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天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天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財團法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聲請意旨漏載 上情,爰予補充。本院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有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又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其 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 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嗣行經雲林縣○○ 鎮○○里○○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 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職業為工地主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