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08年度,370號
ULDM,108,六交簡,370,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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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儒即陳彥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酒 測時間應補充為「7 時19分」;並增加引用「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各1 紙」為證據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9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 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 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與林宗諭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宗諭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益見被告 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件幸未造成他 人之重大傷亡之結果,實屬至幸。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 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 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



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 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 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被告前未曾有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當係偶發 ,並非如同其餘視酒駕罰則為無物、多次酒駕之徒,復參酌 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頗有悔意,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 本院108 年度司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佐,態度尚佳,復參酌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行經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早上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市區 道路,此有GOOGLE MAP地圖存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49號
被 告 陳彥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孺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凌晨1 時,在址設雲林縣○○ 市○○路000 號印地安貓PUB ,飲用三瓶啤酒,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 時4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 時42分 許,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由西向往東行駛,行經大學路與 成功路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彎,適逢林宗諭所騎乘之MYY-093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兩車擦撞,致林宗諭人車倒地 ,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林宗諭撤回告訴為不 起訴處分),經警於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被 害人林宗諭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至卷附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 在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對其本案酒後 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江金星
葉喬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靜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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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