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08年度,402號
ULDM,108,六簡,402,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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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71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騰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事包壹個、新臺幣參佰元、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騰鈞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20時30分許,騎乘於臺中市○ 區○○里○○路000 號1 樓「新榮田機車租賃行建國店」租 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 里○○路00號前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徒手撿拾路邊石塊,打破顏逢翰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後(所涉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顏逢翰車內之公事包1 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手機1 支、藍芽耳機1 個); 另以同一方式,打破李長昇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右後車窗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長昇 車內之公事包1 個(內有IPAD平板電腦1 個及現金2 萬元等 物)。
貳、證據名稱
被害人顏逢翰及李長昇於警詢之指訴、新榮田機車租賃行機 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及被告張騰鈞於本院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將 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一己私利,破壞被害人之車輛, 一而再竊取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不宜輕判,另參被 害人李長昇失竊之物遭被告丟棄在旁,已由被害人李長昇全 部尋獲,被害人顏逢翰失竊之物品,僅尋獲手機1 支,其他 損失被告並未賠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從事保全工作, 未婚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害人顏逢翰所有之公事包1 個(價值30 0 元)、現金300 元、藍芽耳機1 個(價值800 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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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