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元瑞
鄭福興
鄭福源
陳兒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
48號、108 年度偵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壬○○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護目鏡壹個、藍牙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壬○○、辛○○、丁○○等4 人,因丁○○未攜帶 安全帽,戊○○、壬○○及辛○○則嫌棄其所攜帶的安全帽 老舊,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晚間11時許,由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壬○○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辛○○,一同至雲 林縣○○鎮○○街000 號,由戊○○、壬○○下手竊取,辛
○○、丁○○則在旁把風之方式,先後竊取己○○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2 頂安全帽 ,再至雲林縣○○鎮○○○路00號,竊取乙○○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 頂 、藍芽耳機1 副及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 頂,得逞後離去,隨後各 分得安全帽1 頂,而辛○○在取得前開竊得之乙○○所有安 全帽後,即將安全帽內護目鏡及藍牙耳機拔下丟棄路邊,嗣 經警據報循線查獲戊○○等人,始悉上情。
二、戊○○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 之丁○○,壬○○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辛○○,於107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許,一同至雲林縣 虎尾鎮逛街,途經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工專一街時,戊○○ 見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學生宿舍側門人行道上,庚○○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邊框漂亮, 想裝在自己所騎乘之機車車牌上,遂與壬○○及辛○○等3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結夥3 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辛○○移開現場附近監視器鏡 頭,壬○○、戊○○則以六角板手將庚○○之上開機車車牌 邊框拆除,竊盜該車牌邊框,得逞後離去,嗣經庚○○發現 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戊○○等人,始悉上情。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等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 任審判;又被告等所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本院卷第171 至184 頁、 第259 至275 頁)、壬○○(警619 號卷第2 至3 頁,偵12 7 號卷第89至93頁,警822 號卷第5 至6 頁反面,偵7348號 卷第73至78頁,本院卷第103 至113 頁、第259 至275 頁)
、辛○○(警619 號卷第4 至5 頁反面,警822 號卷第7 至 8 頁反面,偵7348號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193 至201 頁 、第259 至275 頁)、丁○○(本院卷第171 至184 頁、第 259 至275 頁)等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警619 號卷第10至11頁)、被害 人乙○○(警619 號卷第13至14頁)、甲○○(警619 號卷 第16至17頁)、庚○○(警822 號卷第9 至10頁)於警詢中 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收據3 份(警619 號卷第19至23 頁、第24至28至33頁、警822 號卷第14至18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4 份(警619 號卷第12頁、第15頁、第18頁、警822 號卷第19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2 份(警619 號卷第45至46頁、警822 號卷第28至29頁) 、雲林縣○○鎮○○街000 號前及民主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 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6 張(警619 號卷第34至36頁)、被 害人領回贓物照片2 張及贓物照片5 張(警619 號卷第37至 38頁、警822 號卷第24頁、第26頁)、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學 生宿舍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9 張(警822 號卷第20至24頁 )、雲林縣○○鄉○道○00○○○000 縣道○○路○○○○ ○○○○0 ○○○000 號卷第25頁)、雲林縣○○鎮○○街 00 0號前及民主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 檔光碟、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學生宿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 檔光碟各1 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加重 竊盜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業已提高併 科罰金法定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等所犯加重竊盜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加以處 斷。
㈡ 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屬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 旨可參)。另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戊○○、壬○○、辛○○、丁○○ 等4 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由戊○○、壬○○下手竊取, 辛○○、丁○○則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前開安全帽;被告戊 ○○、壬○○、辛○○等3 人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由辛○ ○移開現場附近監視器鏡頭,再由壬○○、戊○○以六角板 手竊取上開機車車牌邊框,是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 人數均已達3 人,自構成結夥3 人之加重條件。另被告戊○ ○、壬○○、辛○○等3 人就事實欄二,所使用之六角板手 1 支為金屬材質,且可作為拆卸車牌邊框使用,足認上開工 具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一定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㈢ 核被告戊○○、壬○○、辛○○、丁○○等4 人就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犯竊盜罪;被告戊○○、壬○○、辛○○等3 人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 被告戊○○、壬○○、辛○○、丁○○等4 人就事實欄一竊 取乙○○、甲○○之安全帽、藍芽耳機部分,係以一竊盜犯 意,在同一地點、時間竊取,而分別侵害乙○○、甲○○之 財產監督權法益,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漏論被告 戊○○、壬○○、辛○○等3 人犯有修正前刑法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然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既已敘明被告3 人持用六角板手拆卸車牌邊框乙情,且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本院卷第107 頁),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此一加重條件,自屬本案起訴範圍,且僅為加重竊 盜條件之增減,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併予敘明。 ㈤ 被告戊○○、壬○○、辛○○、丁○○等4 人就事實欄一所 為加重竊盜犯行間;被告戊○○、壬○○、辛○○等3 人就 事實欄二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壬○○、辛○○等3 人所犯 上開3 罪;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 被告戊○○曾因肇事逃逸罪及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分 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確定,並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 第1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壬○○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 院102 年易字第32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2 次,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甫於105 年5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辛 ○○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64 號判決有期徒 刑7 月計2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甫於107 年7 月21 日徒刑執行完畢。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 酌被告3 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前案所處徒刑均經入監 執行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 情狀後,認如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 本院審酌被告戊○○、壬○○、辛○○、丁○○等4 人正值 青壯年,竟仍不知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率為本案加重竊盜 之犯行,無視法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 會良善治安,實在不可取;惟念其等均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非劣,暨被告戊○○自陳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 萬多元,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為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被告壬○○自陳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 入約5 至6 萬元,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為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壬○○自陳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 日薪約1 千8 百元,未婚與母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為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丁○○自陳目前從事KTV 外場服
務生工作,月收入約2 萬4 千多元,未婚,目前獨居之家庭 狀況,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 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及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壬○○、辛○○、丁○ ○等4 人就事實欄一竊得之4 頂安全帽,其後已發還被害人 己○○等3 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被害人領回贓 物照片2 張(警619 號卷第38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戊○○ 、壬○○、辛○○等3 人就事實欄二所竊得之機車車牌邊框 1 個,亦經被害人庚○○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附卷可查,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害人 乙○○安全帽內之護目鏡1 個、藍牙耳機1 組,雖經被告辛 ○○自陳取得前開安全帽後隨即拔除丟棄路邊等語(本院卷 第196 頁),然既未發還予被害人,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應屬被告壬○○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戊○○所有就事實欄二部分,用以拆卸機車車牌邊框之 六角板手1 支並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惟該等物 品價值並非甚高,亦屬社會日常一般五金商店均購買得到之 尋常工具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