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佳宏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址設雲林縣○ ○市○○路000 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2 樓精神病房接受住院治療時,適有護理師李千幸與病患李 錦堂在精神病房之活動大廳進行面談,陳佳宏明知李千幸為 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其持椅子朝人丟擲,可能 使周遭之人因受椅子砸傷,因不滿李錦堂音量較大,竟仍基 於妨害醫療法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本案之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於與李錦堂短暫爭執後,旋 即持活動大廳內椅子砸向李錦堂,李千幸出手阻擋,陳佳宏 雖見李千幸已出手護住李錦堂,仍再持椅子接連往李錦堂之 方向砸去,致李千幸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陳佳宏 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千幸執行醫療業務,並傷害李千幸 之身體(傷害罪部分業經李千幸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 受理部分)。
二、案經李千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佳宏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佳宏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椅子丟擲 證人李錦堂,卻傷及護理師李千幸,因而造成告訴人李千幸 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本案之違 反醫療法、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辯稱:其三天後才知道有攻 擊到護理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址設雲林縣○○市○ ○路000 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2 樓精 神病房接受住院治療時,適有護理師李千幸與病患李錦堂在 精神病房之活動大廳進行面談,被告因不滿李錦堂音量較大 ,於與李錦堂短暫爭執後,旋即持活動大廳內椅子砸向李錦 堂,李千幸出手阻擋,被告雖見李千幸已出手護住李錦堂, 仍再持椅子接連往李錦堂之方向砸去,致李千幸受有左手第 三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錦 堂、李千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本院當庭之勘驗筆錄、 告訴人李千幸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 診斷證明書各1 份(本院卷第92頁、偵卷上方頁數第19頁) ,暨現場照片共4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 (偵卷上方頁數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被告長期就診之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該院回函表示:「被告於本 院病房活動大廳為本案之攻擊時,其認知能力與一般正常人 無差異」等語,此有該院108 年10月18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 8000514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7 頁、第249 頁),而 本案護理師於案發之際身著制服與病患李錦堂面談,被告之 認知能力既然與一般人無差異,當知悉護理師李千幸正在執 行醫療業務,仍持椅子砸向李錦堂,且於李千幸伸手護住李 錦堂時,被告仍持續有持椅子丟擲之動作,以被告當下之認
知能力,當知悉其行為有造成護理師李千幸受傷之可能,仍 恣意為之,果真造成告訴人李千幸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之 傷害,且從本院勘驗畫面可見,被告案發之際對其行為造成 護理師受傷等情,並未為關心,反倒一再欲再為攻擊,顯見 被告主要攻擊對象為李錦堂,但就護理師李千幸部分,有違 反醫療法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是否因事後服 用藥物而導致對案發實際情形模糊、是否因病造成行為控制 能力較一般正常人為低而有刑法第19條適用之可能,均無礙 被告因其認知能力正常而成立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思覺失調症 等精神疾病,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分別有被告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正反 面影本各1 份(偵卷上方頁數第33頁、第35頁)在卷可考。 查被告本案案發前因過量服用藥物,處於鬱症發作,有精神 症狀,而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接受 治療中,案發後又經給予鎮靜藥物及保護性四肢約束,並於 單人病室觀察隔離,且該院函覆本院表示被告於為本案攻擊 行為時,控制能力與一般正常人比為低,此有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8 年9 月30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 80004782號函、108 年10月18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80005146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3 頁、第125 頁、第247 頁、第249 頁),佐以被告與證人李錦堂本無嫌隙,被告於 本院應訊時態度謙和,如非因疾病影響,當無因小事出手攻 擊他人之情,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因其上述精神疾病導致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他人音量較高,即不顧護理師正執行醫 療業務,而以丟擲椅子之強暴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不僅造成 護理師受如事實欄所示之人身傷害,亦損害醫療業務之執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就客觀事實尚無爭執,並與護 理師和解,亦已依和解條件如數賠償,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目前尚因病持 續接受治療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足見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事實欄所示時、地, 所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項之刑度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為「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 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傷害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三、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需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 千幸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是此部 分本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