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昭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8 年8 月26日108 年度六交簡字第233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872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昭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昭憲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 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 時許,從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行經雲 林縣斗南鎮建國二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51分許,對曾昭憲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速偵卷 第5 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81頁),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 力,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二路與文昌路路口 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66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 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養殖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固非 無見。然: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 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⒉查被告於本案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6毫克 ,數值雖高,然被告本案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家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有雲林 縣斗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7 頁),原審未審酌本案被告為酒駕初犯,及被告前開量刑事 由,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相較目前實務上對於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初犯之平均刑度3.7 月(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所 附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量刑資訊系統),尚有過重之情。故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可認為有理由。原審既有前揭 量刑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依法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操控能力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 險性,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已經政府三令五 申,被告既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詎 其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 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6毫克; 另被告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及於107 年間,因家庭暴力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非尚劣,且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本案係騎乘危險性低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駛 時間非長,且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或自 身受傷,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近2 年,與前妻 育有3 名女兒,大女兒由前妻照顧,其與母親及另外2 名女 兒同住,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出處同前) ,又曾因手受傷持續休養一個月,而無工作收入,現雖已好 轉,但仍無法應付繁重工作,目前從事晚班理貨工作,時薪 新臺幣165 元,母親於108 年7 月間進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 術(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且因年邁需被告奉養,另2 名女兒之 學雜費及部分生活費用雖因符合低收入資格而獲得補助,但 其餘費用包含安親班、交通車等費用仍需由被告負擔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