實檢查、保養及維修,即居於保證人地位。並應注意 是否有因管線破洞,而有氣體洩漏之情況,以避免危險發生 之義務。被告7 人原應隨時檢視注意及維修上開管線,以盡 維護之責,卻疏未為之,且未於發現氣體洩漏後為有效防止 爆炸之措施,因而發生本件爆炸之情事,失火燒毀住宅、建 築物以外之廠房。是認被告7 人未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為有 效防止行為,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 失不作為與本件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 為顯然。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 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臺化公司廠內之廠房均非住宅,且非適於人之起居之建 築物,是認應為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二、核被告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 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 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j 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7 人雖以一失火行為造成廠 內200 區、300 區、500 區、600 區及冷卻水塔區分別受有 不同程度毀損,且多棟廠區因爆炸威力受到波及,惟依前開 判決意旨,均應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考量刑度之理由
㈠量刑上依刑法第57條明文:「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 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犯罪後之態度。」框架下去操作,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 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與刑能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 ,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 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 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 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 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在觀點上始終著眼於行為人 之責任。再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 ,於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 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 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 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 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 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 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7 人均任職於臺化公司芳香烴三廠,分別各依其職責負 責廠區內管理、維修及保養工作,依渠等職責及專業,本均 應注意廠內管線之狀況,以及若發現有氣體洩漏之情事且洩 漏點附近產生火花,極可能造成爆炸,均屬可以預見並事前 防範之措施,但於案發當天,於被告甲○○發現管線破損而 有氣體外洩之情事後,無人依其本職專業,執行停車(即停 止設備運作)及灑水等預防措施,致管線洩漏處於同日13時 55分許產生之強勁氣流(洩漏孔洞面積及製程洩漏壓力之反 作用力為4.563 公噸)使該區3E254-B 散熱風扇與其外殼摩



擦產生火花,引爆洩漏在外之液化石油氣(LPG )而起火燃 燒、爆炸,受到波及之區域除臺化公司廠區外,尚擴及至周 遭鄉鎮,在案發後附近居民人心惶惶,所生損害非輕,惟念 及被告7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願意面對自身之 疏失,且考量臺化公司內部於案發當時未對此種洩漏情況明 訂處理之SOP 流程,無明文關於此類事件之危機處理相關規 定,導致廠區人員只能憑自身經驗隨機應變,而被告7 人當 時不敢貿然停車、停止送料,即使已緊急採取可能之應變措 施,諸如連絡廠商搭設鷹架、輪流派員加強巡邏以檢視氣體 洩漏之情況,卻仍發生本件爆炸火災之結果,惟考量被告7 人非於發現管線破洞而有氣體外洩後,完全消極而無所作為 ,且由於案發當天為假日,廠商無法立即前來搭設鷹架,實 不宜過度苛責被告7 人;衡以臺化公司於事件發生後,已組 成相關小組,積極調查及研擬相關補償措施,並已於108 年 6 、7 月分別與鄰近廠區之麥寮鄉、臺西鄉之鄉公所簽訂補 償協議書,且業已分別給付麥寮鄉新臺幣(下同)1 億1,86 9 萬元、臺西鄉6,000 萬元之補償金(詳如附表所示),可 認臺化公司對於本案後續處理積極謹慎之態度;此外,被告 7 人過往未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共7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 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足見被告7 人均非視刑罰 為無物之人,兼衡被告戊○○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 未 成年子女;被告庚○○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 未成年子 女,家中尚有母親需要照顧;被告丙○○為研究所畢業,未 婚,與母親、兄弟姐妹同住;被告辛○○為專科肄業,已婚 ,育有2 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要照顧;被告丁○○ 為大學畢業,未婚;被告己○○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 名未 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且被告戊○○、庚○○及丙○○於本案發生後,均已 調離原本之主管職位,擔任非主管職之職務(見雲林縣警察 局台西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第13頁、第21頁、第29頁 、第35頁、第41頁、第4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 院卷第334 頁至第336 頁)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事件發生當時引起報章媒體大量報導,尤其是周遭居民 對環境的憂心,也進一步引起民眾質疑臺化公司對於工安問 題是否有監督之能力,惟本件在刑事責任上,終究只能歸咎 當時負責該廠區運作之被告7 人,而渠等構成之刑責也僅是 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其最重法定刑為拘役之刑度(得易科



罰金),但對照本件之問題癥結,應為沒有讓現場負責人員 有權限在發現管線有問題時,就立刻停止設備運作及停止送 料,而針對當時管線破損,是否有馬上可以使用之補救設備 ,而非苦等廠商前來搭設鷹架,又管線破洞時,能否有更即 時的監測工具,以監測管線壓力,凡此都是系統性之問題, 故本件即便給予被告7 人刑責(其中被告戊○○甚至已判處 拘役之上限59日),仍然留下前揭種種問題無法處理,此為 刑罰之極限,未來能否杜絕此類災難,刑法無法給出答案。三、緩刑之說明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7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渠等因一時疏忽,而涉入刑事程序,並造成一定程 度之公共危險,因渠等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 ,且經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有所悔悟,未來 行事會更加謹慎,且被告7 人均只是臺化公司龐大組織之下 的小螺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然存有過失,但於發現管線 破洞時,被告7 人並非全然不聞不問,只是沒有為有效方法 ,又不敢貿然停止機器運轉,而刑法上緩刑除暫不執行外,



亦有於緩刑期滿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本院綜合考量 被告7 人之犯罪情節,認被告7 人應享有在刑事紀錄上被遺 忘之權利,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 ,因認對被告7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 為深植被告等人之法律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誨,深切反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7 人均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 金,用啟自新。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之補償金┌─────┬─────────┬──────────┬────────┐
麥寮鄉公所│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見刑事答辯狀、協議書│補償金(共計):│
│ │限公司匯款新臺幣(│、麥寮鄉公所108 年7 │1 億1,869萬元 │
│ │下同)8,000 萬元補│月10日收據影本各1 份│ │




│ │償金至麥寮鄉公所指│(見偵5097號卷第80頁│ │
│ │定帳戶內(雲林縣麥│、第251 頁、第255 頁│ │
│ │寮鄉農會,戶名:麥│) │ │
│ │寮鄉撥保管款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見刑事答辯狀、麥寮鄉│ │
│ │限公司匯款1,269 萬│公所108 年7 月10日收│ │
│ │元補償金(睦鄰金)│據影本各1 份(見偵50│ │
│ │至麥寮鄉公所指定帳│97號卷第80頁、第257 │ │
│ │戶內(雲林縣麥寮鄉│頁) │ │
│ │農會,戶名:麥寮鄉│ │ │
│ │撥保管款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見刑事答辯狀、刑事準│ │
│ │限公司現金發放2,60│備㈡狀被證麥寮鄉公│ │
│ │0 萬元補償金(建設│所108 年7 月10日收據│ │
│ │補助款)予麥寮鄉共│影本各1 份(見偵5097│ │
│ │計13村(即1 村各20│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 │
│ │0 萬元) │209頁) │ │
├─────┼─────────┼──────────┼────────┤
臺西鄉公所│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見刑事答辯狀、協議書│補償金(共計):│
│ │限公司匯款新臺幣6,│、臺西鄉公所108 年6 │6,000 萬元 │
│ │000 萬元補償金至台│月5 日收據影本各1 份│ │
│ │西鄉公所指定帳戶內│(見偵5097號卷第80頁│ │
│ │(雲林縣台西鄉農會│、第253 頁、第259 頁│ │
│ │活期存款帳號:6160│) │ │
│ │000000000000;戶名│ │ │
│ │:台西鄉農會、匯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1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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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