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08年度,392號
ULDM,108,六簡,392,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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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查,被 告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 ,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詎其竟不知警惕 ,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 取被害人所有酢醬草1 盆(價值約新臺幣150 元),此有監 視器畫面等證據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 所為,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於 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竊 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竊取他 人物品之犯行,其直接利得為酢醬草1 盆,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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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